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610,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呂月好
呂月教
呂慶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呂月好、呂慶獅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呂月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月好、呂慶獅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呂月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92H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

被告前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呂理燦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無佔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原因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其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無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心區、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585 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年租金11萬7,1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5 年之損害即58萬5,990 元。

另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9,766 元。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6 元。

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月教、呂慶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月好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所購買,其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建物乃被告所有,且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被告呂月好對此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其父親所購買等語建物,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況被告復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作何答辯及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而期間至少5 年以上,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告呂月好、呂慶獅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3 年9 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3 年9 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3 年9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就被告呂月教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係於104 年3 月20日刊登新聞紙,自104 年4 月9 日生效,應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地處桃園市桃園區市區,周遭區域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履勘筆錄,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585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而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41平方公尺,亦經測量無誤,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共58萬5,990 元(計算式:28,585×41×10% ×5 );

另被告呂月好、呂慶獅自103 年9 月30日起、被告呂月教自104 年4 月10日均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9,766 元(計算式:28,585×41×10% 12)。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8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月好、呂慶獅自103 年9 月30日起、被告呂月教自104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呂月好、呂慶獅自103 年9 月30日起、被告呂月教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