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監宣,72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陸文瑜
相 對 人 劉琇琳
關 係 人 陸文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琇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陸文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琇琳之監護人。

指定陸文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間中風後即有妄想症及幻覺;

嗣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陸文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家屬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至相對人處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在鑑定人前勘驗相對人:檢視相對人行走須持拐杖,據聲請人表示持拐杖行走約5 年,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自98年中風後常妄想症及幻覺,且長期服藥,心臟裝有支架10年以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劉女(即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劉女之認知功能退化,已達「失智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劉女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中風後腦部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此疾病為長期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的機會甚低。

鑑定人認為其心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女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陸文瑜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陸文楨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可自理照顧,但生活事務仍由聲請人、關係人、前夫在旁協助打理,而生活費用除以相對人存款支付,大部分仍由同住之關係人負擔。

陸文瑜女士表示次女陸文琪女士、關係人陸文楨先生皆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 指) 定陸文瑜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陸文楨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陸文瑜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陸文楨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相對人也確有失智判斷不足而財務受損情事發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04 年2 月16日桃姚字第10407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陸文瑜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陸文楨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