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賀趙柳樹
被 上訴人 賀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89,235元(計算式:8,925,921 元+3,913,314 元+1,650,000 元=14,489,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2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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