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182,2020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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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蔡境庭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正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2月24日由陳瑞變更為梁正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日以桃院祥民莊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函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該函已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梁正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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