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家訴,73,201607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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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明麗
蔡欣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范明麗及寄存送達上訴人蔡欣泰住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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