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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羅莉莉
相 對 人 杜庭維
關 係 人 杜巧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庭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莉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杜庭維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因多重障礙中度及自閉症等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獨自外出如見到喜愛之商品,就恣意購買,曾在服務人員指引下,在書面資料簽署自己姓名,甚至有跟人借錢或以別人手機上網購物,產生交易糾紛,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杜巧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郭政佑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經點呼姓名,回答正確,嗣詢問相對人:「(問:你現在念什麼系?)windows3、android 、ios 三大平台... 概念商品,我要設計三大平台... android 、ios ,我現在就讀開南大學應用程式開發多媒體系,我是想要從事應用程式開發。」
、「(問:有無向人借錢?)別追問我,我早就忘了,是我母親幫我處理的,借多少錢我忘了。」
、「(問:是否以聲請人信用卡上網購物?)我曾經以聲請人信用卡買line貼圖,沒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所以我後來請朋友送我。
(訊問途中,相對人不停對在場醫護人員陳述有關程式開發的事情。
)」等語。
鑑定人郭政佑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詳如鑑定報告所載。」
等語,有10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杜員罹患有自閉症,伴隨智能減損。
杜員目前仍呈現社會覺察力及社交技巧欠佳、口語表達落後、侷限而重覆的行為模式,其社交互動的缺陷和固著行為已明顯妨礙其於不同情境中的功能和獨立生活的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中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自閉症/中度、智障/輕度),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言語表現,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僅熱衷於個人喜愛之事物上,且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在其所處環境中,如遇到喜歡之事物,不會評估自己是否有能力購買或為所需,理解、評估和判斷能力較不足,故就相對人財產方面與個人事務之處理,仍需他人在旁輔助及協助之。
⒉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與個人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羅莉莉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杜巧薇小姐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與聲請人和關係人同住,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相對人照顧費用則由聲請人和相對人父親支付之。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目前遠在加拿大工作;
經訪視羅莉莉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杜巧薇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同住,目前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開銷,復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及社工訪視時均未提出反駁及異議,且因相對人於理解、評估和判斷能力上較不足,故就相對人財產方面與個人事務之處理,仍需他人在旁輔助及協助,是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羅莉莉為受輔助宣告人杜庭維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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