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121,2015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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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張新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逢幹
高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 萬8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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