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賴元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曲鴻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關於「孔令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暉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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