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 二、被告則以:其前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韓亞男於92年1月24日共同擔任債務人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信保基金理賠予被
- (一)按信保基金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
- (二)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拒絕給付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18日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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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呂秋玲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0,961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313 元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餘款511,648 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因此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經試算被告上開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約為212 萬元,已逾系爭債權本金2 倍有餘。
然就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據悉業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96年9 月理賠被告賠償金約319,313 元,則在信保基金理賠範圍內被告既已受清償,被告就該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至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在本金金額計算有誤情況下,被告卻執意以錯誤之基準核算利息及違約金,況且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除已罹於時效外,被告放任少額債權本金十餘年未請求而滋生龐大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
據此,經原告試算之結果,被告僅得請求扣抵信保基金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本金511,648 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06,665 元,並加計信保基金給付賠償金319,313 元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10,124 元,總金額為1,116,789 元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前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因而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至信保基金之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屬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還與信保基金。
復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授信單位收到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時,得先行沖償逾期放款(就原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分別沖還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不得將備償利息部分移用於沖抵本金),並由信用保證網路作業系統填報「沖轉代位清償備償款項備查表」通知信保基金備查。
授信單位於沖抵後仍應依前述有關規定對評估核無實益之借保戶財產適時重新評估,並追查借保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俾得執行取償,至於信保基金攤付之訴訟費用仍應併同債權本息依法參與分配,若有收回款項仍應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並通知信保基金備查。
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韓亞男於92年1 月24日共同擔任債務人即訴外人金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鶯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嗣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原告、韓亞男與金鶯公司應連帶給付花蓮企銀830,961 元確定,被告並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企銀,復於103 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51頁),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7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信保基金理賠予被告之部分,另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二)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有無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一)按信保基金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
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
另因信用保證係採部分分擔授信風險,本基金分擔授信風險及銀行自負風險之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在同一文件上,為催收經濟,制度設計即由銀行以其名義向債務人催收,逾期後銀行向借保人追償仍未獲清償時,雖可依相關約定請求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惟備償款之交付,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須按比率返還本基金,此觀信保基金104 年5 月15日之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又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滙還與信保基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金融業者依約應以自己名義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始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
而查,依上開函文可知,金鶯公司就系爭債權為信保基金之借款人,且金鶯公司名下已查無財產,故被告並未對金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另觀以上開函文記載「代位清償迄今尚無收回款匯回」等語,顯見被告對金鶯公司之財產尚未執行完畢,信保基金尚未自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云云,即嫌無稽。
(二)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揭說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為15年。
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就98年3 月1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被告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就93年12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8日止之執行程序,即有消滅其請求執行之事由,應予撤銷。
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原告仍主張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要無足採。
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適法,原告仍執前詞置辯,即難認有據。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雖主張被告放任系爭債權之本金十餘年未請求而滋生龐大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欲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被告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僅因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與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相距較久,即認被告係為損害原告而聲請強制執行,況依一般常情,債權人遲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尚可能發生債務人脫產而執行無結果,抑或債權罹於時效之風險,對債權人而言未必有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拒絕給付93年12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已於前述,應認於此範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此範圍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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