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59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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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
  7.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二、被告共同辯以:
  9. (一)23號、21號、19號房屋均係先興建房屋、後分割土地之情
  10. (二)本件相關房地之異動情形如下:
  11. (三)從上開說明可知,514地號、51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12. (四)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建竣完畢交付被告或其前
  13. (五)退步言之,若法院不認為514地號、515地號之原所有權
  14.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16. (一)原告邱淑君於9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14地號
  17. (二)被告洪銘貿為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秀菊為21號房屋
  18. (三)本院於103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9.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有之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
  20. 五、被告抗辯23號、21號、19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78年間土地
  21. (一)倘如被告所稱,23號、21號、19號房屋均先興建完成,嗣
  22.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23. (三)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
  24. 六、被告又辯稱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建築完成交付被
  25. 七、被告再辯稱陸機貽、蕭秀菊占用部分為廚房、廁所,若將之
  26. 八、此外,被告三人就其對514地號、515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
  27.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8.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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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邱淑君
莊守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洪銘貿
蕭秀菊
陸機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銘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零點八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邱淑君。

被告蕭秀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邱淑君。

被告陸機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邱淑君。

被告陸機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四點七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莊守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銘貿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蕭秀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陸機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陸機貽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邱淑君及原告莊守智;

㈡被告蕭秀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邱淑君;

㈢被告洪銘貿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邱淑君。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

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4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淑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5 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守智所有。

被告洪銘貿、蕭秀菊、陸機貽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21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19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被告洪銘貿、蕭秀菊、陸機貽就渠等所有之上開房屋,竟以鐵皮等材料搭建增建物,長期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經原告多次催促、寄發存證信函並促請拆除返還土地,均未獲被告三人善意回應。

經本院委請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確實均有占用情形,被告洪銘貿之23號房屋占用5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5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0.80平方公尺;

被告蕭秀菊之21號房屋占用5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5.92平方公尺;

被告陸機貽之19號房屋占用5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占用面積1.69平方公尺,亦占用5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4.70平方公尺。

本件被告三人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卻長期占用原告二人之土地,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莊守智向前手黃郁畯購買時,黃郁畯母親即告以後面有地被別人占用,惟斯時不想與鄰居起爭執,至102 年間土地重測,始確認被告等人加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邱淑君則係向其親姐購買,其姐曾告以先前要求被告之前手不要再行增建。

被告等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加蓋,即屬不法,且二次施工亦無使用權狀。

目前現場所視屋後黃色磁磚部分,均為嗣後另加蓋之水泥及鐵皮建物,皆屬違建,自無從顯示於最初之使用執照上。

即便該等違建非被告所蓋,但渠等既為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拆除。

被告三人占用有部分為廚房,渠等將廚房設在防火區域上,造成原告屋內充滿食物、油煙,影響原告生活甚大,且因兩造為前後房屋,房屋棟距因被告搭建增建物而更形窄小,涉及公共危險。

至於證人吳彩霞所述,僅係渠自身購買房地產之經驗。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23號、21號、19號房屋均係先興建房屋、後分割土地之情形,房屋地基之存在先於土地界址。

76年間地主提供大竹圍段248-192 、248-194 、248-196 地號土地與建商所合建,採預售屋方式出售,76年9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興建,76年7 月3 日完成基礎工程,76年11月30日完成屋頂樓板工程,此時上開房屋並無越界情事。

嗣因建商無法完工,由原地主繼續出資及雇工興建,展延至78年1 月1日竣工。

而原地主即訴外人黃邱月嬌、黃榮照等人於77年9 月15日將大竹圍段248-322 、248-323 、248-324 、248-329 、248-330 地號先行合併成同段248-196 地號後,於78年3 月20日再辦理分割。

其中證人吳彩霞於77年5 月22日購買,土地部分業已移轉,重測前依土地謄本所載大竹圍段248-322 、248-323 、248-324 地號,均自重測前248-196 地號所分割,所有權人亦均列吳彩霞等13人,本應依房屋坐落位置分割,但房屋建築完竣移轉登記均由訴外人黃榮照等地主辦理,證人吳彩霞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知訴外人黃邱月嬌、黃榮照等人如何辦理移轉登記。

由於不明原因,78年4 月27日分割時,被告三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竟劃入原告二人所有範圍,致發生建物越界情形。

(二)本件相關房地之異動情形如下:㈠23號房屋與所坐落之竹中段521 地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248-322 地號)土地,係被告洪銘貿(原名:洪達)於房屋興建之初即購買。

㈡21號房屋與所坐落之竹中段523 地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248-323 地號)土地,78年間由訴外人黃邱月嬌取得,79年7 月31日訴外人黃邱月嬌將之售予訴外人黃世長,87年4 月23日訴外人黃世長售予被告蕭秀菊。

㈢19號房屋與所坐落之竹中段524 地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248-324 地號)土地,78年間由訴外人張玉山取得,79年9 月24日訴外人張玉山出售予訴外人劉學文,劉學文又於87年3 月11日出售予被告陸機貽。

㈣51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竹圍段248-329 地號)之所有權,於78年4 月27日由訴外人黃郁畯(原名:黃榮欽)取得,訴外人黃郁畯93年7 月30日將之出售予原告邱淑君。

㈤51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竹圍段248-33 0地號)之有權,於78年間由訴外人黃榮照取得,95年11月10日訴外人黃榮照辦理夫妻贈與,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淑娟,100年9 月8 日訴外人莊淑娟則售予原告莊守智。

(三)從上開說明可知,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早已知悉23號房屋、21號房屋與19號房屋有越界使用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該越界建築早在興建之時即已存在,非出於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卻未提異議,亦未請求拆除,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嗣後受讓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之原告二人亦應受此拘束。

(四)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建竣完畢交付被告或其前手使用,已近30年,但土地之所有權人兼房屋之起造人黃榮照等人,從未主張被告或其前手無權占用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事實,足認上開房屋係經黃榮照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被告或其前手,雖未辦理物權登記,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同一利益狀態中之「讓與」有相同基礎,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就本件亦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即足解決土地受讓人不能直接占有使用房屋坐落部分土地之損失,以充分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

(五)退步言之,若法院不認為514 地號、515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本即知悉越界,被告三人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因土地合併後又分割有所錯誤,致誤占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但占用部分乃被告蕭秀菊、陸機貽住家之廚房及廁所及被告洪銘貿住家房間之樑柱。

上開3 間房屋與原告二人住處中間相隔一條水溝,被告等若將廚房、廁所拆除,將無廚房、浴室可用,生活大受影響。

且被告洪銘貿所占面積極小,僅其房屋邊角之樑柱,若將其拆除,將使房屋整體之結構受損倒塌。

反觀514 、515 地號土地狹小,與上開房屋中間之水溝無法再加蓋使用,原告即便取得被占用部分,亦無法取得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三人房屋整體結構有所損失,如許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更非符合經濟效益之目的,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一)原告邱淑君於93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莊守智於100 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洪銘貿為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秀菊為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陸機貽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

(三)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其結果為:被告洪銘貿所有23號房屋占用5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

被告蕭秀菊所有21號房屋占用5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

被告陸機貽所有19號房屋占用5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5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有之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五、被告抗辯23號、21號、19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78年間土地辦理合併後分割,因不明原因發生錯誤,導致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竟有部分劃入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內,造成建物越界情形,而誤占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但當時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已知悉前述越界事實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請求拆除,嗣後受讓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之原告二人亦應受此拘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倘如被告所稱,23號、21號、19號房屋均先興建完成,嗣後才就房屋坐落之土地進行合併予再分割,斯時房屋既已建築完畢,各該房屋間之界線顯然甚為清楚,自會按照各該房屋坐落之範圍將土地逐一分割,以避免將來發生甲房屋有部分坐落於乙土地內之爭議及困擾,主管機關亦不可能對此毫無發現,即逕行核發房屋之使用執照。

是以,23號、21號、19號房屋確有可能先興建完成,地主才就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但被告所稱當時「因不明原因發生錯誤」,導致23號、21號、19號房屋有部分坐落之土地劃入514地號、515 地號土地內等情,殊難想像,且可能性甚微,自不能遽信。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有所規定。

而該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於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

本件倘如被告所稱,23號、21號、19號房屋於興建完成前並無越界,係78年間土地辦理合併後分割時,因分割錯誤致使該三間房屋誤占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而發生越界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土地分割時該三間房屋既均已建築完成,縱使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斯時知悉越界之事實,但已無從阻止建物繼續興建,不能再課以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即明。

被告以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當時未提出異議,抗辯已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不能成立。

(三)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且該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各自占用部分,經本院104 年5 月7 日勘驗現場結果:㈠進入忠孝街19號房屋(即被告陸機貽所有),其末端目前為廚房,其結構為一樓磚造覆蓋鐵皮,且可看出並非與原始建築物同時建造,而是事後增建,與原告莊守智房屋距離約45公分;

㈡進入忠孝街21號房屋(即被告蕭秀菊所有),其末端目前為廚房使用,為一樓磚造結構,其二樓目前則有搭蓋石棉瓦屋頂作為陽台使用,與原告邱淑君房屋距離約45公分;

㈢進入忠孝街23號房屋(即被告洪銘貿所有),其末端目前為廚房及居家室,結構為磚造,其二樓上方目前搭蓋石棉瓦屋頂作為陽台使用;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8 頁)。

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可看出23號房屋之廚房地磚與建物本體地磚顏色不同,顯然23號房屋之廚房係事後增建;

21號房屋之廚房、陽台與建物本體材質不同,石棉瓦屋頂並非原來建物所有,足認該廚房、陽台均屬事後增建;

19號房屋廚房部分,從外觀即可看出與建物本體並非同一時間所搭蓋,亦屬事後增建;

且從原告房屋二樓往下拍攝之照片,更可看出被告三人占用部分,與其等房屋確非同一時間所搭建。

其次,本院所調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77)桃縣建管使字第2245號與(76)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776號建造執照案卷資料,亦無法看出被告三人上開占用部分屬於當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物。

是以,被告三人占用部分,均屬事後增建,並不合法,為違章建築,觀諸上開說明,益徵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被告爰引該條文主張原告二人應忍受越界事實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六、被告又辯稱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建築完成交付被告或其前手使用已近30年,原告前手或前前手之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被告或其前手無權占用,可得推斷在房屋尚堪使用之期限內,土地所有人有默許房屋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意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土地所有權人消極地未主張權利,其原因甚多,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僅憑此便推論土地所有人有默許使用之意,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七、被告再辯稱陸機貽、蕭秀菊占用部分為廚房、廁所,若將之拆除,生活勢必受到影響,被告洪銘貿所占者僅房屋邊角之樑柱,若拆除將使房屋整體結構受損倒塌,而兩造房屋中間係排水溝,原告即便取得被占用部分,亦無從就水溝再加蓋使用,無法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行使權利恐有濫用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情。

承前所述,被告三人占用部分均屬事後增建,皆非原本23號房屋、21號房屋、19號房屋之房屋本體,原告請求將占用部分拆除,對於上開三間房屋之房屋本體結構或安全,不致造成危害或安全疑慮。

其次,依被告上開所稱,足認被告占用部分係搭建於兩造房屋中間之排水溝上方(排水溝屬於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範圍內)。

而排水溝有防火功能,具有維護附近區域社會安全之效能,本不得占用或對之有所妨礙,雖原告取回遭被告占用之排水溝土地後,亦不能在其上搭建或加蓋,但卻能回復原本排水溝之本來功用,對於其自身、被告以及附近社區之防火安全、公共利益更形重要,被告主張原告似有權利濫用,並非事實。

末查,被告陸機貽、蕭秀菊占用部分固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廚房與廁所,拆除後生活將受到影響,但渠等占用者乃原告土地,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使用其所有之物,尤其排水溝之重要性業如前述,二相衡酌,自以保護原告之所有權為要。

綜上,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權能,並非權利濫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八、此外,被告三人就其對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三人均係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占有514 地號、515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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