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462,2016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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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邱繼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邱垂溪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宛蓉
鄧竹媗
被 告 邱奕冬
邱奕德
邱進
邱顯民
邱顯朝
邱洪錦
邱彩鳳
張邱月雲
吳邱秋蘭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武雄
被 告 邱顯長
邱明宏
邱明松
邱明庸
邱明忠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明壽
邱武泓
邱威硯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嬿憑
邱秀華
邱春華
詹寓婷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爕
被 告 邱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一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修正後)」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正確)」一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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