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34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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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壹、原告主張:
  5. 一、本件爭議所涉及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至
  6. 二、再者,本件雙方既已共同約定成立永冠公司,被告個人之原
  7. 三、被告雖指出,原告於102年6月間仍能成功以于翠芳名義出
  8. 四、本件雙方間業已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並約定各自就永冠公
  9.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因被告之阻止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首就原告莊椏情當事人適格問題提出答辯,經查永冠公司之
  13. 二、綜觀原告上開訴狀意旨,即本於直銷商所有權而主張其未提
  14. 三、查民國101年10月間,被告因察覺原告莊椏情未依約繳付信
  15.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股東利益,其請求權基礎究係適用
  16. 五、原告主張其可以請求未給付勞務部分獎金共達100萬元(即
  17. (一)經查葡眾公司之獎金制度表載,凡欲成為會員、主任、副
  18. (二)原告前狀主張「基於永冠公司最大利益情況下,永冠公司
  19. (三)原告主張「永冠公司組織下之會員已達1122人以上,會員
  20. (四)兩造確實簽有合夥契約,並互負有履行契約書之義務,惟
  21. 六、原告係附著於被告之原有組織下發展,其出資係屬勞務,而
  22.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23. 八、復按所謂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查兩
  24. 九、綜上論結,如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合法有效成立,依約
  25. 參、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之永冠公司,至今永冠公司仍每月向
  26. 肆、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查本件兩造合夥成立永冠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股東為
  28. 二、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29.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雙方間業已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並約定各
  30. 四、原告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上開給付,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3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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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莊洪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原 告 莊椏情
被 告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嗣原告於104年4 月13日以書狀聲明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萬元(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75 萬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104 年7 月17日又以書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945 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2,268,945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議所涉及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下稱永冠公司) ,至今仍持續營運中,永冠公司每月亦向葡眾公司領取獎金,本件原告業已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就相關永冠公司自葡眾公司所領得之獎金,原告亦有領取獎金半數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獎金之半數,又本件永冠公司之相關獎金領取明細資料,依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104 年6 月18日葡字104 弟120 號函所示,獎金總金額為4,537,890 元(計算式:249377+234159+244313+251367+260344+326945+241336+ 248057+279996+272095+273358+902265+249271+261176+243831 =0000000 ),故原告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得領取50%之部份即為2,268,945 元,加計原告原請求自102 年4 月至12月應分得之獎金10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268,945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三、又綜觀卷內資料可知,兩造間業已簽定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共同成立永冠公司,被告原先之組織即已不復存在,此係明確且無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既已合夥成立永冠公司,且原、被告間各有半數之股份,就公司之經營方式等重要事項,本即須原告與被告間共同決定後方可為之,絕非被告個人得片面決定公司之經營及重要事項;

況,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中亦明確約定,雙方就永冠公司之經營、所有權共同持有、利益共享,更得證明有關事項皆須經雙方協議共同決定方可為,絕非被告個人所得自行獨斷決定之事項。

然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時,於未告知原告且未就公司經營問題予以討論之情況下,即自行向葡眾公司變更出貨約定,並限制原告再以永冠公司名義,購買永冠公司每月所需履行之基本積分( 即4000積分),被告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被告之行為又何以有尊重公司之經營。

又被告一再以原告未尊重被告原組織多年經營、無心經營為由,抗辯原告未履行契約之義務。

然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簽訂合夥協議書前,被告原先之組織架構,根本毫無獲利可言,且每月自葡眾公司領取之獎金更微乎其微,此由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104 年6 月18日葡字104 弟120 號函所示被告99年前之原組織「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編號A008957 謝繡霙」之經營情況即可知,被告係因其原先經營不善後,方會邀請原告共同經營。

孰不知被告卻於公司進入穩定期後,即企圖霸佔公司之經營權,並以各種手段逼迫原告中止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 蓋於雙方合夥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因葡眾直銷傳銷事業係終生世代之經營模式,故於未終止前係永久有效存在) ,於原告不同意終止之情況下,即以各種手段阻撓原告權利之行使,此時如原告不得依法主張自身之權利,那雙方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豈不毫無拘束力,而任由被告恣意任行,此絕非法所允許之範圍。

二、再者,本件雙方既已共同約定成立永冠公司,被告個人之原組織如上所述已不存在,此時經營相關事項已非被告之原組織,而須待雙方討論後共同為之。

又自兩造簽定合夥協議書以來,被告即強勢主導公司之經營,於合作初期,因永冠公司之業績尚未進入穩定之情況,當時被告尚能尊重原告權利之行使。

豈料,待公司進入穩定成長階段後,被告即欲獨佔公司經營之利益,即以各種手段阻饒原告行使權利。

此由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簡訊可知( 參鈞院卷第28、29頁) ,於102 年3 月當時,原告方有傳簡訊告知被告,如雙方間對於公司經營多有爭執,是否可採取其他方案予以解決,然被告予以拒絕。

而後隨即於102 年5 月間自行變更永冠公司出貨方式。

更顯見就公司之經營原告仍然積極參與,為求解決雙方爭議,更積極找尋解決之道,反觀更凸顯出被告見公司經營已有起色之際,即欲自行獨佔公司經營之利益,故相關公司經營事項皆不經討論而恣意妄為。

三、被告雖指出,原告於102 年6 月間仍能成功以于翠芳名義出貨15600SV ,並藉此主張原告能有作為可能而不作為。

惟,自被告恣意變更出貨約定後,原告得否出貨,竟取決於被告之決定,此顯非兩造合夥經營之目的,亦背離合夥之目的。

又,原告業已多次前往葡眾公司履行出貨之義務,卻因被告之阻饒而無法履行,被告恣意妄為所為之行為,自須承擔相關之責任。

蓋被告一次允許之行為,得否證明原告得履行出貨之行為,此亦非當然之理,更無得證明原告得自行出貨而未受阻。

否則怎會出現,原告前去葡眾公司訂貨,卻因被告變更出貨約定,導致原告遭葡眾公司拒絕之情況,此由原證九所示之錄音內容即可知,被告經葡眾公司小姐通知後,於明知係原告前往訂貨,卻仍然拒絕該筆訂貨單,再再凸顯出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向葡眾公司訂購商品,此時被告阻饒原告履行訂貨之行為,已背離公司之經營。

又被告於答辯中,先主張積分移轉非公司之經營常態,卻又於民事辯論意旨狀( 二) 中指出,「兩造合夥以來有關積分移轉向由答辯人親力親為」,此時不就係雙重標準。

蓋如被告所述,由其所為之積分移轉反倒是親力親為,但原告為相同行為卻是違背公司經營,此顯然有所矛盾,且曲解兩間之關係。

蓋兩造既已合夥經營,相關權利義務皆係雙方共同所有,原組織架構皆因被告欲借重原告之操作能力,已將原組織歸於合夥全體,此時又怎還有被告原組織經營之概念,合夥所成立之公司亦非被告自身一人之公司,而係全體合夥人所有,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合夥之精神。

四、本件雙方間業已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並約定各自就永冠公司得領取之獎金雙方自行領取50% ,此時因被告擅自變更永冠公司之銀行存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領取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間既已於合夥契約中予以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而與公司法無關。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第82年台上第1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89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明確知悉兩造有簽訂合夥契約,且亦不否認雙方合夥關係之存在,然卻憑負責人之身分,以各種手段阻止原告行使權利,藉此主張原告並未履行義務,拒絕原告領取永冠公司每月獎金之半數,被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委不足取。

如任由被告自持身分不顧合夥契約精神,惡意阻饒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無須對其惡意行為負擔任何責任,此際何以有公平正義之存在。

且由原證五所提遭葡眾公司退單之訂貨單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極履行合夥契約所約定,然因被告之惡意阻擋訂單、並變更公司電腦帳號密碼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向葡眾公司下單訂貨,此際原告自得依雙方間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永冠公司獎金之半數。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因被告之阻止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況兩造合夥成立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其組織之成員兩造間各有半數之權利,此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之半數應有理由。

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945 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2,268,945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首就原告莊椏情當事人適格問題提出答辯,經查永冠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與原告莊洪綿,原告莊椏情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原告莊洪綿之代表人,並非股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利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綜觀原告上開訴狀意旨,即本於直銷商所有權而主張其未提供勞務部分( 即102 年6 月至同年12月止) 之利益,其理由牽強,更有模糊焦點之虞,假設其主張有理由,則兩造又何須在合夥契約書第九條及附件一另就職責及獎金分配作約定?又何須於第三條約定提撥當月應稅獎金1.5%做為回饋被告原實動組織耕耘之福利?又何以於第四條約定直銷商所有權讓售比例為原告45% ,被告為55% ?設若號亦效法原告解釋契約的邏輯,也採取不作為的方式,既不完成最基本業績積分4000SV,試問本件獎金何來?是本件鈞院應審酌者乃是原告未提供勞務部份之利益有無請求權及法律適用問題。

三、查民國101 年10月間,被告因察覺原告莊椏情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債務及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支領兩造存於合作金庫之零用金( 請參合夥契約書第七條) ,已有悖於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且被告已由兩造同意推派為永冠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告為永冠公司之利益( 非僅為被告權益) 始以負責人身份變更印鑑( 此部分已經鈞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合作期間原告莊椏情屢未尊重每月操作約定,被告始於102 年5 月間向第三人葡眾公司變更出貨約定,意在提醒原告莊椏情尊重被告已建立及經營十年的原組織,非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對於原告莊椏情有提供勞部分( 即102 年4-6 月) ,被告向來不否認,亦提出計算方式呈交鈞院( 請參103 年9 月17日所提答辯狀( 二) 所載金額,即196,954 元) ,至原告莊椏情主張其係以莊洪綿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實際出資為原告莊椏情,但此僅為其內部關係,是原告莊椏情未依約提供勞務,致造成原告莊洪綿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莊洪綿向原告莊椏情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股東利益,其請求權基礎究係適用公司法抑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恐有爭議。

蓋兩造於99年9 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成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現仍營業中,並未停業,理應適用公司法而非合夥契約,如適用公司法,依國稅局核定之申報書計算,恐無股東利益可請求。

但如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僅能請求如答辯人於103 年9 月17日所提答辯狀( 二) 所載金額,即196,954 元。

故本件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其可以請求未給付勞務部分獎金共達100 萬元( 即10 2年7 月份起至同年12月底) ,顯無理由,更表示原告未深入了解第三人葡眾公司 之獎金制度,蓋:

(一) 經查葡眾公司之獎金制度表載,凡欲成為會員、主任、副理及經理者,其個人基本業績( SV) 皆須維持在4000SV,再加計個人小組累計SV,其差別在於向葡眾公司領取獎金的百分比( 參原證七) ,換言之,本直銷事業欲維持每月在合格珍珠經理職級,除本身須維持個人業績4000SV外,至少須維持四條實動線( 合格經理線) ( 參葡眾公司事業手冊第28頁) ,始能領取葡眾公司發給之合格小組獎金、合格經理獎金、領導獎金、分紅獎金及旅遊鼓勵金等,故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十一頁附件一始載明職責分配、業績及獎金分配比例,惟因原告莊椏情自102 年6 月起未提供勞務,被告默默等候原告莊椏情履行合約,等候期間被告依約完成個人應履行之義務,約三個月末了( 即102年6-8 月期間) ,被告認為不應仿效原告莊椏情之態度放任原組織不理,遂自102 年9 月起能繼續維持合格珍珠經理職級,此可從原告附表所列每月實發金額得知,再查102 年6-8 月間金額明顯減少,至同年9 月起所領金額開始恢復至20萬元以上,皆係被告獨立完成,原告未提供勞務何能分配此部分獎金?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前狀主張「基於永冠公司最大利益情況下,永冠公司旗下之會員,並無區分究竟哪條經理線屬原告所有,亦或是被告所有」,實非也。

按凡連續十二個月未向葡眾公司訂購產品,經書面通知而無繼續經營葡眾事業者,葡眾公司得解除其直銷權,查被告目前組織人數計有3343人( 參第174 頁證八號) 兩造自合夥以來,原告所招攬加入之會員計有陳祝華、溫烝鋒、周詩婷、吳世銘、吳浚緯、李丞遠、李衍緯、劉明中、劉美伶、張陳秀琴、孫玉鍔、王偉如、陳妍樺、賴政憲、陳妍延、林妤蔓、李俊賢、溫秉逸及周湘芸共19人,且查最後訂購日為102 年5 月22日,皆因連續12個月未向葡眾公司購買產品致遭解約( 參第208頁證九號) ,益證原告自102 年7 月起未提供勞務,故何能謂「並無區分」?

(三) 原告主張「永冠公司組織下之會員已達1122人以上,會員人數已可達自行創造消費能力狀態,根本無需兩造再花心力操作」,顯非事實,查永冠公司目前組織下除劉秀仁之實動線外,兩造應再各自負擔二條經理操作線12萬SV的積分,始能自葡眾公司領取獎金,此即其提供勞務之所在,自99年間合夥至今,凡欲自葡眾公司領取各項獎金,並維持合格珍珠經理職級,前已詳述永冠公司必須維持每月基本業績( 即4000SV) ,始能領取其組織下各項獎金,兩造運作始終是此模式,原告並未發展出任何一條實動線,亦即原告係附著在被告之原組織下,且原告莊椏情明知永冠公司僅需出4000SV,何以於102 年5 月出40000SV ,以致其需做移轉業績之行為?且自兩造合夥以來有關積分移轉向由被告親力親為,無需假手他人,再再表明原告根本不願尊重合夥契約之精神,原告在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並未提供勞務情況下,即想坐收漁翁之利,豈謂公平?原告對其不作為,不僅未良心不安,卻完全歸咎於被告,甚試圖混淆鈞聽,汙衊被告覬覦其不當之利益,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 兩造確實簽有合夥契約,並互負有履行契約書之義務,惟因原告未尊重合夥契約之精神,履行勞務,且其招攬加入之會員皆已陸續達12個月未向葡眾公司訂購產品,以致遭葡眾公司陸續解約,有證九號之名單可證,原告既自102年7 月起未經營,即無理由請求102 年7 月起至12月之獎金。

六、原告係附著於被告之原有組織下發展,其出資係屬勞務,而該項勞務之出資係維繫本共同事業所必需的,被告於102 年5 月間確實向第三人葡眾公司申請非被告本人,不准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實因同月27日原告莊椏情未遵合夥契約書附件一之操作模式,且原告深知永冠公司每月僅需出4000SV即可分享組織下之獎金,但原告莊椏情卻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超過4000SV,故須轉40000SV 予楊吳碧蓮,致發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簽寫被告姓名於積分移轉單上之情事,被告為請原告莊椏情尊重原有合夥契約書附件一之操作模式,而向第三人葡眾公司申請非被告不准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除非與被告商議後,但未拘束其下線之出貨,惟原告莊椏情自102 年7 月即未依合夥契約書提供勞務,甚至下線亦完全停滯( 並陸續遭解約如證九號) ,已使合夥原有精神及目的蕩然無存,原告如何有權利主張其未提供勞務部分之利益?顯然不公平,其主張:「原告多次向葡眾公司申報業績」,並提出王偉如出貨單,惟對葡眾公司之業績結算日為每月25日晚上8 :00以前,被告係永冠公司負責人,為示負責,被告會在每月25日前結算業績,惟每月有30日,原告何以挑102 年6 月25日晚上19:52:36始去辦理職級補貨暨檢查申請表?導致其下線王偉如無法出貨,該項過失究應由何方承擔?當非被告,且被告人對此單完全不知情,係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獲知,如原告真有心經營,何以不在平時努力經營,卻在結業績最後一刻前以直銷商補業績專用單出貨,致遭葡眾公司逕行拒絕其補業績,與被告無涉。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是民法第264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合夥契約屬雙務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義務互有對價關係,是有關雙務契約之規定自有其適用。

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危險負擔等,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九條及附件一規定:「職責分配:業績共同承擔,業務共同承擔,服務共同承擔,成果共同分享」,顯然原告之出資應屬勞務,原告即負有出資之義務,始能共享共同事業體所締造出來的利益,然查102 年7 月起,原告即停止履行出資之義務迄今,縱被告向第三人葡眾公司約定非由被告同意不得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之事實,然被告電話及住所從未改變,原告莊椏情依合夥契約欲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達4000SV,被告當然同意配合出貨,斷不能以因被告變更與第三人葡眾公司之出貨約定而將其未履行出資義務歸責於被告,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提出抗辯,應有理由。

八、復按所謂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查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雖以被告原組織為發展主軸,惟有關契約內容遍載皆係原告如何保障其權益,如第十一條規定直銷商權讓售約定,如被告欲讓售予原告時,則約定原告為唯一讓售對象,讓售金並訂為50萬元,惟如被告讓售與原告以外之人,被告則需賠償原告違約金,其違約金則以讓售金之30倍作為計算基準,另外如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皆有類似之罰則,惟今被告努力履行合約,甚至原告應分擔部分亦代其完成,為永冠公司締造之利益,卻誣指獨佔永冠公司權益,豈謂公平?

九、綜上論結,如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合法有效成立,依約被告係對外代表法人,並負責執行對外事務,故有關積分移轉、職級補貨權等,皆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豈能任由原告越俎代庖,且每月操作線被告皆會先與原告莊椏情商議,此由證二號之簡訊可知,奈因原告莊椏情之不作為,顯不適任原告莊洪綿之代表人,嗣後未與其商議,不是不願而是無法與原告莊椏情商議,因被告與莊椏情自101 年10月起即涉訟至今,亦從未與原告莊洪綿見過面,而且原告莊洪綿自合夥起更不予問聞迄今亦有違常理,原告未履行其出資義務部分,其所主張並歸咎於被告之理由,顯不足採,對於原告未履行出資義務,由被告獨立經營出來之業績何來與其共享利益之理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答辯狀( 二) 所計算之金額即196,954 元為準。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之永冠公司,至今永冠公司仍每月向葡眾公司領取獎金,依約原告有領取獎金半數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獎金之半數為2,268,945 元,加計原告原請求自102 年4 月至12月應分得之獎金10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268,945 元,詎被告一再以原告未尊重被告原組織多年經營、無心經營為由,抗辯原告未履行契約之義務,以各種手段阻撓原告權利之行使,更於102 年5 月間自行變更永冠公司出貨方式,原告前去葡眾公司訂貨,卻因被告變更出貨約定,導致原告遭葡眾公司拒絕,其欲自行獨佔公司經營之利益,故相關公司經營事項皆不經討論而恣意妄為,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合夥之精神。

本件因被告擅自變更永冠公司之銀行存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領取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兩造間權義既已於合夥契約中予以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而與公司法無關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合夥成立永冠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股東為被告莊洪綿,此分別有合夥契約書、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附第64頁、266 頁),故本件被告抗辯永冠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與原告莊洪綿,原告莊椏情並非公司股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利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查原告莊椏情既非永冠公司股東,其遽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利益,自乏請求權依據,此部份原告莊椏情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分別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規定有明文。

故原告莊洪綿既為永冠公司股東,其請求分派盈餘,於公司有盈餘時,請求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股息及紅利,依公司法規定自明。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雙方間業已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並約定各自就永冠公司得領取之獎金雙方自行領取50% ,因被告擅自變更永冠公司之銀行存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領取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間既已於合夥契約中予以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而與公司法無關云云。

惟此約定乃兩造間之約定,於公司分派盈餘時自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於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其不得以因被告擅自變更永冠公司之銀行存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領取之款項,其請求權應是在兩造與永冠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今乃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息及紅利等款項,其對於被告當無該請求權存在,故應認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上開給付,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其餘主張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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