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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陳妍溱
陳淑玲
陳淑姬
相 對 人 陳呂勤
關 係 人 陳俊仁
陳完媛
黃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妍溱、陳俊仁、陳完媛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勤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玲、陳淑姬、黃陳淑珍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分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多年前有妄想症狀,民國97年以後認知功能逐年下降,後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或關係人陳完媛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或關係人陳完媛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黃智婉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雖能應答,但不解當日程序之意義;
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待鑑定結束回覆鑑定報告,有本院104 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有部分可辨識之言語與肢體表達能力,可與人進行有意義之社會互動,然在失智症影響下,記憶力、判斷力等皆有缺陷,相對人患失智症已十多年,以相對人之年齡判斷,未來認知功能較目前更為降低,建議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代為處理事務,並認:相對人腦部退化之失智狀態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雖尚有部分社會生活與溝通能力,然已不能健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正在惡化中,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經本院囑請社工師及團體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單位回覆訪視結果均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高度意願,其等均無顯不適任之情事。
本院經核本件監護人人選之爭執,在於聲請人與陳完媛等人欲藉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牽制另名關係人陳俊仁,以防陳俊仁偷賣相對人土地、財產,而陳俊仁亦反擊姊妹為求爭產不擇手段,然經本院依職權檢視聲請人、關係人之前案紀錄,確認其等均無前案紀錄,品行均尚佳,身心狀況均尚良好。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如能協力分工,定能共同提供相對人最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雖彼此有不同意見,但均認相對人應獲良好照顧,是本院認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互合作照顧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自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復審酌訪視報告內容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斟酌其等之意願及能力,爰選定陳妍溱、陳俊仁、陳完媛3 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陳淑玲、陳淑姬、黃陳淑珍3 人同為相對人子女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既已指定陳妍溱、陳俊仁、陳完媛3 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1 規定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就相對人日常生活之醫療照顧之分工,各監護人均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協議分工之方式各司其責,對於相對人療養費用之支出及分擔方式,各監護人亦應協議並實行之,如遇有不能協議或其中有監護人並不適任時,聲請人與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決之,附此敘明。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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