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建,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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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采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鈺靜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許曉微
宸閎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夢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明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宸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高銘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鈺靜,經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閎公司)向被告許曉微承包坐落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 樓至4 樓之電梯框及電梯間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6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開始施工後,應被告2 人要求變更設計,拆除已施作部分造成石材耗損新臺幣(下同)232,575 元,嗣後為因應變更設計,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另於同年8 月30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總工程款為2,300,000 元,被告宸閎公司應按訂金、出貨、完工及尾款等不同時程給付工程期款。

原告已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惟被告宸閎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2,037,000 元及石材耗損費用232,575 元,共計2,269,575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付款,被告宸閎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給付,應自同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宸閎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被告許曉微取得系爭工程石材之所有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許曉微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求償函,應自同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曉微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共計2,269,575 元。

並聲明:(一)被告宸閎公司應給付原告2,269,575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曉微應給付原告2,269,575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因應變更設計,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已簽訂系爭訂購單取代原契約,並約定含石材耗損費用之總工程款為2,300,000 元,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石材耗損費用。

且原告未依約以「橘子玉」施作、所提供之石材亦有裂痕尚未修補,被告宸閎公司得以系爭工程瑕疵為由,對原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

又被告許曉微為定作人,係本於與被告宸閎公司之承攬關係取得工作物之交付,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宸閎公司向被告許曉微承包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0日發包予原告執行承攬施作,並簽訂如原證一之估價單(詳見本院卷第7 頁)。

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開始施作後,應被告2 人要求變更設計,拆除已施作部分造成石材損失232,575 元,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另於同年8 月30日簽訂如原證三之系爭訂購單(詳見本院卷第9 頁),約定總工程款為2,30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宸閎公司曾給付工程款378,000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宸閎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尚積欠工程款及石材耗損費用,共計2,269,575 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之石材,已因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許曉微亦應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償還價額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何契約請求被告宸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二)原告是否已施工完成?(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曉微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何契約請求被告宸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是否包含102.06.20 確認單石材耗材部分之232,575 元?)1、經查,系爭訂購單上載明「電梯框工程(修改後)─訂購單如經簽認,原102.06.20 (合約價NT$1 ,200,000 )確認單即作廢、說明4.上表所列的總價,未包含修改石材耗損NT200,000 (現金,未稅)、說明5.上表未列項目,視同追加」之內容,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明確約定以此契約取代原估價單。

然原告係以系爭訂購單所載說明4 為據,主張工程款未包含石材耗損費用(亦即石材耗材部分可另行請求),雖被告宸閎公司對變更設計所生石材耗損費用一節並不爭執,然被告宸閎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訂購單說明4 、5 部分刪除後始蓋章回傳原告,因此石材耗材部分應包含在總工程款2,300,000 元內,故原告不得再就耗材部分請求被告支付款項,故兩造就系爭訂購單是否包含原確認單所產生之石材耗材即容有爭議。

2、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宸閎公司刪除係爭訂購單說明4 、5 後回傳給原告一事不爭執,惟主張兩造事後有就石材耗材部分原告得否請求一事加以協商,然此事為被告宸閎公司所否認。

再者,既然被告系爭訂購單之說明4 、5 刪除後回傳,並加註訂購單如經簽認原102 、06、20確認單即作廢之情況下,兩造如果對於契約重要之點之石材耗材部分得否請求容有爭執,原告應該隨即將系爭訂購單再加註意見回傳,但其卻沒有。

且衡諸原告應不至於報酬數額完全不確定的情形下,貿然逕行工作,原告對於被告宸閎公司畫線刪除並回傳之系爭訂購單,均未曾表示異議,反而依約開始施作,自足以使被告宸閎公司信賴原告已為同意而進行承攬工作,應認原告已默示承諾被告宸閎公司之要約,故原告主張兩造就102.06.20 確認單工程所產生耗材部分如何解決未達成共識,委無足採。

3、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以系爭訂購單為準,約定含石材耗損費用之總工程款為2,300,000 元。

則原告主張另基於系爭訂購單得另行請求石材耗損費用部分232,5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是否已施工完成?1、原告主張已依約提供「黃玉石、冰晶白玉」之石材,又被告宸閎公司對系爭工程約定使用冰晶白玉一節,並不爭執,卻一再指稱: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訂立估價單前,曾至訴外人大興石材行選定石材,並約定以「橘子玉」施作,至原告使用之黃玉石不僅不符契約約定,材質亦不相同等情。

經查,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先後簽訂之估價單、系爭訂購單,均記載使用黃玉石、冰晶白玉二種石材,被告宸閎公司復於系爭工程設計圖面以手寫註記「框H2820 全部相同」(即電梯之四個框均使用黃玉石)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9 頁,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使用「黃玉石、冰晶白玉」施作。

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宸閎公司對石材等級並無約定,原告使用之石材仍應具中等品質,參以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意見,認為天然石材並無統一名稱,有礦區原有名稱直譯者,亦有國內進口商自行取名者,石材雖有黃玉石、橘子玉之分,但兩者均為玉石類,材質相同,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7 月22日(104 )北富石會字第030 號函可供參佐(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許曉微或其委派之監工、被告宸閎公司之工地主任均在場,若認為原告使用之石材並非約定之「橘子玉」,亦應當場反應並請求原告更換,然被告2 人卻未曾爭執,而黃玉石與橘子玉又為品質、材質相同之石材,自足使原告信賴被告2 人同意於系爭工程使用該等石材,則被告2 人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亦已完工,被告宸閎公司始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不符合約定等語,即難認為有據,既然原告所施作之石材符合兩造所約定石材之品質,且石材之名稱又因礦區或進口商之不同有不同名稱,其有可能存在不同名稱但是相同品質之材料,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石材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顯無可採。

2、被告宸閎公司復抗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石材有裂痕,具嚴重瑕疵,應更換新石材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勘驗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7 頁)。

原告雖主張石材並無裂痕而是石材本身之裂紋,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施作之石材確實存有裂痕之情事,此有103 年9 月1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所施作之石材並無裂痕,應無可採。

而就石材裂痕之修復方式兩造容有爭執,原告主張美容修補即可,被告主張應該換新。

經查,證人即大興石材行職員李振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然石多少會有裂痕,業界以膠補方式處理,在正常狀態都可以修補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而李振鎧與原、被告間並無恩怨、利害關係存在,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李振鎧之證詞,應屬實情。

且參以被告宸閎公司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始發覺石材有瑕疵,並堅詞請求原告拆除換新不得以美容方式修補,不僅於法無據,且有失誠信,要無可採。

準此,堪認原告所施作完工之石材雖有裂痕存在,應以美容修補之方式處理該瑕疵即可。

3、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倘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時,須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且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並致其因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之石材具有裂痕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宸閎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9日寄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理會,被告宸閎公司亦未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修補所花費用,僅空言辯稱修補費用需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從而,被告宸閎公司抗辯得以修補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應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之修補費用10,000元為限,超逾此數額所為之抵銷,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既已施工完成,然被告宸閎公司所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石材不符合品質及裂痕瑕疵既應本院有所審認論述於上,並無其他保留或瑕疵之主張,則原告得向被告宸閎公司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912,000 元(即總工程款2,300,000 元- 被告宸閎公司已給付工程款378,000 元-修補費用10,000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宸閎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宸閎公司應於函到後15日內給付、並於102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宸閎公司,被告宸閎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自102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曉微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1、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還價額,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還價額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2、而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許曉微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宸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宸閎公司再發包予原告執行承攬工作,業如前述。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與被告宸閎公司之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告許曉微亦是基於與被告宸閎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受有系爭工程施作之利益,並因而取得系爭工程石材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所謂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石材已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為由主張被告許曉微構成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顯無足採。

故其基於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曉微償還系爭款項2,269,575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宸閎公司給付1,912,000 元,暨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曉微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2,269,575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宸閎公司雖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石材送請鑑定,證明原告使用黃玉石、橘子玉以外之他種石材施作之事實,惟前揭事實即便為真,亦不足認定原告使用之石材不符品質而具瑕疵,蓋證人李振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頭均為同一等級,只是名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無論原告使用何種石材,均不影響其品質,且被告宸閎公司於施作現場監工時復未爭執石材種類不同,已默示受領該石材之施作,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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