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768,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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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卓呂鳯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榮
原 告 葉國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清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徐永治
徐永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榮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永印間就新鄉社字第一一九號租約中,就坐落桃園市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內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永治、被告徐榮士間就新鄉社字第一一九號租約中,就坐落桃園市新屋鄉○○○段○○○地號土地、桃園市新屋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曾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原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解調處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解除「新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及收回全部未繳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鄉○○○000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4 年1 月20日撤回租金之請求,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鄉○○○000 號租約中有關新屋鄉番婆坟段962-1 地號內156 平方公尺、同段957 地號、社子段146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又於104 年12月1 日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

經核上開撤回訴之一部行為,被告並未異議;

另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更正僅屬陳述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業經終止,致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觀諸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957 地號、社子段1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1 地號土地、系爭957 地號土地、系爭14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此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則兩造間上述租約存否,即有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存有租約字號新鄉○○○000 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原告與被告徐永印間就坐落系爭962-1 地號土地內156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與被告徐永治、徐榮士間就坐落系爭957 地號土地、系爭1464地號土地均有耕地租約(下合稱系爭耕地租約)。

惟被告自59年起即未繳交地租,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經原告催告被告繳交,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按期分別委由代理人前往被告住所現場收租,然被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均仍拒絕給付,且於104 年9 月15日函覆表達拒絕支付地租之意。

原告爰以104 年9 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105 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之祖父訴外人徐娘佑早期與原告呂理榮之父訴外人呂廷慶訂立耕地租約,呂廷慶過世後,其妻、妾訴外人呂徐阿妹、訴外人羅唐妹率其子訴外人呂理鎰、呂理田、原告呂理榮等8 人於5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金藏(即被告徐永治、徐榮士之父)、訴外人徐金河(即被告三人叔叔)、訴外人徐金協(即被告徐永印之父),並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及其前手即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而斯時土地價款已付百分之80,欲過戶時呂徐阿妹、呂理鎰大房相繼過世,嗣後即未辦理過戶。

然相關人等均知悉有此買賣契約存在,歷年來亦無人向被告收取租金,是被告固自59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惟原因乃系爭土地早業經被告前手因買賣而取得,被告非基於與原告間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計算之租金尚有違誤。

目前系爭962-1 地號土地內156 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永印耕作,系爭957 地號及系爭1464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永治、徐榮士耕作,該土地上均有種植水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原告與被告徐永印間就坐落系爭962-1 地號土地內156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與被告徐永治、徐榮士間就坐落系爭957 地號土地、系爭1464地號土地原有租約字號為新鄉○○○000 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被告自59年起均未曾繳納租金;

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分別委由代理人前往被告住所現場收租,被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均未給付租金,且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達拒絕支付地租之意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3 年11月24日桃新鄉○○○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附表、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104 年9 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04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101 號、105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4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 頁、第49-54 頁、第108-116 頁、第149-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中所指之出租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又被告自認確有兩年以上未繳納地租之情事,且經原告定期催告繳租,復前往被告住所收租未果,原告即以前開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應認屬實。

至被告辯以原告計算租金有誤等語,然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者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對原告所為之催告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又被告另以業買受系爭土地之情詞置辯,惟核其等所陳內容,係主張兩造間自從系爭土地經被告前手買受後,被告即係基於土地買受人之地位使用自己土地,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換言之,其等亦均未爭執兩造間已無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則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持為駁回原告本件所請之依據或理由。

從而,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鄉○○○000 號租約,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非無理由。

至被告若主張兩造前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應由其等另以他訴為相關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已無系爭耕地租約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聲明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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