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91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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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侯懷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而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 元,99年4月7 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0 年2 月1 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100 年6 月間交付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共計貸與525000元,並約定借期至100 年12月31日。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29日匯款75000 元,係原告於99年3月間宴請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工務部門10餘位人員,因原告不克前來,故委由被告先行墊付該次餐費及酒店消費支出,再以匯款方式返還。

(二)被告否認於99年4 月7 日及100 年2 月1 日向原告各借款現金10萬元及收受上開現金之事實。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0 年2 月間交付25萬元支票之事實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68頁背面):

(一)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匯款75000 元至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二)被告曾收受原告主張之25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25000元,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否認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所得,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匯款75000 元有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原告固據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據(見卷第19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證人周娟綺到庭證稱:當天原告提早走,原告是用簽單的方式留單,當天沒有人付錢給伊,原告隔天問伊昨天的單多少錢,原告消費通常以簽單方式,所以不用被告或是其他人替被告墊錢等語(見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與證人張元榮到庭證稱:99年3 月間原告有宴請漢庭公司工務部門,包括原告有10來個人,理論上是被告主辦,應該由被告買單,因原告請客,當天費用應該是原告支付等語(見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相左,則兩造間就系爭750000元交付之原因仍各執一詞,自須其他證據相佐,方能信實。

然原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周娟綺作為證據方法,未能提出酒店簽單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舉證既有未足,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周娟綺之證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5000 元,屆期未獲清償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卷第22頁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證人張麗絲到庭證稱:支票係伊簽名,是證人王欽立因他的工頭有錢需要支付給工人,故拿來跟伊兌現換現金,伊於當月25日領現金交付予王欽立,稍後再持以向臺灣企銀兌現等語(見卷第38頁背面),與證人王欽立到庭證稱:證人張麗絲之證述,係伊對張麗絲之說詞,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是當時跟被告公司有承攬工程案件,被告當時任職於建設公司機電部門的現場主管,原告要向建設公司請款,所以原告支付這個支票上的金額給被告後,被告允諾會幫原告公司請這筆款項,這25萬元金額跟伊要請的工程款不是同一筆款項,跟工程款沒有關係,是彼此之間答應的行為,就伊所知不屬於借款,應該說公司有付錢給被告,被告答應要幫公司請款,類似傭金或酬勞的性質,金錢是伊交給被告的,當時原告並無傳達或約定需要償還及償還的時間,之前有討論過被告過年前需要現金40萬元,都是伊跟被告作請款商議的動作,工程款本來已經不能請款,已經超過請款額度,後來原告要伊與被告協調,請原告幫忙,後來跟被告談到類似傭金的部分就是40萬元,後來原告開25萬元支票要伊拿給被告,但被告說原告要開現金票給她,所以伊拿這張票跟張麗絲兌現,被告實際上沒有看過這張票等語(見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依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證人王欽立,再由證人王欽立向證人張麗絲以票貼方式換取現金25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證人王欽立交付該筆25萬元時,並未向被告告知需要償還及償還的時間,足見被告抗辯系爭25萬元並非借款,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證人王欽立上開證詞偏頗被告,並不可採云云。

然證人王欽立與兩造間並無僱傭、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且經具結作證,尚難認證人王欽立有何偏袒被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正仁王欽立有何偏頗之確實證據。

復參原告曾擔任訴外人銘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哲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又係以銘哲公司之公司票之形式開立,堪認證人王欽立證稱系爭支票係銘哲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被告類似傭金或酬勞等情,應屬可採。

而原告既未能更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實難認定兩造間就該筆25萬元確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3、另關於原告主張分2 次以現金各交付10萬元,合計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2 紙為證,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其帳戶分兩次提領10萬元之事實,與原告是否有交付該20萬元款項與被告及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並無關連性。

此外原告自承交付現金部分,並無簽收單,亦無證人在場證明等語(見卷第41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2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考)。

原告主張縱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系爭對帳單及證人周娟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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