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秉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9,8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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