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9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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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蔡仁志
被 告 江春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與海港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到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第六節第七節胸骨、肋骨接合處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3萬元、醫療費用1,370元、就醫交通費1,550 元、營業損失79,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遭碰撞之位置為車身左側,而原告車損位置則為車頭部分,足見係原告駕車撞擊被告。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原告撞擊後,係停於西濱公路對向之外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橫停於西濱公路同向之內側車道,故依物理慣性原理,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為西濱公路同向之內側車道,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業已駛入交叉路口中心,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早已進入案發地點之交叉口,況原告有超速之嫌疑,足見原告始為肇事之主因。

再者,否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場價值為58萬元,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3,800 元亦應扣除成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第六節第七節胸骨、肋骨接合處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人,自當對於前開號誌規則知之甚稔,而有應注意之義務。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35、36頁)。

又事發時就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指示為「閃光黃燈」,而被告行進方向則「閃光紅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偵查卷第56頁)。

從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號誌指示,而持續行進與原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至明。

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1、113 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超速突然衝出,而支線道車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僅適用於兩車同時在交叉路口時之情形,是被告既已先行至交岔路口,而原告尚未到達路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就被告指責原告涉嫌超速乙節,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向本案處理員警查證後,確認該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見本院卷第20頁),則自原告於警詢、偵訊所言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觀之(見上揭偵查卷第26、28頁背面、56頁),尚未有明顯超速之事實;

而被告就此除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2頁)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該分析表並未記載其研判之依據為何,非能以此遽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超速駕車之情事。

再者,原告係駕車沿濱海路內線車道由台61線往台4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沿海港路由竹圍漁港往海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兩車經碰撞後之最後停置位置均為車頭朝南車尾朝北方向,衡諸物理慣性,被告駕車之車速應係高於原告之車速,才會使原告車身之最後停置位置自原有行進方向改變,足見被告駕車實有搶快通過系爭交叉路口之嫌,自不能因其搶快通過交叉路口,即無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規定之適用。

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就幹線道與支線道之路權歸屬為劃定,依該條規定,幹線道車之路權顯然優先於支線道車,意即支線道車遇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自應負有遵循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之行車規則之義務,是如幹線道上無來車,支線道車自可駛過交岔路口,惟如幹線道上有來車,支線道車則應先停止,待幹線道車經過,始得駛過交岔路口。

如依被告所辯,將使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爭相搶先行駛至交岔路口或中心線,以取得優先路權,此與上開路權劃分訂定規則之原因及目的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至於本件縱認原告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而已。

又被告雖另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本院前已依被告之聲請,將全案移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見本院卷第48頁),不能因為覆議會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合被告之期待,即又漫行另予鑑定,況前開鑑定結果係供本院參考,本院並非當然受其拘束,本院既已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法規認定被告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另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1,370 元及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1,55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被告對該等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車輛遭撞毀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99年5 月31日領牌,距離事發時僅使用約2 年半,市價應為58萬元,遭撞毀後經估價需花費497,800 元始能修復,幾乎已接近全損之狀態,為安全考量以15萬元售予他人,而受有43萬元價值差距之損害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意見,該會回覆略以:中古車行情大約38至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取中間值而論,該車未發生事故前應有415,000 元之市場價值【(38萬+45萬元)÷2 】。

則依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需費497,800 元觀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修車費用已遠比其市場價值還高,堪信該車遭撞毀後,實有難以修復之情事。

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以15萬元將車輛售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65,000 元之交易價值貶損(415,000 元-1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65,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營業所得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損失。

換言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考量該車輛之折舊攤提及該車因毋庸供營業使用所減省之費用及其他成本等。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為3,800 元,業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出具之營業收入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等收入尚應扣除各項費用、折舊、損失等相關成本,方可評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惟兩造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本院衡酌一般經驗法則、社會物價現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營收扣除相關成本後應以3,000 元定其數額為適當。

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1 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購買新車審驗完畢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原告於該期間內所受之營業損失為63,000元(3,000 元×21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遭逢橫災,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第六節第七節胸骨、肋骨接合處骨折之傷害,有前揭敏盛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兩造均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是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10,920 元(醫療費1,370 元+就醫交通費1,550 元+營業損失63,000元+車輛遭撞毀之損失265,0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13 頁),並有兩造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上揭偵查卷第17至46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7,644 元(410,920 元×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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