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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謝宛霖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870 萬1747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5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2 年3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而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起訴離婚,並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依被告起訴離婚之時點即102 年3 月19日為準,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包括存款及保險在內,合計僅304754元,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則包括存款274101元,保險79246 元,不動產即被告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7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扣除增值稅淨值為0000000 元,另追加計算被告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現金支出00000000元,扣除被告消極財產0000000 元,尚有00000000元,經與原告婚後財產相減後,其差額半數為00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前揭起訴離婚時間並不爭執,但系爭房地部分是婚前取得,部分是受贈與,部分是父母出資購買無償贈與,自不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
又被告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存款為婚前財產,被告領走不影響原告權利,被告收入有限,僅有薪資收入,根本無多餘金錢可以儲蓄,金錢及不動產多來自父母贈與,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5 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下稱基準時點)起訴請求離婚,而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事件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基準時點,原告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部分,計有第一銀行西螺分行225 元、臺灣銀行21319 元、桃園永安郵局3622元,合計25166 元,有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餘額存款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又原告在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契約,價值為279588元,亦有保單價值對帳單可稽,亦堪認定。
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304754元。
㈢被告存款部分,包括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230666元、永安分社6953元、大湳分社16131 元,聯邦商業銀行4292元、玉山銀行16059 元,合計274101元,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書函、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書函可稽,被告對此僅表示無法回應,而未為積極之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婚後財產中保險契約價值部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價值在查無接近基準時點之情形下,被告自承有31305 元,經原告同意;
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價值為44822 元,有該保險公司書函可稽,合計為76127 元。
㈤被告於101 年間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400 萬元,至基準時點尚有貸款餘額0000000 元,有被告所提之交易查詢資料可憑,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
㈥又系爭房地為被告名下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再系爭房地經鑑定後,在基準時點時,建物淨值為0000000元,土地淨值為0000000 元,有鑑定報告可憑,均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六、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㈠被告雖辯稱上開被告存款274101元均為父母贈與,非自己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年收入約有60萬元左右,則以被告收入能力,上開存款金額當為被告平日週轉使用之款項,自屬被告婚後財產無誤。
㈡又系爭房地經送請鑑價結果,固有如上之價值,惟被告已抗辯系爭房地之建物與土地均非本件分配之範圍。
經查系爭房地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該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85,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而言,首先,該建物之3 分之1 ,於起造時即基準時點前即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可稽。
又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萬分之84連同該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部分,則由被告父母出面購買後贈與被告,有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摺節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另該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及建物權利3 分之1 ,則係黃國洋贈與黃國展,有被告所提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原告對此雖主張此為互易而非贈與,然縱令屬實,亦為被告以其婚前所有之另筆房地交換而得,準此,系爭房地自非本件原告請求分配之範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已提出離婚之要求,之後即透過蒐證並不斷要求離婚,同時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提領00000000元,此部分自應追加計算等情,依被告於永興分社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確實規律地支出大筆現金,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除每年約60萬元之薪資收入外,並無經營商業或副業之情,則被告何以在短期內密集支出每筆40萬元以上之金額,衡以彼時兩造已經交惡,被告已提出離婚訴求,在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原告前揭主張合於常情,自屬可採,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自應加入此部分金額,惟其中700 萬元本為被告婚前存款定存到期轉入,此部分不應追加,是實際追加之金額應為526 萬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304754元。
被告婚後財產為存款274101元、保險契約價值76127 元、追加計算部分526 萬元,但有貸款餘額0000000 元應減除,合計為0000000 元。
兩造剩餘財產為0000000 元減304754元為0000000 元,此差額若平均分配則為679668元。
七、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觀諸此項之立法理由,其意旨為若夫妻之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查本件兩造於98年5 月25日登記結婚,被告於99年間即已提出離婚要求,之後被告即不斷蒐證要求離婚,業經原告主張在卷,足見兩造婚後不久,雙方即陷於離婚與否之爭執,又被告家境優渥,被告自身收入不高,財產及金錢多來自父母贈與,為本院綜合本件及兩造離婚案件所得悉之事實,而原告本身收入來源亦有限,此亦為不爭之事實,是以兩造收入狀況及自身資力而論,扣除家庭花費後,能累積之財產本屬有限,復審衡兩造婚姻狀況,不久即陷於離婚爭執,自不能共同協力實現婚姻價值,參以上開計算之財產中,原告主張追加計算之部分雖准列入,然實際上此部分財產被告父母應有一定之助力,是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上開差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爰將原告之分配額減至50萬元。
八、綜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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