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11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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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翠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福來
被 上訴 人 黃佳湧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盛陽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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