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31人受合法通知,被告邱逢凱、魏沈寶香、莊翔麟
- 二、原告2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邱勝來、蔡勝財、邱逢凱、邱逢藏、邱逢恭、黃明玉
- (二)被告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增、曹新添、曹雅雯、曹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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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邱春爕
邱逢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邱勝來
蔡勝財
邱逢凱
邱逢藏
邱逢恭
黃明玉
訴訟代理人 葉奇波
被 告 游玉祥
游玉進
游彭英妹
蔡永鋒
蔡永瑜
翁運郎
翁志良
翁心萍
徐木榮
魏沈寶香
莊翔麟
林裕祥
鍾曹新妹
曹梅珠
曹新增
曹寶珠
曹新添
曹雅雯
曹新旺
曹秋蓮
曹新漳
曹新發
曹新勇
曹新寶
曹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增、曹寶珠、曹新添、曹雅雯、曹新旺、曹秋蓮、曹新漳、曹新發、曹新勇、曹新寶、曹萬福應就曹水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1人受合法通知,被告邱逢凱、魏沈寶香、莊翔麟、曹寶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勝來、蔡勝財、邱逢藏、邱逢恭、游玉祥、游玉進、游彭英妹、蔡永鋒、蔡永瑜、翁運郎、翁志良、翁心萍、徐木榮、林裕祥、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增、曹新添、曹雅雯、曹秋蓮、曹新漳、曹新發、曹新勇、曹新寶、曹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 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
多數共有人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應按其如附圖所示興建建物之地點分割。
爰請求被告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增、曹寶珠、曹新添、曹雅雯、曹新旺、曹秋蓮、曹新漳、曹新發、曹新勇、曹新寶、曹萬福就其被繼承人曹水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8分之136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勝來、蔡勝財、邱逢凱、邱逢藏、邱逢恭、黃明玉、游玉祥、游玉進、游彭英妹、蔡永鋒、蔡永瑜、翁運郎、翁志良、翁心萍、徐木榮、魏沈寶香、莊翔麟、林裕祥、曹寶珠、曹新旺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增、曹新添、曹雅雯、曹新旺、曹秋蓮、曹新漳、曹新發、曹新勇、曹新寶、曹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者,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能否適當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因素,就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方法之公平性,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邱逢讚於各該土地上均有應有部分,業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部分共有人並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參酌其興建建物之地點而製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民事陳報狀17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至33、203 頁、第2 宗第105至139 頁),本院認該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現狀,盡其可能避免因土地分割而衍生越界建築、拆屋還地之紛爭,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被告31人亦均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增、曹寶珠、曹新添、曹雅雯、曹新旺、曹秋蓮、曹新漳、曹新發、曹新勇、曹新寶、曹萬福就曹水木所有系爭39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8分之136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一: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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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當事人姓名 │分得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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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勝來 │A │
├─┼───────────┼────────────┤
│2 │鍾曹新妹、曹梅珠、曹新│B、B1、B2、B3(該│
│ │增、曹寶珠、曹新添、曹│4 筆土地均由左列13人公同│
│ │雅雯、曹新旺、曹秋蓮、│共有) │
│ │曹新漳、曹新發、曹新勇│ │
│ │、曹新寶、曹萬福 │ │
├─┼───────────┼────────────┤
│3 │蔡勝財 │C、C1 │
├─┼───────────┼────────────┤
│4 │邱逢凱 │D │
├─┼───────────┼────────────┤
│5 │邱逢讚 │E │
├─┼───────────┼────────────┤
│6 │邱逢藏 │F │
├─┼───────────┼────────────┤
│7 │邱逢讚、邱逢凱、邱逢藏│G(由左列4 人分別共有,│
│ │、邱逢恭 │應有部分各為邱逢讚9224分│
│ │ │之2348、邱逢凱9224分之 │
│ │ │2216、邱逢藏9224分之2354│
│ │ │、邱逢恭9224分之2306) │
├─┼───────────┼────────────┤
│8 │黃明玉 │H │
├─┼───────────┼────────────┤
│9 │游玉祥 │I │
├─┼───────────┼────────────┤
│10│游玉進 │J、J1 │
├─┼───────────┼────────────┤
│11│游彭英妹 │K │
├─┼───────────┼────────────┤
│12│蔡永鋒 │L │
├─┼───────────┼────────────┤
│13│蔡永瑜 │M │
├─┼───────────┼────────────┤
│14│邱春爕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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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翁運郎 │O、O1 │
├─┼───────────┼────────────┤
│16│翁志良 │P │
├─┼───────────┼────────────┤
│17│翁心萍 │Q │
├─┼───────────┼────────────┤
│18│徐木榮 │R │
├─┼───────────┼────────────┤
│19│魏沈寶香 │S、S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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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莊翔麟 │T │
├─┼───────────┼────────────┤
│21│林裕祥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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