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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楊秋聲
楊秋明
楊秋陵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陳玉良
陳明道
陳國文
陳明康
陳明堂
陳明期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 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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