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監宣,7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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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張黃子貞
相 對 人 張文瑄
關 係 人 張文馨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文瑄(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黃子貞(女,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瑄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馨(女,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起即罹患重度唐氏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醫師黃智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於點呼並無反應,無法與法官有眼神接觸,估查其外觀衣著整齊、四肢行動正常、可以眼睛觀察事務。

關係人張文馨則稱,相對人平常由伊照顧,天氣熱時相對人會主動脫衣,但冷時需他人告知始會增添衣物,吃飯、洗澡需他人協助,如廁可以自行處理,但無法言語等語。

參酌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症:個案為一21歲單身女性,以下資料主要來自個案家屬(案母,案姐)陳述以及病歷記載。

就案母表示,個案於出生後不久即被發現有心臟與發育問題,於8 個月時經由染色體檢查確診為唐氏症。

自小即開始復健治療,行走部分發展尚可,然始終沒有語言發展,至多只有單音呈現。

之後於小兒科門診進行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

據家屬表示,個案可聽從指令進行基本生理照護與需求,如進食,如廁等,穿衣與沐浴則需要家人從旁協助,平時亦可在家人協助下進行簡單的娛樂活動,無情緒或行為問題困擾。

最近一次認知功能檢測於民國103 年5 月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結果為FSIQ42,VIQ40,PIQ44 ' MMSE 0 ,符合個案診斷之障礙情況,報告顯示此次結果亦與過去施測之結果雷同,符合個案先天且持續之智能發展缺失情況。

此次由於案父因病過世,為處理財產事宜,故家屬申請監護宣告。

⑵個人生活史:案母在41歲時(與前一個小孩間隔了16年)足月剖腹產下了個案,出生後5 天因發現個案心臟有狀況,由婦幼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在個案8 個月時進行染色體檢查確診為唐氏症,後續開始進行物理、職能、語言治療……國小開始就讀特教班,至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多待在家中,由案母照顧,案家曾嘗試讓個案與案母一同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但因為個案代工品質不佳而暫停。

案父於103 年11月6 日因腦癌過世,案母為主要照顧者,案兄姐皆已結婚,案大姐、二姐因住附近,故常協助案母照顧個案。

⑶、以往病史:個案目前持有身心障礙證明:ICD :758.0(Down's syndrome 唐氏徵候群)318.0 (Moderate mentalretardation 中度智能不足),有效期限:至107 年06月30日,重度。

重大傷病卡:Down's syndrome 唐氏徵候群,有效期限:98年08月25日至永久有效。

⑷、家族病史:案父腦癌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安坐於會談室椅子上,對於會談以及施測的進行無法理解,可在母親的指導下寫出自己的名字,然其他指示皆無法完成,可稍微藉由動作表示簡單的個人喜好與需求,但無法給予較複雜的意思表達,無法和他人進行有意義且被理解之溝通。

⑵日常生活狀況:就個案主要照顧者即案母表示,個案平日可在監督下自力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如進食和如廁,較進階之生活功能如穿衣,沐浴等等則皆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無法獨自出門購物,無法處理金錢事務,無獨立生活之能力。

個案亦無進行有意義之經濟活動與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

且生活大多需要他人輔助,可在指示下進行少許的社會互動,但在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下,個案的判斷力、計劃能力、問題處理能力等等皆有大幅的缺失。

㈢、結論:個案為先天性之唐氏症患者併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況,除少許基本生活需求外,其他生活所需皆需要他人協助,除可遵從部分指示外,無法進行較複雜的生活功能,無法處理金錢與經濟活動,判斷力與問題處理能力皆明顯不足,故建議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代為處理事務。

㈣、鑑定結果:唐氏症併中度智能障礙,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104 年4 月30日(104 )院法字第04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至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原因:聲請人主述近期相對人父親過世須辦理遺產繼承,因相對人罹患唐氏症,溝通和處事能力受限而無法取得印鑑證明,以致家中房屋尚無法完成過戶程序,經戶政人員建議後,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由聲請人主述,關係人在旁聆聽。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父親婚後育有四名子女;

相對人排行老么,上有三名兄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

目前相對人手足已婚各有家庭,除大哥因工作派駐大陸外,其餘手足定居桃園市內。

然手足各自成家後,楊梅家中僅有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

相對人林口啟智學校高中部畢業後,即在家中由聲請人自行照料;

103 年11月相對人父親罹癌病逝後,僅剩聲請人、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大姊、關係人則是固定假日來訪。

因相對人父親過世須辦理繼承和房屋過戶事項,但相對人狀態至戶政無法取得印鑑證明,才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大哥商討後,推舉聲請人、關係人為代表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2、疾病史:聲請人敘述個人40歲產下相對人,懷孕過程未檢測出有異常,相對人出生5 天後即因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問題接受診療,小兒科醫生亦發現相對人罹患唐氏症,故相對人從5 個月大即開始接受語言治療、物理治療等早期療育課程,後續也進入特教班就讀並由林口啟智學校高中部畢業,同時經鑑定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嬌小、略顯福態、面部表情憨傻和四肢健全,行動自如、行走無礙且能盤腿而坐,見陌生訪員來訪無反應、無互動之舉止,叫喚姓名僅眼神短暫注視,即低頭翻閱把玩桌上之字典,且會獨自發出聲響和不斷傻笑,聽見門外關係人之轎車聲,隨即興奮前往門口迎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雖智能不佳,但可言語和行動無虞,因學習動機弱,導致言語功能退化;

平時整潔、行事規矩,有個人所有物概念,不會隨意拿取他人物品;

會依指令動作,可自行進食、洗澡和如廁,能簽寫姓名,但外出即不願意;

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家中,不會自行外出,除心臟問題每年返回長庚抽血診察,以及每三月至門診和固定服用鋅片治療外,其他身體健康無虞。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照顧,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和提供生活所需,其他手足則是探視關懷、提供照顧支持和輔助事務處理。

雖行動自如,具進食、洗澡、如廁等基本自理能力,但主要生活事務仍是仰賴他人打理協助,聲請人也會固定透過洗澡替相對人加強清潔和檢查身體有無受傷,而其他手足時也經常接送相對人外出活動,或提供平板電腦、畫冊、畫筆等作為休閒使用。

目前就醫除聲請人協助,也固定由關係人接送和陪同前往,過往曾同住之表姊和其他親友也會來訪關懷。

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居住環境整齊舒適,家中亦規劃專用空間讓相對人擺放物品,也設置桌案讓相對人閱讀、畫畫使用。

談及照顧規劃,聲請人敘述本相對人父親過世後曾打算將相對人送機構照顧,但因相對人手足反對才作罷,加上相對人大哥允諾將返回台灣就業並照顧相對人至終老,聲請人才取消機構照顧念頭,關係人也表示機構照顧不如家人照顧妥適,加上心疼憐惜相對人,因此仍是維持居家照顧現況。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受居家照顧,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其他手足則是在旁輔助和照顧支持,而相關照顧開銷主由聲請人、相對人大哥負擔以及身障生活補助4,700元貼補。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就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每月四千七的身障生活補助金,目前連同相對人證件都由聲請人支用管理,另聲請人指出相對人父親過世後遺留一筆50萬存款,經由聲請人、相對人手足討論後將規畫作為相對人照顧費,現為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父親育有四名子女。

聲請人個人有勞工月退俸9,000 元和月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500 元,目前家庭開銷、相對人生活支出約10,000多元,主由相對人大哥貼補,因節省,經濟敷使用無虞。

聲請人住所為透天厝,乃鄰近都市邊陲之住宅區,因靠近主要幹道且附近有商家設立,交通和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實際所見,屋內整潔、陳設簡單和擺放整齊,採光通風良好,整體乾淨舒適。

聲請人生活以照顧相對人為主,大部分時間在家,假日則由相對人手足相伴一同帶著相對人外出活動。

2、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往迄今都是家管為主,僅短暫外出工作過一小段時間,後因照料身障知相對人,僅能在家中承接零星的手工貼補家用。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敘述個人家管為主,過往經濟仰賴配偶、子女提供,目前個人月領勞退金九千和遺屬年金三千五,其他名下有些許存款和一筆壽險規劃外,其他無不動產、無負債及投資。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到訪當下,聲請人正替相對人梳理頭髮,且將沖泡好之飲品放置相對人面前,對相對人態度溫柔有耐心且暱稱相對人為「瑄瑄」,互動自然不做作。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平時主責照顧相對人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

聲請人表示考量相對人大哥派駐大陸工作,距離遙遠不便處理相對人事務,加上個人為相對人母親和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受推舉擔任監護人角色。

經訪員訪視說明,聲人表示知悉和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關係人在稱也稱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㈣、關係人說明: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姐。

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陳述個人月薪三萬多,配偶亦有穩定工作收入,家內開銷主由配偶負擔,包括:房貸、日常生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等,關係人則是視情形貼補,關係人表示目前家庭收支平衡且夠用。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工作周休二日,平日下班後照顧子女為主,周末則會返回娘家探視聲請人和相對人,或接送兩人外出活動。

⑷、婚姻狀況:關係人已婚,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2、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往在公司擔任行政,現於企業從事人資管理一職,於目前公司業已任職三年。

3、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主述個人無不動產,有些許存款和轎車一輛,保險部分則有醫療、防癌險規劃,其他無負債、投資,固定收入為工作薪資。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聽聞關係人車聲,隨即掛滿笑容且興奮站在家中門口等待,關係人進入屋內後也對相對人抱以微笑和叫喚姓名『瑄瑄』,肢體也自然接觸互動,關係人表示每週都會來訪或接送相對人外出走動。

5、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平時輔助相對人事務、陪伴就醫和提供照顧支持。

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居住較近,工作時間較可彈性安排,才受推舉協助辦理本案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訪視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1、相對人罹患唐氏症而損及智力,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行動自如、有基本自理照顧能力,但無法謀生和獨立生活,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安排,亦因言語溝通能力受限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因相對人父親往生須辦理繼承事務,而需聲請監護宣告進行處理。

2、本案之聲請人張黃子貞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張文馨小姐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決策和負擔照顧,而相對人手足則是在旁輔助並提供照顧支持,而照顧花費主由聲請人、相對人大哥負擔,以及身障生活補助貼補。

聲請人張黃子貞女士、關係人張文馨小姐、相對人大哥張文忠先生、大姊張文燕小姐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 指) 定張黃子貞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張文馨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張黃子貞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張文馨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3 月6 日桃姚字第10411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姐,目前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聲請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亦可分配時間照護相對人,而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姐,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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