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531,2016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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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豪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文發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7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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