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67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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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萬
  5. 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訟聲明狀變更上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原告於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龍鄭玉華、王坤水、廖欽
  9. (二)買賣雙方在簽約系爭契約時乃即同時委託被告郭敬仁地政士
  10.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12. (五)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才是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也是系爭契約
  13. (六)又被告受原告的委任,辦理房屋之過戶及價金撥付之事項,
  14. (七)原告就本案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應得之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被告並未以與他人共謀之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
  17. (二)因被告並未違背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 (一)原告於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龍鄭玉華、王坤水、廖欽清
  20. (二)嗣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李甘葉,買賣價金1250萬元。且系
  21. (三)買賣雙方在簽約系爭契約時委託被告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24. (二)被告有無以與他人共謀之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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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郭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 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訟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龍鄭玉華、王坤水、廖欽清共同合資買受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05 號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受時係以龍鄭玉華之女龍嘉翎為系爭房地之買受名義人。

嗣於101 年10月3 日原告出資980 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獨資買受後,為便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也為免增加因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所需支付之稅賦及規費,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龍嘉翎名下,並未在買賣系爭房地時辦理移轉,但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龍嘉翎需簽立一份授權書給原告,以便原告自行銷售系爭房地。

嗣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李甘葉,買賣價金12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李甘葉所訂定,而非龍嘉翎,此有系爭契約所用之簽約出賣人印鑑乃為原告陳秀英、所附出賣人身分證影本乃是原告陳秀英之身分證影本,以及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乃是原告陳秀英所簽名等事實乃可證明。

加上簽約隔天賣雙方所就系爭買賣之買賣價款的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也是原告陳秀英所簽名也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所出賣給訴外人李甘葉。

(二)買賣雙方在簽約系爭契約時乃即同時委託被告郭敬仁地政士辦理系爭買賣房地之相關過戶、貸款及償還作業而在買賣契約第二條「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三項中三方(即買賣雙方與被告) 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郭敬仁地政士(以下稱承辦地政士) 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消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特約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辦理,惟特約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部責任…」,被告於該買賣契約亦有簽署姓名及用印以擔保自己確有上開責任,是系爭契約之價金領款事宜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

而被告身為地政士亦本負有前開地政士法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之義務。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規定、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215條規定、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地政士規定,地政士乃須誠信執行業務且受託辦理業務時,乃須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負有確實核對身分之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查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分別載明。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民法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需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乃包含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是地政士若有未依地政法規定誠信執行業務,且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未查明委託人是否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及為未負確實核對身分之責任等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地政士自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才是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也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真正應受款人,更知悉自己有前述契約及法令之責任,但被告卻與訴外人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共謀讓訴外人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盜領走存放在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中之價金,造成原告損失,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102 年2 月3 日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證。

此部分買賣價金款項受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盜領侵占之事實,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刻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正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被告以與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共謀侵占原告買賣價金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若鈞院認被告沒有與他人共謀為侵占行為而沒有184 條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規定之適用,則因被告乃未察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根本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未核實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身分,以及忽視原告於訂定買賣斯時早告知被告龍嘉翎乃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而讓該二人領走履約保證金專戶中原告應領取之買賣價金,被告明顯已違反上開地政士法之規定而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又被告受原告的委任,辦理房屋之過戶及價金撥付之事項,卻跟訴外人龍鄭玉華及龍嘉翎來共同侵占原告賣屋之款項因被告並未遵守地政法規,查明領款人之身分,違背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七)原告就本案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應得之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扣除101 年11月26日所代償之原房貸計481 萬6768元及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所受領之433 萬7500元,尚有334 萬5732元未收取,且該334 萬5732元,在扣除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載支出金額後(包含被告讓訴外人龍嘉翎盜領之100 萬元),無法得出該資金控管表手寫部分之結餘款83萬8268元之結果。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以與他人共謀之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致使原告受有334 萬5732元損害。

是原告自得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規定、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21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34 萬5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以與他人共謀之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334 萬5732元損害:1、系爭契約與股份出售同意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1 年10月3 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與其他股東前來被告之事務所查售價,原告請我們提供系爭契約書影本給龍鄭玉華及王坤水,他們看到買賣契約書後非常生氣,原告任由王坤水及龍鄭玉華責備她。

2、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之授權為所有權人龍嘉翎否認,才提示股份出售同意書,並表示所有契約履行均要聽她的。

3、就原告提出之股份出售契約書,被告無法判斷真偽,因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登記為原則,係經稅務局,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詳實核對產權,及權利人義務人身份證明文件乃登記完成,因之本人未依據一紙無法判斷真偽或有否不良動機之股份出售契約書,而依據原告指示撥款與原告,其主觀上無任何過失。

4、本案中之股份出售契約書上之股東曾來被告之事務所吵架數次,每個人互不相讓,都希望被告依據他們之指示撥款,因被告表示希望他們能夠達成協議或進行訴訟調解程序以便釐清權利。

(由於股東們無法協議,代償撥款延遲了一個月,如附件四,實際撥款指示應於100 年12月3 日完成,至101年12月22日才由所有權人和股東們至安信建經指示撥款,又延遲了20天),被告之主觀上無任何過失。

5、原告並未被完全排除於買賣之外:過戶程序全然透明告知原告,包含過戶手續,貸款償還,及買賣價金之撥付等,於龍嘉翎拒絕承認原告提示之授權書當日被告即告知原告,過戶程序仍會向她告知。

否則也不會各項進度含價金之撥付均有原告之參與,而且還取得至少433 萬7500元之價金。

實際撥款並非經本人指示,而是所有權人及股東們,經原告同意,在安信建經公司完成撥款指示。

6、買賣總價1250萬元整係由安信建經承作價金信託履約:全部價金均到位後才會過戶與買方,詳細資金流向情形,請查安信建經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如附件三,價金完全未短少或被侵占之情形,均依所有權人及股東們間之協議情形撥付,被告未指示剝奪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7、原告指定匯款本人帳戶:101 年10月3 日本人受有巢氏房屋大溪加盟店邀請協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詳如原證三無誤,買賣價金委由安信建經公司承作信託業務,本買賣案件買方不需要貸款,基於交易安全,在買方全部價金到位後,才送地政事務所作移轉登記。

8、本件係股東為防止被侵佔,改訂被授權人:因龍鄭玉華向被告表示伊是龍嘉翎的媽媽,才是被授權人,要求過戶辦理進度需向她回報,並改成匯入她指定的帳戶。

我乃向伊表示原告有授權書,係獲得授權前來簽約,如龍嘉翎需改訂被授權人,請龍嘉翎本人來事務所作授權確認。

於數日後,龍嘉翎本人來事務所,表示原告不適任,撤銷對其委任,提示身分證正本及存摺,印鑑章用印,簽署授權書,授權龍鄭玉華為全權代理人,要求過戶進度不要再通知原告,並且不可以匯入原告帳戶。

當日即將所有權人意思告知原告,請原告應儘快與股東間達成協議。

被告乃告知龍鄭玉華,過戶進度仍需通知原來之被授權人即原告。

9、買方李甘葉依據過戶進度,於101 年10月26日將買賣價金全部匯入信託專戶,3 個工作日登記完成後,賣方一直不願意詢問清償金額,表示股東間對於利益分配仍無結論,至101年11月26日乃完成代償賣方銀行貸款。

於101 年12月3 日洽約買賣雙方點交產權予買方及撥付價金予賣方,賣方表示協商中,專戶中價金無法撥付。

10、專戶中價金之撥付均由賣方龍嘉翎,股東龍鄭玉華,王坤水及原告直接至安信建經公司完成,相關撥款資料如下:(1)101年12月17日專戶餘額577 萬5768元,股東間協議先行撥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至龍嘉翎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其他款項保留於專戶中,保留原因:股東會股利分配協調。

由賣方龍嘉翎確認無誤。

參與撥款人員:龍嘉翎,龍鄭玉華,王坤水及原告。

於101 年12月22日龍嘉翎同意撥付原告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433 萬7500元。

參與撥款人員有龍嘉翎、龍鄭玉華、王坤水及原告。

截至103 年10月15日專戶中尚有餘額83萬8268元。

全部價金只有匯與所有權人龍嘉翎及股東、原告帳戶,並未匯入其他第三人帳戶(2)原告已受領買賣價金433 萬7500元:專戶中尾款餘額577 萬5768元,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龍嘉翎100 萬元,於101年12月22日匯入原告帳戶433 萬7500元,其餘款項於專戶中尚餘83萬8268元,原告已取得股東間共同投資之大部分利益,並無損失。

11、被告並未共謀及侵佔上開款項:被告非股東之一,與全部股東龍鄭玉華、原告、王坤水及廖欽清等四人不認識,未有任何共謀情事。

且信託專戶價金之撥付均由龍嘉翎、龍鄭玉華、原告及王坤水共同至安信建經公司,由龍嘉翎指定撥款完成,原告已取得433 萬7500元,有關投資利益大部分價金均已由原告取得,因被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自無侵佔可言。

(二)因被告並未違背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本件撥款流程完全符合雙方約定,被告並未與他人共謀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致使原告受有334 萬5732元損害。

是原告自不得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規定、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21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34 萬5732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龍鄭玉華、王坤水、廖欽清共同合資買受系爭房地,買受時係以龍鄭玉華之女龍嘉翎為系爭房地之買受名義人。

(二)嗣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李甘葉,買賣價金1250萬元。且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賣方為龍嘉翎、買方為李甘葉。

買賣雙方另簽訂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三)買賣雙方在簽約系爭契約時委託被告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過戶、貸款及償還作業而在買賣契約第二條「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三項中三方(即買賣雙方與被告)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郭敬仁地政士(下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消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特約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辦理,惟特約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部責任…」,被告於該買賣契約亦有簽署姓名及用印以擔保自己確有上開責任,是系爭契約之價金領款事宜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

而被告身為地政士亦本負有前開地政士法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的委任,辦理房屋之過戶及價金撥付之事項,未察知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亦未核實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身分,忽視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早告知被告龍嘉翎乃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讓該二人領走履約保證金專戶中原告應領取之買賣價金,違反上開地政士法之規定,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 被告處理 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以與他人共謀之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334 萬5732元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龍嘉翎授權原告代理其與李甘葉簽訂系爭契約,並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同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買賣房地之相關過戶、貸款及償還作業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股份出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依據證人劉易昌於審理時證述:「(問:本院卷第72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上的代書郭敬仁,他是負責何部分?)他是這案子的簽約代書。

就是這個案件的買賣過戶都是由郭敬仁負責交易、移轉登記的部分,都是由他負責。

(問:這個案子是誰找妳們承辦的?)我們都是經由代書、仲介成交後,找我們公司承作。

本件仲介是有巢氏公司…(問:整個案子買賣過戶由郭敬仁負責,但撥款郭仁有無負責?)撥款只要我們拿到結案單據如第73頁所載,我們依照買賣雙方協議的指示撥款,我們會有流控同仁負責,本件撥款也要代書郭敬仁確認,代書也會協調買賣雙方簽名,如果結案單有簽名我們就撥款。

(問:結案的何人負責製作?)本件結案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

(問:提示本院卷73頁,履約結案單是否你們打好後交給郭敬仁的?)是的,據我所知他們有到我們公司做簽署結案單的動作。

)賣方如果需要履約保證金領款的時候需要什麼的流程?)專戶中支出領款的項目很多,這要明確告知。

(問:領取買賣價金的土地價款的程序如何?)如果要領尾款,要簽結案單,我們會依照結案單流程撥款。

(問:還沒有簽之前,妳們公司是否會將結案單交付買賣雙方的當事人?)如果代書要給何人都可以,因為可以影印。

(問:如果代書發現有私權爭議時,即使代書同意撥款,建經公司是否會同意撥款?)通常我們撥款都是撥款到所有權人帳戶或有受領價金授權書的被授權人帳戶。

所以如果有私權,我們還是會要求匯款到所有權人或有受領價金授權書的帳戶。

(問:如果按照這個案子,原所有權人到公司指示撥款,妳們公司會同意嗎?)所有權人來我們就會同意。

(問:買賣價金是否除了先行動支款項外,均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照第72頁資金控管表確實如此。

(問:按照資金控管表,代付金額除了代償是否有不當支出?)看起來這些都是很正常的出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以及及證人陳筱葳於審理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72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基金控管表,這個案件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問:請提示本院卷73頁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的結案單,這個單據你是否看過?)有。

(問:是否還記得本案的專戶資金支出的情形,請你說明一下?)買方將錢存在來的日期、金額都是如單據內容所示。

我只記得結案的情形,結案當天是龍嘉翎親自來我們公司簽立這張結案單,我是按照結案單據撥付的。

(問:本案如果需要動用到專戶的金額,要如何辦理?有何程序?)專戶內的資金,原則是跟買賣流程相關費用,我們會照合約進行撥付,尾款是按照原始所有權人的指示而出款。

(問:申請撥款程序為何?)如果是跟案件相關的稅費,因為簽約是我們合作代書,代書會傳真稅單給我們,我們會核對欄位,將稅款撥付給代書。

(問:如果是價款程序為何?)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會有人去現場點交,一定是代書去現場,稅費或是代償金額,我們都會依據代書給我們的單據撥款,我剛所說的是針對出款的部分。

(問:出款是否就是將專戶的款項撥付出去嗎?)是的。

(問:本案的出款當中,是否都由郭敬仁代書傳真單據給貴公司,再由貴公司審核後出款?)有關72頁的2012年10月9 日賣方仲介服務費部分是由分店提供的,跟被告無關。

稅費及代償是由代書提供一份我們公司的制式表單,代書會填好會傳真給我們。

(問:請提示73頁,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制式表單?)是的。

我們的結算流程較為特別,通常是我們結算好,再提供給代書,因為要加計利息,所以先由系統加計後,再提供給代書。

(問:除了你說的結算流程較為特別外,是否其他撥款流程是否單據都由代書傳真給妳們,要妳們撥付款項嗎?)這件是這樣子。

(問:請提示72頁控管表手寫12月22日買方同意撥付陳秀英0000000 元,請問證人是否記得?可否說明該撥付狀況為何?)我所記得的是龍嘉翎他本人來公司簽立一份受領價金授權書,那份授權書上面有所有權人簽署,所以我們會依照所有權人指示去撥付。

(問:你知道為何當時會將這筆錢撥給陳秀英嗎?)不知道。

(問:土地出賣人都可以直接向貴公司聲請撥付款項嗎?)龍嘉翎是所有權人,我們公司會根據所有權人的指示去做分配…(問:所有權人是否可以直接指示撥付款項給何人?如果可以,是否需要經過何種程序才能撥付款項?)這要所有的買賣程序都進行到最後階段,已經點交完成,所有相關費用已經撥付,我們結案時會檢視謄本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給買方,原始的設定也已經塗銷了,另一方在簽單上簽署保證結案單,我們才會將款項撥給他。

(問:73頁的結案單上的承辦代書郭敬仁,這個結案單是否要代書簽名,你們才會撥款?)這件案件是龍嘉翎親自到公司來找我,我也有核對她身分證,確認是她本人,我也有問過代書確認龍嘉翎會來找我,因為是她本人來找我簽署,才會有這份文件。

(問:上面有郭敬仁的三個印章,其中有一個是關於結清總額修改又蓋一個章,請問證人如果這個結案單並沒有郭敬仁用印的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將上面所載金額撥付給龍嘉翎?)我們公司的作業程序,都是由合作代書去跟當事人點交,蓋上見證,確認款項的分配之後,再傳真給我們處理,但本件當天郭敬仁沒有來,所以我要跟他再確認是否還有其他費用要跟龍嘉翎做清算,所以才請郭敬仁再確認。

(問:這件案件委託妳們辦理專戶保管的委託人為何?)買、賣雙方。

(問:但是找妳們的公司辦理業務的是何人,是何人找妳們接洽的?是房仲還是代書?還是買賣雙方說要找妳們?)我們的流程是我們會找代書來合作,郭敬仁是我們合作代書,如果客戶要辦理履約保證,郭敬仁就會來找我們…(問:這個專戶是否還剩下多少錢?)這個專戶還有餘額,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這是所有權的款項,而我們公司認為龍嘉翎才是所有權人,要由所有權人指示我們才能撥款。

(問:一般已經簽署了結案單,應該對該次的履約保證帳戶已做一個結束,款項都應已撥付出去,為何本件款項還會剩下?)因為當初龍嘉翎只有要求我們就1 百萬元撥款,其他要求放在專戶,所以我們沒有做其他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撥付,安信建經公司係依據所有權人龍嘉翎之指示撥付。

原告雖以被告明知原告才是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也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真正應受款人,更知悉自己有前述契約及法令之責任,但被告卻與訴外人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共謀讓訴外人龍鄭玉華、龍嘉翎母女盜領走存放在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中之買賣價金,造成原告損失334 萬5732元,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

然查,依據卷附之安信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受領價金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可知安信建經公司依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龍嘉翎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1 年12月22日撥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433 萬7500元至龍嘉翎、原告帳戶,且該款項撥付程序符合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並無任何違約可言。

參諸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因不動產以登記為原則,我只能認定謄本上的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已盡處理買賣價金匯款事務之義務,至原告與龍嘉翎間內部有無約定1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或是否由原告受領剩餘之買賣價金,此當非被告知悉。

蓋系爭契約雖由龍嘉翎授權原告簽訂,然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均未約定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則安信建經公司依據龍嘉翎之指示撥款,被告已履行該委任契約之義務,並未違約,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以與他人共謀之侵占行為或以違反地政士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334 萬5732元損害?本件買賣價金之撥付,安信建經公司係依據龍嘉翎之指示撥款,符合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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