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九(C)、二七九(D)部分,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梁家郡、梁佳淇為系爭27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二)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汶諭之證
- (三)又比對8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壢簡字
- (四)上訴人一再指稱是當時地政機關鑑界錯誤始致其越界建築
- (五)被上訴人曾對中壢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中壢地
- (六)另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就同一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不利於已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重測前之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梁修市
- (二)梁修市曾於96年間對梁木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嗣經本院
- (三)被上訴人所有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79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 (二)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79(C)滴水部分、279
- (三)又本件上訴人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
-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 (一)梁修市前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梁木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 (二)再觀之本案被上訴人梁木維所有鐵皮屋及房屋坐落土地之
- (三)又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
- (四)末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63年7月21日送達,此有卷附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照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梁家郡
梁佳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金英
被上訴人 梁照昀
兼
訴訟代理人 梁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二七
九(C )、二七九(D )部分,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照昀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七九(C )部分,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及如附圖編號二七九(D )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訴訟繫屬中,梁修市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大湖段2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梁家郡、梁佳淇,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第119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參。
嗣梁家郡、梁佳淇並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號第130 頁至第131 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9 (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拆除;
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第九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9 (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拆除;
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
關於上訴人廢棄原判決範圍部分所為之更正,及因系爭279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變更地號而更正如上訴聲明(二)部分,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梁家郡、梁佳淇為系爭2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梁木維、梁照昀自96年2 月27日起,於上開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279 (A )部分,面積24.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如附圖編號279 (B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如附圖編號279 (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分;
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無權占用系爭279-5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建物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為42.1平方公尺(計算式:24.33 +9.64+1.71+6.42=42.1),妨害上訴人梁家郡、梁佳淇所有權之行使。
(二)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汶諭之證詞為據,並逕自認定係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指界時係誤以現況道路寬度5.6 公尺為界址點,始致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然該證詞僅為證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確實依據,不足為證。
再依87年2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縮圖所示之道路寬度為0.3 公分,依該圖比例尺換算當時實際道路寬度為3.6 公尺,地政機關於指界時自係以當時之道路寬度施測鑑界,而不可能以現今道路寬度5.6 公尺施測鑑界,是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並非源於地政機關指界錯誤,應是被上訴人故意將鑑點向北移動所致。
(三)又比對87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案件所附之96年8 月17日經界鑑定圖及本案原審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圖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280 地號土地)於上開三圖件中之位置、形狀均為一致,可證地政機關於87年間所為之鑑界結果並無錯誤。
再觀96年8 月17日經界鑑定圖,被上訴人建物建築線為A-B- C-E-F-G-H-I-J-K-L之各點之連線,然此建物之建築線與87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界線完全不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未依87年2 月26土地複丈成果圖興建建築物。
(四)上訴人一再指稱是當時地政機關鑑界錯誤始致其越界建築。
然若有鑑界錯誤之情,理應是整筆土地都產生平行移動,但本件卻是右側土地平移幅度較大,左側土地平移幅度較小,與常情有違,顯然是被上訴人故意移動界址興建房屋。
(五)被上訴人曾對中壢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16日指界完畢後,於同年3 月5 日始施工興建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依界址施工存有疑義。
嗣該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由此可知,中壢地政事務所亦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界址施工。
另被上訴人於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中曾主張其拆除上開建物預計支出費用為新臺幣130 萬元,可見上開建物之拆除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亦無影響。
(六)另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就同一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與本案爭點相同,請求本院參酌前案判決有利上訴人部分,以避免裁判矛盾。
二、被上訴人則以:79年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即在重測後之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的道路邊興建排水溝。
另重測後桃園縣○○鄉○○段000 號土地地主胡謄和以當時道路和上開排水溝為界並佔用同段283 、284 、1224、1224-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
嗣於87年間被上訴人欲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連同就周圍土地一併鑑界。
然當時地政測量員並未發現重測後之桃園縣觀音鄉大湖段283、284 、1224、1224-1等地號業經胡謄和佔用之情,即以現場道路和排水溝為基準,在距離排水溝北面約四米處釘樁,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興建之12棟房屋全數位移。
又內政部國土測量局於96年7 月18日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分析表中亦明確記載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判斷可靠經界偏差,以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不符造成本案嚴重逾越使用情形。
另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也在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7 次定期會答覆議員質詢時承認錯誤。
綜上,本件越界建築並非被上訴人之錯誤造成,且被上訴人也願支付價金購買土地,以補貼上訴人之損失。
再者,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僅有8.3 平方公尺,然該土地上之樑柱及樓梯等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若予拆除,勢必影響整棟建築物之安全結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不利於已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照昀應將坐落系爭279-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9 (C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滴水部拆除;
如附圖編號279 (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測前之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梁修市所有,同段第337-17地號土地為梁木維所有。
梁木維於96年2 月27日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桃園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梁照昀,上開建物現為梁木維及梁照昀分別共有。
嗣前揭桃園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分別變更為系爭279 、280 地號土地。
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梁修市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27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家郡、梁佳淇。
再系爭279 號土地嗣於103 年6 月17日經分割為同段279 、279-1 、279-2 、279-3 、279-4 、279-5 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梁家郡、梁佳淇取得系爭279-5 地號土地。
(二)梁修市曾於96年間對梁木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梁修市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系爭279、279-5 地號土地)與梁木維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337 之17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該案附圖所示D2、D1、F1、L1、S 連接實線並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所有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79(C )滴水部分及279 (D )房屋主體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5 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5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機關於87年間指界錯誤始造成系爭建物及房屋向北興建,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被上訴人所共有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79 (C )滴水部分及279 (D )房屋主體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5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157 頁),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55、56頁;
簡上卷第191 、192 頁),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7、89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279 、279-5 地號土地與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之界址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79 、279-5 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自87年至今僅有分割增加地號,但地籍圖、界址均無變更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56 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3.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87年2 月16日指界時將原應釘放於如96年8 月17日鑑定圖所示F1點之界樁誤指於該鑑定圖之B 點處,始致其向北建築房屋云云,並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蔡汶諭所製作之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分析表中記載「本案現場附近經勘察結果並無明顯可靠經界,因此本案現況施測面積約10公頃,經核對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發現,86年分割時以圖解法施測,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判斷可靠經界偏差,以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不符,造成本案嚴重逾越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為據。
然查,此業據證人鍾東松即當時指界測量事宜承辦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國賠事件)中證稱:伊的工作是到現場還原地籍圖的位置,還原的方式是依據現場附近的界址,伊到現場依照儀器測量後,告訴上訴人界址,由上訴人自行埋樁,現場的界標、鋼釘都是申請人(即上訴人)買的,一般而言,於伊指界後,申請人會在伊面前埋樁。
本件當初的界址都已不存在,伊無法確定是否係伊指界錯誤,上訴人不能以曾經在伊面前埋樁,就指摘係伊指界錯誤。
且上訴人後來建屋時,伊不在現場,建屋是否依據原指界位置,伊不清楚。
伊只負責指界,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並非伊之職責,所以上訴人在伊指界後,如何蓋屋、道路剩餘幾公尺,並非伊之職責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5 號卷一,下稱上國卷一,第187 反面至188 頁),並於該案勘驗程序證稱:伊對當年指界的位置已經沒有印象,伊不記得當年指界的點是否如今日測量指出第5 、6 點。
上訴人當年所釘的是木樁,並非地政事務所制式界樁,木樁容易滅失,且當初上訴人並未逐筆申請鑑界,上訴人自行放樣,容易有誤差等語(見上國卷一第215 反面至216 頁)。
且證人蔡汶諭亦於原審證稱:如果中壢地政事務所把現況的道路與地籍圖的未登記土地是一致的話,鑑界的結果可能就會有偏差,但這是假設性的,我們也沒有辦法證明當初中壢地政事務所是否把未登記土地與地籍圖上道路位置作為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及反面)。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越界建築係因地政機關指界錯誤乙情,既經證人鍾東松否認,且本件現場當初之釘樁都已不存在,且證人蔡汶諭亦證稱其所製作之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分析表只是假設性的等語,自無從認定當時為地政人員指界錯誤。
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越界建築係因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指界錯誤,其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尚難採信。
4.末查,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及房屋所得利益不大,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然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已詳述如前,且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亦未見有何相關事證,核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殊有未合,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房屋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照昀拆除系爭建物及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279-5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79 (C )滴水部分、279(D)房屋主體部分是否將生破壞房屋結構及影響排水結果,而構成權利濫用?1.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國賠事件提出梁忠權建築事務所估算之房屋拆除數量表及維揚工程行估價單,且房屋拆除數量表之注意事項記載:須先以大型切割工具,切割分離後再用人工以手持電動工具執行拆除工作,不得以大型怪手執行拆除工作,以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上國卷一第118 至120 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279 (C )滴水部分、279 (D )房屋主體部分並非無法拆除,僅係需注意所採取之拆除方式以及費用較高而已,並非有承重不足之安全疑慮。
至於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79 (C )滴水部分、279 (D )房屋主體部分是否將影響排水結果一節,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自無從認定之。
2.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雖不免損及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及房屋之利益,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向本院提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係本諸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其主要目的,揆諸上開之說明,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所辯,殊不足採。
(三)又本件上訴人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越界部分之土地,雖被上訴人僅原審陳明願價購占有部分之土地,然仍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原審所為之判決,核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梁修市前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梁木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梁木維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A 、337-3-B 、337 -3-Q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判決第一項主文為:「梁木維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後附圖編號337-3-Q ,面積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再觀之本案被上訴人梁木維所有鐵皮屋及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亦經原審於101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測量被上訴人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之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段第337 -3、337-3-A 、337-3-B 、337-3-Q 地號土地位置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24日中地測字第098020032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1年6 月4 日中地測字第101100235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卷第241 頁;
原審卷第86至89頁) 。
是本件上訴人與其前手梁修市均係以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梁木維無權占有系爭279-5 地號土地同一位置並請求拆除其上鐵皮屋及房屋,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相同,本件自屬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三)又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梁家郡、梁佳淇於10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梁修市受讓取得,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120 頁)。
據此,本件上訴人梁家郡、梁佳淇既係於前案確定判決繫屬後自梁修市受讓系爭土地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
(四)末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63年7 月21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63年8 月20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延至63年8 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木維無權占用系爭279-5 地號土地,並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梁木維拆除系爭建物及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為前開梁修市提起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顯然不合法,然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則經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照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9 (C )之滴水部分、編號279 (D )之房屋主體部分,及將系爭279-5 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木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9 (C )之滴水部分、編號279 (D)之房屋主體部分,及將系爭279-5 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已為前開梁修市提起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准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9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79 (C )、編號279 (D )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之判決,因上訴人表明其並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價額購買,此部分原審所為之判決,核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而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業已進行重測,變更地號,嗣又先後分割為系爭279 、279-5 地號土地,或有土地面積之變動,惟此僅係日後於強制執行時,執行處仍須再次囑託地政機關前往現場重新測量以確定執行之範圍而已,就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對被上訴人梁木維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房屋之訴訟標的業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一情,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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