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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呂江阿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簡佩玲
複代理人 張家茹
被 告 葉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友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嗣被告佯以另行匯款清償為由,藉故將系爭支票取回,未料,被告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真正,並非連續完整,且此應係原告藉故詢問與他人金錢糾紛問題所私自錄製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且倘如原告所述伊自89年起即積欠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何以相隔十來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舉顯違常情。
再者,與系爭支票上所載票據號碼相同之支票係伊配偶劉友添為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險費所簽發,並經國泰公司提示兌現,伊從未交付予原告,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上已有塗改痕跡,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其借款共計42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並陳稱:此係被告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上所載票據號碼之支票原本到院,而觀諸該支票原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受款人、金額等與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上之記載均不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配偶劉友添所簽發,則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發、交付及其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況縱認系爭支票為真,然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且支票本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自難以劉友添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即據以推斷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再持其與被告對話而私自錄音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據以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核上開錄音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即無從證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全文,固有提及金錢、票、投資等字語,諸如:「原告:我錢拿給妳,妳做什麼我也不知道。
被告:妳以前利息一直拿妳不知道。」
、「原告:阿票怎麼給他拿回去?被告:我怎麼會知道,那時我的也給他拿回去?!」、「原告:我四佰萬拿給妳,都沒拿半毛錢,票又妳跟我收回去,那我怎麼辦?被告:所以我就說,我是全部給他,我弟弟在當律師,我怎麼會不知道?」、「原告:錢是我拿給妳的,我不是拿給別人,我是親手拿給妳的。
被告:我跟妳講,法院他就是講,那是投資的,不是借貸的,所以我現在才知道對他沒辦法,我都去問到不要問了。」
、「原告:我欠人家,跟人家說我有錢可以還,拿票給他看,阿這個票300 多萬,你怎麼寫30幾塊?被告:這個很久了耶。」
、「原告:那你寫一個單子給我說是300 多萬。
被告:不可能!因為那時候…我頂多在這上面幫你改,我們不能偽造,其實這一張根本沒有用,為什麼我的票也給他拿去了我都不擔心,因為影印的根本沒有用。
當然300 多萬才可以領這麼多利息…。」
等語,並不能認被告有承認借款或交付票據一事,反而一再強調投資、利息等語,自難憑該錄音譯文即逕指被告有何自認有借款且未清償之事證。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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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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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友添│70萬元 │89年6月15日 │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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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友添│372萬元 │89年6月30日 │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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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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