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428,2016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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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貴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曹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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