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鄒宇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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