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2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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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吳太平
訴訟代理人 袁國謙
被 上訴人 吳平照
訴訟代理人 周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㈠兩造及訴外人吳太山係兄弟關係,前於民國98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金城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太山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而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兩造及吳太山之母所有,嗣由兩造及吳太山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依系爭分產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原吳金城所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吳太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已分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偶周秀鳳)、上訴人、吳太山名下,是上訴人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受贈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仍不願履行系爭分產協議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緣於吳金城年紀漸大後多次有分產的想法,並稱只要3兄弟說好就好,是當吳金城表達此訊息時,吳太山便以電話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表示伊長期不在家、沒有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依吳太平之意思去辦理。

吳太山遂與吳金城找尋代書潘麗香辦理分產過戶事宜,經代書試算出公平之3等分方法時,亦曾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亦稱沒意見;

期間吳太山仍有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均強調自己長期不在家,對家無貢獻,伊沒意見。

雖當時姊姊有提出也要分產,吳太山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稱嫁出去的女兒分什麼家產,復因吳金城本即無此打算而作罷。

系爭分產協議既已履行,僅存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持分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經催告上訴人履行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分產協議並未經吳金城等全體權利人同意而不存在。

雖證人即辦理系爭分產協議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潘麗香證稱有詢問過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然其係證述「其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經表示沒有意見,但後來卻意見最多」等語,亦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分產協議,其證稱有與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顯然前後矛盾所述不實。

是證人潘麗香證稱伊第一次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完全同意分財產等語乃係偽證,而其第二次打電話要向上訴人拿取印鑑證明時,上訴人即已向潘麗香表示家產有爭議,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分產協議。

故上開證人所言不能證明有分產協議之存在。

再者,縱有上開分產協議,此亦僅是分產過程中就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商,在沒有行諸於文字下其協議並不存在;

又縱有部分協議已完成過戶登記,僅能表示此部分沒有爭執,並不表示全部沒有爭執。

㈡在99年1 月前,被上訴人決定分財產並未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不可能同意。

99年1 月上訴人才知悉家中財產已分配完成。

而系爭房屋係3 位大姊國小畢業後工作賺取之薪資所購,兩造母親生前已言明系爭房屋要留給3 位女兒分配,被上訴人卻將該房屋列入一起分配,實有錯誤且對姊姊不公平。

再者,吳金城曾經告訴上訴人要分給每個女兒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足見其並無傳子不傳女之觀念。

上訴人願將原本吳金城名下土地及系爭房屋重新分為6 份,並重新分配予6 位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吳金城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則為兩造之母吳夏秀琴(已歿)所有,吳夏秀琴於86年9 月4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吳太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受贈人所有,及系爭房屋吳太平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周秀鳳所有,業據提出吳金城98年5 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周秀鳳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10、25至26、43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吳金城與兩造及吳太平間就附表一、二之財產於98年間有分產協議,亦即將上開不動產及房屋分成3 等分,因系爭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6 地號土地上,應分歸同一組,經協議後由吳太山分得附表一編號1 、3 土地,上訴人分得附表一編號4 、5 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表一編號2 、6 (含系爭房屋)、7 土地,經吳金城、吳太山找尋代書潘麗香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完畢,吳太山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周秀鳳,然上訴人迄今拒不依協議履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之贈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分產之贈與協議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㈠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分產贈與協議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潘麗香於原審到庭證稱:吳太山找伊辦理系爭分產協議之不動產過戶一事,伊有找吳金城確認,當時吳金城精神狀態正常,伊亦有問過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太山三個兄弟,他們都說沒有意見;

系爭分產協議乃因口頭約定而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房屋亦包括在分產協議範圍內,因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吳金城所有,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伊有跟吳金城每筆確認土地分配,並請他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吳太山亦到庭具結證稱:吳金城於98年間跟伊討論分產,分產內容約為平均分配,一開始先分成3 等分,系爭房屋與基地要是同一份不能分開,這是吳金城交代的,後來跟被上訴人說之後,被上訴人說他要;

伊分到田地一分三,被上訴人分到田地四厘多,上訴人分到田地兩分三,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要分配給被上訴人,協議分配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在場,伊嗣後當面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說沒有意見,伊是用電話告知上訴人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亦說沒有意見,但後來意見最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

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就系爭分產協議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乙節,證述核相一致,足見系爭分產協議確實經過兩造及吳金城、吳太山同意,吳金城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其子3 人,及吳太山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配偶周秀鳳。

㈡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分產協議並未行諸文字記載,既無文字記載,分產協議即屬不存在;

而伊是在99年1 月才知悉家中財產已分配完成,在99年1 月之前,被上訴人並未以電話告知伊分產事宜且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

又卷附有關附表一編號4 、5 贈與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伊均不知情,文件上所蓋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

惟查,吳金城分別於:㈠98年11月13日同一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 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將編號3 土地移轉予吳太山;

將編號4 、5 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㈡復於98年11月30日同一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移轉予吳太平、編號6 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又於99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7 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影本、吳金城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93頁)。

其中於吳金城贈與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 、5土地登記之申請文件中,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訴人亦稱伊之身分證都是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分產贈與協議,並予以同意而提出身分證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上訴人雖又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伊之身分證影本,應係其母死亡要辦理繼承時留存在家,由被上訴人等取去使用云云,然上訴人之母吳夏秀琴係於86年9 月4 日死亡,上訴人3 兄弟於87年3 月31日已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人上開受贈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由上訴人於95年6 月21日聲請換發新的身分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又分產協議無須以書面為之,僅參與協議之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協議。

吳金城、吳太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均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或為簽名、蓋章,或有出具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產方式分配、贈與,均足以佐證確有系爭分產贈與協議存在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分產協議是被上訴人與吳太平在分,吳金城並未同意,且吳金城曾經告訴上訴人要分給每個女兒100 萬元,足見其並無傳子不傳女之觀念云云。

惟查,證人潘麗香已證述有關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配,伊有每筆與吳金城核對並請其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 、6 、7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中確有吳金城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2、77、84頁),足見吳金城辦理系爭分產事宜確實出自其真意;

參以吳金城是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6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與證人吳太山所述系爭房屋應與其坐落土地同歸一組之分配人取得是吳金城之意思等語相合,足以佐證吳金城與兩造、吳太山間確實有協議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贈與分得該房屋之人即被上訴人。

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7 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中亦陳稱:「家父很後悔財產分的過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顯見上訴人亦未否認有分產之事實,益徵系爭分產協議之存在。

㈣再者,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分產協議於98年11月13日取得附表一編號4 、5 土地所有權,迄至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102 年10月23日,歷時4 年均無異議,嗣於起訴後始主張伊姊姊未分到家產對渠等不公平,及其母親在世時稱系爭房屋是要留給3 位女兒分配,要求被上訴人應另為重新分配云云。

惟查,系爭分產協議係吳金城就其財產生前所為之處分,悉依其自由意思為之,並非遺產之繼承,自無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更無須經過吳金城全部子女之同意。

又倘上訴人所稱其母在世時稱系爭房屋是要留給3 位女兒分配等語為真,則為何於其母去世後,不由其3 名女兒繼承,反卻由兩造及吳太平等男丁辦理繼承登記?抑且,辦理遺產繼承時若無其他3名女性繼承人出具遺產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吳太平3 人繼承,則系爭房屋又豈能僅由兩造及吳太平登記為共有人。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系爭分產協議所欲分配之土地及房屋,除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尚未移轉外,均已移轉所有權予各受贈人所有。

足認,系爭分產協議確實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與事實不合,礙難採信。

五、綜上,兩造與吳太山、吳金城間既存在系爭分產協議,上訴人已依系爭分產協議而受贈並受讓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依約負有將如附表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產贈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分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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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受贈人│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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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地號 │吳太山│99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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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   │吳平照│98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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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   │吳太山│98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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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地號  │吳太平│98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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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地號  │吳太平│98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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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   │吳平照│99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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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地號  │吳平照│99年4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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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未作農用,土│
│    │  地增值稅過高,尚為吳金城所有而未贈與他人。      │
│    │2.桃園市○○街00巷0 號房屋本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吳│
│    │  太山之母所有,嗣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太山因繼承│
│    │  而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該3 人同意由上訴人│
│    │  、吳太山各移轉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而│
│    │  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
└──┴─────────────────────────┘
附表二: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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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主要建│                      │
│  │建號├──────────┤材及層次├───────────┤
│號│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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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2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  │住家,加│第1 層:25.90 平方公尺│
│  │    │839 地號            │強磚造,│第2 層:25.90 平方公尺│
│  │    ├──────────┤2 層    │總面積:51.80 平方公尺│
│  │    │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31│        │                      │
│  │    │巷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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