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203,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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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張春桂
廖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同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50052元,鈞院廢棄發回之判決書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竟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揆諸上開規定,上級法院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決議「本院為一部分終局判決確定者,不問為駁回第三審上訴或自為判決,均應就該確定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同院61年度第4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三)參照)反面解釋可明,是本院既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而發回原法院更審,就該事件並未為實體上裁判,並非終局判決,該事件尚未終結且勝負未定,自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能認有裁判脫漏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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