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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瑩真
兼 法 定 梅響玲
代 理 人
上列陳瑩真、梅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陳翊泰(原名陳佑慎)
陳金黛
陳佳伶
上列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
共 同
複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孟彥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繼承人 陳德井(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黛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金黛如分別以新台幣各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陳瑩真、梅響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2、3、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瑩真、梅響玲起訴原主張:㈠被告陳翊泰(原名:陳佑慎)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新臺幣(下同)45萬3,800 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金黛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39萬3,5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佳伶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22萬6,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追加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陳德井名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共113 萬4,282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並追加請求,有原告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2 頁),嗣又多次變更聲明,並當庭言詞撤回上開短列金額之請求,經被告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78 頁);
其後原告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翊泰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45萬3,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金黛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41萬6,172 元,及其中22萬6,9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另18萬9,272 元部分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佳伶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22萬6,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6 頁,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
上開追加、變更或撤回,有原告提出其歷次聲明變更及撤回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290 頁);
惟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伊所請求各項金額之利息起算點,均減縮改自其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4 頁)。
以上或屬訴之追加、或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屬撤回其訴之一部分,惟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梅響玲、陳瑩真二人主張:㈠被繼承人陳德井於102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陳翊泰(原名陳佑慎)、陳金黛、陳佳伶為被繼承人陳德井與其第一任配偶周鳳美所生之子女;
另繼承人梅響玲、陳瑩真為被繼承人陳德井之第二任配偶及渠等兩人所生之女。
又陳德井之全体繼承人即原告梅響玲、陳瑩真及被告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於102 年8 月30日協議分配遺產,並於當日共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陳德井所遺留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由被告陳金黛負責出售變價為現金,並由陳金黛負責用以清償陳德井之負債及完納稅捐,若尚有剩餘款項,按陳翊泰6 分之2 、其餘4 名繼承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若各繼承人取得分配款項後,被繼承人尚有未經發現之債務需清償,就清償之金額,應按上開比例負責分擔等語,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可稽。
㈡又被繼承人陳德井於97年9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件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三件保險,若單指其中一件保險,則逕列其保險號碼),並以原告梅響玲及陳瑩真為被保險人身故後之受益人。
惟陳德井於生前曾持系爭三件保險單向宏泰保險公司借款共計254 萬5,030 元及其他金額,嗣陳德井於102 年7 月11日死亡,宏泰保險公司於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二人保險理賠金時,已先扣除被繼承人陳德井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72 萬2,800 元之借款債務,此一扣除之金額顯係陳德井之遺產債務,於分配遺產時,自應先予扣還原告二人。
惟被告陳金黛拒不將上開272 萬2,800 元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自變現之遺產中扣還給原告,竟逕將上開變現之遺產分配,致原告受有短少分配之損害,是被告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自應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6 分之2 、6 分之1 、6 分之1 之比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計被告陳佑慎、陳金黛、陳佳伶應返還原告依序各為45萬3,800 元、22萬6,900 元、22萬6,900 元(計算式:陳翊泰部分272 萬2,800 6 分之2 2 =45萬3,800 元;
陳金黛、陳佳伶部分272 萬2,800 元6 分之1 2 =22萬6,900 元)。
㈢另崧園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園公司,負責人為陳德井)積欠之報關費計:延佳報關 41 萬 1, 552 元,泰國報關44萬5,660 元,崧園北部運費(陳建福)5 萬7,000 元,崧園中部運費(原祥)6 萬5,850 元,崧園南部貨運(瑞泰)7 萬5,570 元(以上報關費及運費合計105 萬5,632 元),另積欠1 筆貨款計8 萬元,以上合計113 萬5,632 元,均屬崧園公司之債務。
又原證9 號延佳貿易(報關)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亦明載「客戶名稱崧園公司」,益見上開報關費及運費、貨款均屬崧園公司之債務至明;
惟被告陳金黛竟將上開費用及金額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並以遺產變現所得清償,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二人。
至被告抗辯原告梅響玲寄給被告陳金黛請求分配款項之自書計算式總額為724 萬9,848 元(見原證4 號陳金黛所製作明細表遺產剩餘金額734 萬9,848 元減去國良叔叔台中處理費10萬所得金額),可見原告2 人對於陳金黛所列遺產分配明細表中所列之報關費、運費、貨款之支出本即同意而無意見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自書之計算書係針對陳德井生前以宏泰保險公司之保單貸款債務272 萬2,800 元(原告梅響玲於上開計算書誤載為272 萬2,472 元),遭宏泰保險公司扣除,原告梅響玲認此遭扣除之貸款金額及利息應返還原告而書立上計算書,故以被告陳金黛所製作遺產分配計算明細表所載剩餘金額734 萬9,848 元為基準計算,並無隻字片語同意崧園公司之報關費、運費、貨款得由被繼承人陳德井之個人遺產清償。
況陳德井生前曾親書之負債明細表交予被告陳金黛,其上亦只載明「負債」2 字,並未區分係其個人或公司債務;
又各報關行及運送行於收受被告陳金黛付款時簽領之收據雖載明「已故陳德井先先生前因積欠貴公司...」等語之收據,惟此係被告陳金黛個人製作,且並未據實載明係崧園公司積欠之債務,自不得以此即認上開報關費、運費等應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
㈣又上開報關費、運費及貨款計113 萬5,632 元,係屬崧園公司之債務,而非屬被繼承人陳德井個人之債務,陳金黛將陳德井之遺產清償第三人崧園公司之負債,於法不合。
按被繼承人陳德井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陳金黛因故意或過失將被繼承人陳德井之遺產(變現所得)清償第三人崧園公司之債務,係不法侵害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陳金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金黛以被繼承人陳德井之遺產清償第三人崧園公司之債務(報關費用、運費、貨款支出)共計113 萬5,632 元,依系爭協議書原告2 人各應分配6 分之1 ,應各得18萬9,7272元【計算式:113 萬5632元÷6=18萬9,272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金黛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18萬9,272 元。
從而,被告陳金黛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各為41萬6,172 元(18萬9,272 元+22萬6,900 元=41萬6,17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陳翊泰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45萬3,800 元,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金黛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41萬6,172 元,及均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佳伶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各22萬6,900 元,及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翊泰、陳金黛、陳佳伶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呼其名)抗辯:㈠按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因保單質借款項係屬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此時受益人僅得就保險利益之範圍內享有保險利益,上開保險單質借之款項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予以計算,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保險法第 11 1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其保險利益,本得自行處分,是要保人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限縮受益人所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至於受益人所得享受之保險利益,亦僅於要保人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內為之,要不能大於要保人之權利範圍。
本件被繼承人陳德井於生前以其所投保之系爭三件保單所為之質借行為,自應認為係陳德井就其所投保保險單之保險利益所為之處分,保險受益人即原告二人於要保人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後,亦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
被告抗辯要保人(即被繼承人)陳德井就上開保險單所為質借之金額係屬於陳德井之遺產債務,顯屬誤會而無理由甚明。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德井生前曾手寫負債表將上開保單質借款項記載其上云云,惟陳德井並非法律專家,其雖有記載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250 萬元之事實,然此係「事實論述與「法律評價」乃屬二事,保單質借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生前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而不應納入遺產債務予以計算,仍應由法院依法認定。
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係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未償債務」之說明,其執之於本件民事案件中主張,實屬無稽。
㈢又「延佳報關」報關費41萬1,552 元、「泰國報關」報關費用44萬5,660 元、崧園北部運費(陳建福)5 萬7,000 元、崧園中部運費(原祥)6 萬5,850 元、崧園南部運費(瑞泰)7 萬5,570 元及另積欠貨款8 萬元,上開費用均係屬被繼承人陳德井之個人負債,自得以陳德井之遺產(變現所得)清償。
況上開各報關行及貨運公司於收受陳金黛清償該款項時,已載明「已故陳德井先生生前因有積欠貴公司報關費若干,由繼承人陳翊泰、陳金黛、陳佳玲、梅響鈴、陳瑩真等五人於102 年11月19日償還」之收據上簽名用印。
依上開收據之記載,可證明係陳德井以個人名義積欠各報關行費用及貨運公司貨款,該負債自屬陳德井個人負債,而得由陳德井之遺產清償無疑。
㈣又陳德井生前為崧園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崧園公司為小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陳德井屢有個人帳務與公司帳務混用情形。
可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上開報關費、運費與貨款列為遺產債務而以遺產清償;
其中被告三人對此均有同意自不待言,而原告二人對於上開遺產債務之範圍與清償方式亦均同意,此觀諸原告梅響玲(兼原告陳瑩真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5 月7 日寄發給被告陳金黛請求分配款項之自書計算式中總額欄所列之「724 萬9,848 元」,即為原證四被告陳金黛所製作明細表遺產剩餘金額734 萬9,848 減去國良叔叔台中處理費10萬元所得之金額。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陳金黛明細表所列之貨款、報關、運費支出本即同意而無意見,詎原告竟又臨訟爭執,令人無奈。
㈤縱認被告陳金黛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而以陳德井個人遺產清償崧園公司之報關費、運費與貨款,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陳金黛係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被繼承人陳德井之負債清償與稅捐完納事務,並未受有任何報酬,屬無償委任之性質。
況被告陳金黛亦係身為繼承人之ㄧ,實無可能故意侵害遺產,則縱本院認為被告陳金黛所清償之負債中有屬於崧園公司之負債,而非屬於陳德井個人債務之情形,然被告陳金黛並無專業法律背景,而陳德井生前又係崧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確實有公司帳務資金與其個人帳戶資金混用之情形,則被告陳金黛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決定清償陳德井積欠之報關費、運費及貨款之負債,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德井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與第一任配偶周鳳美所育之子女陳翊泰(原名:陳佑慎)、陳金黛、陳佳玲等三人,另尚有陳德井之第二任配偶梅響玲及伊與陳德井兩人所生子女陳瑩真亦為繼承人,計陳德井之繼承人共上述五人,有陳德井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体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 頁至 16 頁)。
㈡被繼承人陳德井之全体繼承人即陳瑩真、梅響玲、陳翊泰、陳金黛、陳佳玲等五人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就陳德井之遺產協議分配,並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 103年訴字第 899 號卷第 9 頁至 12 頁)。
㈢被繼承人陳德井於97年9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件人壽保險(即系爭三件保險),並以原告陳瑩真及梅響玲為受益人,有上開三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899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㈣被繼承人陳德井生前持系爭三張保險單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1年1月5日、102年2月7日向宏泰保險公司貸款共計254萬5,030元及其他金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被繼承人陳德井死後,宏泰公司於扣除陳德井生前貸款本金及其他金額計 265 萬 6,000 元,另利息 6 萬 6,800 元(合計扣除 272 萬 8000 元)後,分別理賠系爭三張保險單之受益人即原告陳瑩真、梅響玲均各為169 萬3,886 元、169 萬3,886 元、113 萬6,783 元;
以上理賠原告二人金額共計904 萬9,110 元,有宏泰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該公司103 年11月17日宏壽字第103 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899 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41 頁至143 頁)。
㈥被告陳金黛以陳德井遺產之變現所得清償延佳報關、泰國報關之報關費用411,552 元、445,660 元;
清償崧園北部運費(陳建福)、崧園中部運費(原祥)、崧園南部貨運(瑞泰)之運費5 萬7,000 元、6 萬5,850 元、7 萬5,570 元(見本院卷133 頁至第140 頁)。
㈦被告陳金黛於102 年7 月12日自被繼承人陳德井設於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5 萬元、3萬元清償崧園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第28頁、本院院卷第90頁正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德井之身故保險理賠遭宏泰保險公司扣除其生前貸款本金及利息共 272 萬 8,000 元,該扣除金額應否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由各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比例扣還予原告兩人?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要保人原則上對於其保險利益本得自由處分,亦即要保人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限縮受益人所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而受益人所得享受之保險利益,要不得大於要保人之權利範圍。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德井生前持系爭三件保險單向宏泰保險公司質借,堪認係陳德井就其所投保系爭三件保險單之保險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二人(即受益人)於要保人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後,僅得於其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保險利益;
再者,系爭三件保險單係約定於陳得井死亡後保險金額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二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即陳德井)之遺產,是上開金額既不得作為陳德井之遺產,自亦無扣除遺產債務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其所領取陳德井系爭三件保險單理賠金額遭宏泰公司扣除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272萬2,800 元,被告陳翊泰、陳金黛、陳佳玲應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扣還原告二人依序各為45萬3,800元、22萬6,900 元、22萬6,900 元云云,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⒊至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德井生前所寫負債表將該保單質借款項記載其上云云,惟上開負債表縱係陳德井所親筆書寫,至多亦僅能證明陳德井生前有書立該負債表,無從變更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
是陳德井生前持保險單質借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生前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而不應納入遺產債務予以計算,仍應由法院依法認定。
又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主張,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該判決係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未償債務」之說明,而本件係兩造私權爭議之民事案件,兩者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範圍顯不相同,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被告陳金黛以陳德井遺產清償崧園公司債務(含五筆報關費用及運費),是否應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比例返還原告二人?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黛以陳德井遺產清償崧園公司債務(含五筆報關費及運費計 105 萬 5,632 元+ 1 筆貨款支出 8 萬元= 113 萬 5,632 元),構成侵權行為,應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比例返還原告二人各18萬9,272 元,此為被告陳金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德井為負責人之崧園公司係經營進口蔬菜貿易,其進口係委託延佳及泰國報關行報關,進口後係委託陳建福、原祥及瑞泰貨運運送,是報關費及運費本屬崧園公司之債務甚明。
再觀諸被告陳金黛將此5 筆報關費及運費係列載在其所製作之原證9 「一、個人及公司負貸」之欄內,而「公司負貸」,即係指崧園公司之負債,足證該欄內所載之「5.延佳報關41萬1,552 」、「6.泰國報關44萬5,660 」、「7.崧園北部運費(陳建福)5 萬7,000 」、「8.崧園中部運費(原祥)65,850」、「9.崧園南部貨運(瑞泰) $7萬5,570 」(見本院卷第133 頁),確屬崧園公司之債務。
再參以延佳貿易(報關)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亦載明「客戶名稱崧園公司」(見本院卷第135 頁),益證上開報關費及運費確屬崧園公司之債務至明。
⒊按公司為法人,為法律創設之權利義務之主体,與負責人為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体,故公司債務與負責人個人負債,依法自應各自負責,不得混為一談。
經查,崧園公司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設有第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並以上開銀行申領之支票支付報關費、運費、貨款,顯見報關費、運費、貨款,確係第三人崧園公司之債務,自不應由被繼承人陳德井個人之遺產承擔。
再崧園公司亦有其自己之銀行帳戶,此有原證4 號被告陳金黛製作之遺產分配計算明細表「一、證券及銀行存摺( 7 月16日前) ……5.崧園第一銀行存摺」等語可稽(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899 號卷第28頁),是被告陳金黛抗辯被繼承人陳德井個人與崧園公司帳務本有混用情形,要難採取。
況縱令陳德井個人債務與崧園公司負債有混用情形,亦非法之所許,是被告陳金黛以陳德井之遺產清償崧園公司債務,顯然於法不合,且侵害原告受分配被繼承人陳德井之權利,亦即致原告二人受有短少受分配陳德井遺產之損害,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原告二人就陳德井遺產可受分配之比例均為6 分之1 ,是被告陳金黛擅自將陳德井遺產清償崧園公司債務,致原告二人短少分配陳德井遺產損害各計18萬9,272 元,計算式:113 萬5,632 元÷6 =18萬9,272 元。
準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黛應各給付18萬9,27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得擇一行使。
本件被告陳金黛係陳德井繼承人之一,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處理陳德井遺產之變現及清償負債及繳納稅捐事宜,且其亦係崧園公司股東(詳後述)對陳德井遺產及個人債務暨崧園公司債務不得諉為不知;
至被告陳金黛抗辯伊受全体繼承人(含原告二人)無償委任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處理陳德井之負債清償及稅捐完納事務,實無可能侵害遺產,且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崧園公司之出資額共計3 百萬元,其中陳德井出資額計2 百萬元,被告陳金黛與原告梅響玲各出資5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且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貳條約定,原告梅響玲50萬元之出資額應移轉予被告陳金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第11頁),而原告梅響玲於本件審理中已依約將其名下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金黛在卷。
是被告陳金黛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簽署後已將成為崧園公司之最大股東,則其以陳德井之遺產(變現所得)清償崧園公司債務,涉及被告陳金黛本身之利害關係,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陳金黛係崧園公司之股東明知上開報關費、運費及貨款係訴外人崧園公司債務,而非陳德井個人債務,惟竟以陳德井個人遺產清償崧園公司債務,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至被告陳金黛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原告陳瑩真、梅響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18萬9,272 元,及均自原告追加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被告陳金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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