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 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兩造
- 一、被告於101年5月16日晚間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4%(見本院
-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79元。
- 四、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敏盛
- 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及102年
- 肆、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二、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24萬1926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30%之與有過失。
- 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及102年
-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柒、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是原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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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曾勤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杏宜律師
被 告 林中信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林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 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522 萬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 段與民權路口,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交通規則之情形,被告與原告相距至少47.6公尺遠時即看到原告騎乘腳踏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冒然穿越路口,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自成功國小前機慢車待轉區往民權路方向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震盪、左側額竇骨折、左眼眶框底和鼻骨骨折、顏面及左上臂多處擦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79元、看護費用1241萬3754元、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3 萬2667元、勞動能力減損178 萬9677元之損害。
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發生語言及行為能力退化無法復原,且有幻聽、幻覺,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504萬5277元。
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60%計算,請求金額為601 萬8110元,扣除原告收受之保險金79萬189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萬621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萬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為造成系爭事故之主因,原告應負擔70%以上之過失責任為宜。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亦無根據,另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從主張住院期間之工資損失,亦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8695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1141元、機車修繕費用2090元,並請求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合計24萬1926元,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由西向東往龜山鄉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沿三民路3 段往桃園方向左轉民權路方向行駛,2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2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2頁背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4%(見本院卷第257 頁林口長庚醫院函)。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79元。
四、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敏盛綜合醫院函)。
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及102 年10月18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原告4 萬5799元、1 萬6100元;
另於102 年12月13日給付原告第七級殘廢保險金73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獲得理賠79萬1899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5頁):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41萬37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工資損失3 萬266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78 萬967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24萬1926元,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㈠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車頭前側破裂,原告腳踏車左前叉分離且叉尾斷裂,右前叉之叉頂折彎變形等節,有現場相片多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西向東騎乘機車,其機車車頭撞擊原告腳踏車之前輪右側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乘機車行駛三民路3 段外側車道往龜山方向,行經三民路3 段與民權路口時,確認行向號誌是綠燈,車速每小時55公里-60 公里,先看右前方民權路方向有無車輛出入,等伊轉頭看前方三民路,原告就出現在伊面前,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相符,可證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甚為明確,自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㈠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61.5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5萬5300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終生專人全日看護,為被告否認。
依據原告提出之101 年12月12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8月14日、103 年1 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需觀察及復健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因腦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明顯缺損,需長期觀察復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全天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需全天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4 年5 月1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91號函覆略以:病患曾君(即原告)101 年7 月18日於本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並接受藥物治療,其104 年4月29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精神料,經診斷為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並接受藥物治療;
另病患曾君於本院精神科之神經心理學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人格、情緒、思考判斷及執行能力有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病患曾君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精神料時之病情研判,其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建議須專人全日看護,至於所須看護之期間則須視病患曾君實際復原情形而定(見本院卷第269 頁)。
由此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腦傷所致輕度失智情形,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改善,故本院認除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5 月16日18時50分,該日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外,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04 年7 月23日,原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由專人看護之時間計3 年2 個月又6.5 日,折合1161.5日。
另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55 萬5300元(計算式:1,161.5 2,200 =2,555,300 ),原告雖主張終生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告所需看護期間須視實際復原情形而定,業經上揭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在案,故原告關於看護費用逾255萬5300元範圍之部分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執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7 月14日曾以(103 )院法字第0854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曾君101 年5 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6 月12日出院;
依病患曾君6 月20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 . . 建議應由他人協助照護半日需求,以避免其有迷路、自傷等不可預期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138 頁)抗辯101 年6 月12日出院後至103 年6 月20日回診之期間內,僅需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云云。
然本院查,林口長庚醫院上揭103 年7 月14日函最後仍謂「以上仍應以病患曾君之實際病情為準」,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1 年12月12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8 月14日、103 年1 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係醫師看診後當下所為之診斷,以及林口長庚醫院以104 年5 月1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91號函,為該院醫師長期觀察原告病情所得之結論,應較能反應原告之實際病情,故被告抗辯原告101 年6 月12日出院後至103 年6 月20日回診之期間內僅需半日看護為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7528元。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憶綿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28日無法工作受有3 萬2667元之損失。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憶綿綿公司任職,亦無領取薪資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領有月薪3 萬5000元,固提出雇主聲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然原告已於84年2 月27日退保勞工保險,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且原告於101 、102 年度期間並無財產收入所得等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50 頁),復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領取每月3 萬5000元薪資,應可採信。
⒉爰審酌原告為44年5 月12日出生,曾任陸軍士官長(見本院卷第120 頁),衡諸原告遭被告上開傷害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應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爰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878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
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6 月12日出院,共計28日,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2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 萬7528元(計算式:18,780÷30×28=17,52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萬319元。
⒈原告雖主張目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分為15級,設若第1 級為100%,則以等比例計算,失能等級第7 級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69.21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等語。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自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
⒉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調查,業經兩造合意由林口長庚醫院予以鑑定,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且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病患曾君(即原告)已於104 年4 月8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曾君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曾君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現殘存智能減退及精神異常等症;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曾君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64%」,有該院104 年4 月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2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
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4%。
⒊至於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22萬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 ),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4萬4230元(計算式:225,360 64%=144,230)。
又勞工未滿65 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44年5 月12日出生,自101 年5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09 年5 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萬319 元【計算方式為:144,230 ×6.00000000+(144,23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990,318.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6=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99萬3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57歲餘,正值中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64%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無法證明事故發生前擔任之工作為何,每年薪資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22萬5360元,未婚(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3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名下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
被告未婚,薪資所得、投資所得約為25萬元左右,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及原告之傷害導致智能減退及精神異常,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應屬允當。
㈤另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支出醫藥費用9179元,亦屬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列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
從而,在未為過失相抵以及扣除其他給付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7萬234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197 元++看護費用255 萬5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752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萬319 元+慰撫金60萬元=417萬2344元)。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30%之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㈡經查,系爭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原告未依兩段方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40 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前開可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其70%過失責任後,為125萬1703元(計算式:417 萬2344元0.3 =125 萬1703元)。
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及102 年10月18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原告4 萬5799元、1 萬6100元;
另於102 年12月13日給付原告第七級殘廢保險金73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獲得理賠79萬18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
故而扣除前開保險給付之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9804元(計算式:前開經核算過失相抵後可得請求之金額125 萬1703元-保險給付之79萬1899元=45萬9804元)。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 萬8695元、不能工作14日工資損失2 萬1141元、機車修繕費用20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合計24萬1926元,就此部分得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
㈡查,被告因系爭事故送至敏盛醫院急診,101 年5 月17日入病房治療,101 年5 月21日出院,共住院5 日,宜繼續療養7 日,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敏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35元(計算式:680 +915 +400 +740 =2735),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可認為係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至被告提出見安中醫診所自費收據所示之金額,因未顯示任何之就診科別明細,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㈢次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任職富創光電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月薪2 萬6200元,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2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共住院5 日,宜繼續療養7 日,均見上述,故被告無法工作應為12日,其工作損失為1 萬480 元(計算式:26,200÷30×12=10,480)被告主張工作損失2 萬1141元,並不足採。
㈣再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5年8月份出廠,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2900元等情,有行照及協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312 頁),應可採信。
惟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被告所有機車出廠日為95年8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5 月16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290元,加計工資800 元為2090元,故被告就機車修復費用僅得主張抵銷2090元。
㈤末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腦震盪、鼻股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輕微,認被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應屬允當。
㈥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共計為4 萬53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35元+工作損失1 萬480元+機車修復費用2090元+慰撫金3 萬元=4 萬5305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責任,已見上述,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3 萬1714元(計算式:45,305×0.7 =31,714),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而扣除前開抵銷金額之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8090元(計算式:459,804-31,714=428,090)。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3 年5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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