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方面:
- 一、查本案事實上應係被告之外祖母黃苗於民國88年間將系爭位
- 二、而上開所述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3所提出之2
- 三、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理由明揭:
- 四、經查,本案既如前述,被告實係基於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 五、再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雖又辯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
- 六、綜上所陳,本案被告與甲○○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被告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223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95,60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被告係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人,
-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己○○於92年8月1日、96年1月3日
- 二、查本案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950萬元
-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 四、被告否認系爭借據簽名部份,查系爭2份借據,均係由被告
- 五、原告以被告係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屆期未清償,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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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訴訟代理人 江崇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被 告 黃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查本案事實上應係被告之外祖母黃苗於民國88年間將系爭位於桃園縣蘆竹市○○○段000000地號(於94年11月19日重測變更為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丁○○,而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己○○當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於88年間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行)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品,嗣後,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即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棟建號為桃園縣蘆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市○○街00號,並於94年11月22日因重測變更為桃園縣蘆竹市○○段0000○號)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之後因被告之母親與被告無法清償該借款,於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間聲請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李宏榮標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惟由於被告及被告之母親仍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以買回,再加上訴外人李宏榮原本亦係透過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作為其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資金,因此,被告之母親己○○即於92年7 月間邀同被告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其目的即係欲以該筆借款代為清償訴外人李宏榮向原告之借款後,再向訴外人李宏榮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請參閱原證2 ),然由於被告當時之年紀仍為民法上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當時約為19歲又3 個月),故為求慎重,被告之母親己○○即於92年7 月14日召集親屬會議確認該借款確實係為生活上之需要且亦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請參閱原證3),原告始同意將該筆950 萬元之款項借給被告之母親,並由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員丙○○與被告、被告之母親己○○及甲○○親自進行對保確認無誤後,再將該筆借款撥付給被告之母親己○○;
另被告於成年後,又於96年1 月間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其母親己○○再共同向原告借款30萬元(請參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3 、證4 ),當時亦由原告之承辦人員乙○○與被告親自進行對保,故被告辯稱伊不曾簽署任何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之文件,均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且絕非事實。
二、而上開所述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3 所提出之2份借據,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除業經證人丙○○、乙○○於鈞院103 年12月4 日庭訊時分別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所提出950 萬元之借據原本,其上對保人是否你本人?證人陳? 志:是,由我對保。」
「法官:對待證事實有何意見?證人丙○○:當時對保時,丁○○本人帶身份證、印章到農會信用部,我親自對保,蓋章是被告拿出印章我幫他蓋,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借款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該借款原因,有取得借款人的同意?證人丙○○:有。」
「法官:借據上之簽名是否被告於對保時,在你面前親自簽名?證人丙○○:是。
當時是被告的母親跟被告一起來農會對保。」
「法官:提示30萬元借據原本,有何意見?證人乙○○:借款人在96年1 月3 日辦理簽借據對保,由我擔任對保人,當時由借款人、被告及另一保證人甲○○一同來本農會信用部辦理簽借據對保,當時我有確認身份,連帶保證人確實是在庭被告本人(當庭確認)。
借據上連帶保證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本人親簽,印章由被告拿給我,我幫他蓋。」
等語(請參閱鈞院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被告之母親己○○於鈞院104 年1 月14日庭訊時所證稱:「950 萬元部分,確實是被告自己的簽名,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是我帶被告一起去農會的,證人甲○○的部分我忘記了。
當時是一定要帶被告去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的簽名,當時農會的承辦人有跟我們對保,對保的人要保證人、立約人自己簽名,不是我幫被告簽名的。
30萬元部分也是一樣,是被告簽名。」
等語,以及甲○○所證稱:「當時農會是一個一個對保,我當時是擔任保人,毫無疑問是被告說謊慣了,確實是被告的簽名。
農會撥款一定要本人簽名,確實是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請參閱鈞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可資為證外,由於鈞院亦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另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亦確認被告所簽「黃俊諺」之筆跡,與原告96年1 月3 日金額30萬元及92年8 月1 日金額950 萬元借據、授信利率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黃俊諺」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請參閱鈞院卷第93頁)。
換言之,本件不論係依據證人丙○○、乙○○、甲○○及被告之母親己○○於鈞院之證述,亦或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筆跡之鑑定結果,均已證明上開950萬元及30萬元借據上「黃俊諺」之簽名,確實均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要無疑義。
三、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理由明揭:「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
查被上訴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分別為年僅十三、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保證書內有『被上訴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各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欄處簽名,賴秀春二人在被上訴人對保欄簽名旁,又另有簽名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保證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見被上訴人係『自行』簽訂保證書,且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之同意。
並非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賴秀春二人『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
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賴秀春二人係為其子作長期經營,始允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民法第79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非無效等語,依上說明,是否無據?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查上訴人於86年7 月10日簽訂保證書時,為年僅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保證書內有『上訴人張孟杰』及渠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各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上訴人張孟杰並在對保欄欄內簽名;
又上訴人在原法院已自認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利用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親自載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農會於保證人欄簽名,可證上訴人母親亦同意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據此,本件保證契約,上訴人之父母親均有同意,而86年7 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及86年7 月8 日之約定書均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自認,況上訴人親自在借據及約定書簽名之事實,亦於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再者,徵之上訴人之母親張陳寶鳳在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親屬會議上,亦簽名同意,並表示該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之,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確實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之責任』,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
足證上訴人係『自行』簽訂保證書,且同時獲得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二人之同意,而並非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二人『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保證書至明。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保證書上有上訴人及渠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張孟杰分別在『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處』簽名;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二人更在親屬會議決議書親自簽名、蓋章,並載明『鄭重聲明,前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確為未成年者之利益而為』,有上訴人之親屬張明信、張陳寶鳳、張明仁之親屬會議決議書在卷足稽,均已如前述;
則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信、張陳寶鳳之上開舉動及親屬會議決議同意以觀,已足以間接推知彼等默示同意上訴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意思至明。
又查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上訴人雖為18歲之高中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衡諸近年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學生對『連帶保證』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即上訴人應知悉瞭解『連帶保證』之法律上意義,顯然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不僅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且依法取得親屬會議之同意,應堪認定。」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請參閱原證4 )。
四、經查,本案既如前述,被告實係基於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為自己利益需要之目的,始於92年7 月間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其母親己○○共同向原告申請借款,且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相關借款文件,亦均係被告所親簽,並同時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己○○簽名確認(請參閱原證2 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3 、證4 ),再加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己○○於鈞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950 萬元借據被告之簽名部分,伊當時有同意被告之簽名(請參閱鈞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由此足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己○○確實應已同意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明;
此外,被告於92年7 月間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事實上亦已19歲又3 個月,而接近完全行為能力人,理應對「連帶保證」之法律文句,及其法律上所衍生之效果,有相當之認識;
尤有甚者,被告於96年1 月間(已成年)亦同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其母親再共同向原告借款30萬元(請參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3 、證4 ),而當時亦未見被告對92年間擔任其母親950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有所爭執,足證被告至遲亦應於96年1 月第二次借款時即已追認其於92年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因此,被告迄今始以其92年間所簽署系爭保證契約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為無效等語云云,作為其本案之答辯理由,顯不足採,應為明甚。
五、再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雖又辯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支持其見解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之判決內容應僅在說明「職務保證」之性質及效力,而並無記載被告於該答辯狀第2 段所引用之語(請參閱原證5 );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內容雖有記載被告於該答辯狀第2 段所引用之語,然該案之事實,應係當時簽署保證契約之人為年僅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係由其父親代為簽署,且該保證契約亦係擔保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請參閱原證6 ),此與本案被告實係基於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為自己利益之需要,始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其母親共同向原告申請借款,且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相關借款文件,亦均係被告所親簽,以及被告簽署該等借款文件業已19餘歲,實已幾乎接近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情,其事實完全不同,故兩者實不宜比附援引,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陳,本案被告與甲○○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被告之母親己○○分別於92年及96年間向原告借款950 萬元及30萬元,並因渠等無力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經原告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甲○○與被告之母親己○○對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至於被告雖以該借據非其所親簽,以及其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云云,以茲抗辯,然本案業如前述,既已證明系爭950 萬元及30萬元借據上「黃俊諺」之簽名,確實均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且關於950 萬元之借據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己○○亦已明確證稱當時有同意被告之簽名,因此,被告就系爭2 筆借款依約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要無庸疑。
爰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223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95,604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被告係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人,且被告亦不曾出面簽署任何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之文件,故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行為,縱曾簽署,亦屬無效。
二、「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固有明文。
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5號判決可參。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己○○於92年8 月1 日、96年1 月3 日分別邀同被告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950 萬元、30萬元,詎屆期未清償,爰提本訴。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查本案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950 萬元部份,被告係未成年人,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對於被告生效?又借據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為斷?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79條第1088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73年4 月26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支付命令卷第26頁)於92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960 萬元連帶保證契約時固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簽訂保證書時保證書內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二人各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欄處簽名之記載(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部份,如下述),可見被告於簽訂連帶保證時,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被告之母己○○係為其子作財產之經營,始允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民法第79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違,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自非無效,被告徒以其係未滿二十歲之人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簽訂之30萬元連帶保證契約部份,斯時被告為已滿20歲成年人,其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自難謂為無效自明,被告辯稱其係未成年人,簽訂之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否認系爭借據簽名部份,查系爭2 份借據,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主張如上述,且查證人即系爭借據之對保人丙○○、乙○○分別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丙○○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所提出950 萬元之借據原本,其上對保人是否你本人?證人丙○○答:)是,由我對保、(法官問:對待證事實有何意見?)(證人丙○○答:)當時對保時,丁○○本人帶身份證、印章到農會信用部,我親自對保,蓋章是被告拿出印章我幫他蓋,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借款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該借款原因,有取得借款人的同意?)(證人丙○○答:)有。
(法官問:借據上之簽名是否被告於對保時,在你面前親自簽名?)(證人丙○○答:)是。
當時是被告的母親跟被告一起來農會對保。
證人乙○○部份,(法官問:提示30萬元借據原本,有何意見?)(證人乙○○答:)借款人在96年1 月3 日辦理簽借據對保,由我擔任對保人,當時由借款人、被告及另一保證人甲○○一同來本農會信用部辦理簽借據對保,當時我有確認身份,連帶保證人確實是在庭被告本人(當庭確認)。
借據上連帶保證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本人親簽,印章由被告拿給我,我幫他蓋等語。
此分別有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另被告之母親己○○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950 萬元部分,確實是被告自己的簽名,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是我帶被告一起去農會的,證人甲○○的部分我忘記了。
當時是一定要帶被告去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的簽名,當時農會的承辦人有跟我們對保,對保的人要保證人、立約人自己簽名,不是我幫被告簽名的。
30萬元部分也是一樣,是被告簽名等語,證人甲○○證稱:當時農會是一個一個對保,我當時是擔任保人,毫無疑問是被告說謊慣了,確實是被告的簽名。
農會撥款一定要本人簽名,確實是被告本人簽名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另本院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亦確認被告所簽「黃俊諺」之筆跡,與原告96年1 月3 日金額30萬元及92年8 月1 日金額950 萬元借據、授信利率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黃俊諺」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附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不論係依據證人丙○○、乙○○、甲○○及被告之母親己○○之證述,或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筆跡之鑑定結果,均已證明上開950 萬元及30萬元借據上「黃俊諺」之簽名,確實均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以被告係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屆期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連帶保證借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給付原告5,343,223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4元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如主文第2項部份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外,其餘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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