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33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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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劉復銀
劉幸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劉復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崩坡段老窩小段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於民國104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

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劉雲振雖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或地租:免租、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下稱系爭地上權),然其設定權利範圍僅有554.22平方公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圍庭院等地上物所占有面積為697.44平方公尺,顯已超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又系爭地上權雖為不定期限,並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層樓土塊造建物(下稱系爭土造建物),嗣被告事後竟改建為現狀即磚造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現狀建物),則原始建物早已經拆除滅失而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早已完成,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

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興建建物外,尚建有圍牆、庭院及花圃,亦已違反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 及836 條之3 之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遂以104 年3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地上權業已終止,被告即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158.08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44.09 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44.39 平方公尺及編號B3所示面積450.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5 月9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本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伊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及附圍庭院僅占有系爭土地689.44平方公尺,並未逾越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權利範圍167 坪六合五勺,約為1,950 平方公尺,雖系爭建物曾事後改建修繕,然參以民法第841條規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不因地上建物滅失而消滅,伊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未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劉復銀、劉幸錡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000/24000、15/240)。

(二)劉雲振曾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劉雲振並於同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土造建物,嗣劉雲振於75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於95年4 月28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經楊梅地政所以95楊地字第73450 號收件,並於95年5 月9 日登記在案。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現狀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03 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8.08平方公尺)、D (面積44.09 平方公尺)及E (面積44.3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連同編號B3即外圍圍牆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共495.27平方公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土造建物已滅失且被告違反地上權設定目的而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現狀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爭點: 1、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惟上開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時所增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上權既係在民法第836條之2 、之3 修正施行前即已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逕適用民法第836條之2 、之3 規定,以104 年3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

2、原告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因系爭土造建物滅失而完成,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按99年8 月3 日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固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然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非得僅因意思表示而為消滅,此參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猶未據此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裁判。

(二)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爭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為請求者,須以對造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

今原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現狀建物係本於系爭地上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 及836 條之3 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被告係本於系爭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現狀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圖一(原告103 年6 月10日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8 頁 )
附圖二(楊梅地政所103 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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