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承攬被告所屬之「楊梅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5月17日確曾簽立楊梅廠房新建工程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5月17日就被告之楊梅廠房新建
- 四、至原告主張除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以外,原告尚另行施作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工地現場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非兩造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承攬被告所屬之「楊梅廠新建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27 萬8,200 元,工程期限為被告應於簽約日後10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向縣府申請核准開工,待收到正式公文日後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23 工作天內全部施工完成。
嗣被告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原告雖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原本之工程款6,727 萬8,200 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拒絕給付工程款。
然本件追加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享有使用上開完工項目之利益,惟因被告拒絕承認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又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不在原契約內之工程合計價值為392 萬7,095 元,而原契約項目中原告未施作之工程合計有98萬2,724 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萬4,371 元等語(計算式:392 萬7,095 元-98萬2,724 元=294 萬4,371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5 月17日確曾簽立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惟新建廠房早於97年間即完成並使用迄今,新建廠房之工程款亦已如數給付,詎原告忽於102 年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9號案件),令被告難以核算。
又本件系爭工程不僅原告一家公司承攬施作,故被告無從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是否均有施作、是否為原告施作、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依原告之陳述,似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實乏所據。
被告對本案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然依鑑定報告附件7 原告公司提供之簽認單及會議記錄以觀,經被告核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應屬兩造於96年5 月17日承攬契約合意之項目,工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且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5 月17日就被告之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727 萬8,200 元,工程已於97年間完工而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6,727 萬8,200 元,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除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以外,原告尚另行施作其餘工程,完工後由被告使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給付原告294 萬4,3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先主張兩造間曾合意除原契約所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外,另口頭協議追加其餘工程項目,而提出96年11月7 日製作之追減報價單1 紙、97年7 月23日製作之追加減總表1 紙、追加報價單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9 頁),然被告既否認有此追加工程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參諸上開追加、追減報價單、追加減總表等文書,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用印確認,自不能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追加報價單、追加減總表上所載工程項目,確與兩造間原訂之承攬契約書上所載工程項目不同,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有在工地現場施作,屬於被告使用之範圍,且依照報價單所示日期之桃園地區原物料價格加以計算,原告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合計為392 萬7,095 元;
另前開追減工程表中所示項目,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工程,確實並未於現場施作,該部分經核價值為98萬2,724 元等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10月1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現場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被告所獲利益為392 萬7,095 元,扣除未施作之項目98萬2,724 元,被告尚受有294 萬4,371 元利益(計算式:392 萬7,095 元-98萬2,724 元=294 萬4,371 元)等語,應為可採。
被告猶辯以上述原告施作之工程,均已包含在原契約之工程項目範圍內云云,要非可取。
又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被告卻現實上享有前開價值294 萬4,371 元之工程項目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訛。
從而,原告退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萬4,37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7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工地現場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非兩造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價值計為392 萬7,095 元,扣除未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98萬2,724 元,被告尚受有使用294 萬4,371 元工程之利益。
又兩造間既無從認有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萬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由原告施作、未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
┌──┬───────┬─────┐
│項次│工程項目 │鑑定價值 │
│ │ │ │
├──┼───────┼─────┤
│ 1 │B 棟追加5F工程│300,000元 │
│ │ │ │
├──┼───────┼─────┤
│ 2 │B 棟品管室增加│35,867元 │
│ │牛腿 │ │
├──┼───────┼─────┤
│ 3 │B 棟4F增加埋設│57,685元 │
│ │鋼軌 │ │
├──┼───────┼─────┤
│ 4 │B 棟外牆增加浪│1,090,390 │
│ │板變更 │元 │
├──┼───────┼─────┤
│ 5 │B 棟5mm 清玻璃│846,605元 │
│ │變更Low-E玻璃 │ │
├──┼───────┼─────┤
│ 6 │B 棟地坪增加地│100,000元 │
│ │樑 │ │
├──┼───────┼─────┤
│ 7 │B 棟地坪改為 │100,000元 │
│ │4000psi混凝土 │ │
├──┼───────┼─────┤
│ 8 │B 棟4F內側台度│194,886元 │
│ │追加矽酸鈣板 │ │
├──┼───────┼─────┤
│ 9 │廠區圍牆鋁網 │162,344元 │
│ │ │ │
├──┼───────┼─────┤
│ 10 │水利會井蓋(格│54,626 元 │
│ │柵蓋 │ │
├──┼───────┼─────┤
│ 11 │A 、B 、C 棟水│20,800元 │
│ │利井、爬梯 │ │
├──┼───────┼─────┤
│ 12 │C 棟1F追加窗 │42,430元 │
│ │ │ │
├──┼───────┼─────┤
│ 13 │C棟隔間牆增加 │467,619元 │
│ │ │ │
├──┼───────┼─────┤
│ 14 │A棟五樓落地窗 │23,839元 │
│ │ │ │
├──┼───────┼─────┤
│ 15 │A 棟五樓雙開防│26,900元 │
│ │火門 │ │
├──┼───────┼─────┤
│ 16 │A棟五樓小門 │11,479元 │
│ │ │ │
├──┼───────┼─────┤
│ 17 │警衛室旁景館水│41,552元 │
│ │池 │ │
├──┼───────┼─────┤
│ 18 │花圃三角磚 │19,200元 │
│ │ │ │
├──┼───────┼─────┤
│ 19 │A棟前陶磚鋪設 │44,928元 │
│ │ │ │
├──┼───────┼─────┤
│ 20 │鄰房拆除及整修│66,073元 │
│ │ │ │
├──┼───────┼─────┤
│ 21 │A 棟大理石無縫│151,250元 │
│ │接縫美容 │ │
├──┼───────┼─────┤
│ 22 │水利地土方回填│17,584元 │
│ │及RC地坪 │ │
├──┼───────┼─────┤
│ 23 │C 棟後側圍牆加│51,038元 │
│ │高一米 │ │
├──┴───────┴─────┤
│合計:3,927,095 元 │
└────────────────┘
附表二(追減報價單中屬原契約工程項目但原告未施作者)┌──┬───────┬─────┐
│項次│工程項目 │價值 │
│ │ │ │
├──┼───────┼─────┤
│ 1 │追減B 棟負壓抽│272,825 元│
│ │風機 │ │
├──┼───────┼─────┤
│ 2 │追減C 棟客梯 │598,000 元│
├──┼───────┼─────┤
│ 3 │追減道路工程 │111,899 元│
├──┴───────┴─────┤
│ 合計:982,72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