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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盛煒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 萬2,543 元(計算式:52萬元+46萬1,043 元+2 萬1,600 元+3 萬900 元+110 萬元=214 萬2,5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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