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除被告陳成富、吳騏任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則以:我的部分希望可以保留
- ㈡、被告曾慶和則以:因我們已在土地實際耕作將近60幾年,是
- ㈢、被告陳文慶則以:希望能夠原物分割,並且還要靠近道路。
- ㈣、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及被告馮鶴雄則以:希望變價賣掉。
- ㈤、被告曾陳滿妹則以:我的意見與原告相同,我要變價分割。
- ㈥、被告吳騏任則以:如依被告陳成森及曾慶和的方案分割,道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田地目,非為「農
- ㈢、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分別為該附表編
- 五、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應就該
-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
- 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既有農地,前端土路為被告曾陳滿
-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歷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由原告先
- 七、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曾慶南
訴訟代理人 曾渠繁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陳希珍
陳庭源
陳朱美瑛
陳禎豪
江耀焜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素秋
陳泰安
陳泰良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馮鶴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璋
被 告 鍾尚霖
鍾燕妮
鍾孟妮
陳游久玉
鄭雪茹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霞
林寂滿
林銘銘
林莉莉
林青茂
林琦洋
林奇葳
林泰煌
林泰欽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陳許鳳蓮
陳建安
陳延榕
陳欣薇
陳福田
徐陳燕
郭添壽
郭承熹
郭士逢
郭妍良
陳思嫺
陳丁川
陳丁宗
李陳淑桂
陳淑卿
陳淑霞
周惠文
周維鋐
周士景
陳簡燕
陳登霖
林清水
林秀玲
陳成錦
陳成森
陳成富
陳漢霖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曾慶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翠華
被 告 吳騏任(即曾奎達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陳敬賢
曾陳滿妹
顏嘉良(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顏翠瑩(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如(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芬(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玲(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焜懋(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盛(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美華(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仙(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媛(即陳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馮陳嬌妹(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馮彥璋(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馮宜懋(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馮熹(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馮鳳儀(即馮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洪萬生(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誠(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杰(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三(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洪慧芬(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淳(即王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敏(即王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王佩嘉(即王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原(即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共有人,應就其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被繼承人欄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二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成富、吳騏任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陳成森、陳漢霖、曾慶和、陳文慶、馮鶴雄、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曾陳滿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卷二第12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9 頁、卷三第128 頁、卷四第1 頁);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21.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訴請裁判分割。
其次,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共有人,分別為原共有人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翰、陳永昌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原物分割,請准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退步言,倘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請依原告106 年4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將編號1620(0 )部分面積861.30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之繼承人取得,編號1620⑵部分面積659.04平方公尺分歸曾慶和取得,編號1620⑴部分面積3371.38 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等情。
先位聲明: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被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921.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按原告106 年4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將編號1620(0 )部分面積861.30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之繼承人取得,編號1620⑵部分面積659.04平方公尺分歸曾慶和取得,編號1620⑴部分面積3371.38 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則以:我的部分希望可以保留,並且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不要變價分割。
被告陳成森並以:我希望分割有道路、道路至少3 米,可以鄰近大同段1621地號的土地,但實際分配在哪個位置沒有意見,這是祖先的地,所以希望原物分割後利用土地。
被告陳成富亦以:我希望可以原物分割,讓我有耕作的權利,不管分到哪裡都可以,但就是要在這塊土地上耕作。
㈡、被告曾慶和則以:因我們已在土地實際耕作將近60幾年,是走別人的道路進入農田,如果無法鄰近道路,大型機具將不易進入。
我不要道路,也自願分配在最後面尾端。
我希望我們可以分到鄰近池塘、後面的部分,跟我們自己本來的土地接近,不要變價分割,如果土地賣掉,將會使曾慶和夫婦喪失農保資格。
㈢、被告陳文慶則以:希望能夠原物分割,並且還要靠近道路。
㈣、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及被告馮鶴雄則以:希望變價賣掉。
㈤、被告曾陳滿妹則以:我的意見與原告相同,我要變價分割。
㈥、被告吳騏任則以:如依被告陳成森及曾慶和的方案分割,道路部分之面積應由陳成森及曾慶和自行負擔。
本件土地為袋地,如果為原物分割,將會增加袋地通行之複雜度。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田地目,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所限制(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㈢、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分別為該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
五、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應就該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永昌等7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80 分之15、480 分之15、640 分之5 、640 分之5 、640 分之5 、640 分之5 、480 分之84,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而陳玉、陳風、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永昌等7 人,已分別於55年12月27日、67年1 月24日、70年5 月5 日、88年6 月29日、48年9 月8 日、86年3 月15日、84年10月2 日死亡後,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173 頁),又上述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本院卷四第101 至129頁、第276 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共有人姓名欄之被告,就該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被繼承人欄之原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為被告陳成森、陳漢霖、曾慶和、陳文慶、馮鶴雄、被承受訴訟人馮鶴松、曾陳滿妹在庭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其意見,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既有農地,前端土路為被告曾陳滿妹所開設,後段田埂路為既有田埂,最末端則有一溝渠,往後連接駁坎、埤塘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 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歷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由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下稱甲方案),被告陳成森及陳成富、曾慶和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部分原物分割(下稱乙方案,見卷六第135 頁)。
本院基於尊重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甲、乙兩案予以審酌如下:⒈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條第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⒉是依上規定言之,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及適用上之優先次序,乃有如下述:⑴原物分配: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⑵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⑶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⑷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⑹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原物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⒊由是以觀,乙方案雖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乙方案附圖編號1620(0 )及1620(2 )〉,各自分歸於被告曾慶和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陳鸞香、陳慧、陳美妙等7 人(下稱被告陳成錦等7 人),但並未同時說明為上開方式之分配後所剩餘之土地〈即附圖編號1620(1 )部分〉,究應由其餘共有人如何為分割,客觀上均係專為自己利益所設計之分割方案,俱未能同時兼顧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已難認公平。
而如認附圖編號1620(1 )、面積多達337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因將共有物之部分予以原物分割歸由部分共有人所有,另將共有物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分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分配價金,並非上開民法第824條所規定之法定分割方法,自難認可採。
反之,如認附圖編號1620(1 )部分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惟本件審理期間非短,卻均未見有全體共有人同時到場表明意願,形式上並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亦違反消滅複雜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及利用情形單純化之裁判分割目的,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曾慶和及陳成富、陳成森、陳漢霖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或因違反法定裁判分割方法之規定,或因違背裁判分割盡量消滅共有、使土地關係單純化之目的,均無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⒋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足見在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時,依法律之宗旨,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耕地,並無上開條例第16條有關分割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中地測字第103002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上之規定限制或禁止系爭土地分割,則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法律上困難,先予敘明。
⑵其次,關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乙節,自應探究本件是否有因原物分配以致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效用之情況發生。
首先,系爭土地於原物分割時,倘若均不留通路,固然一時之間不致於影響各該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然各該筆土地勢必形成袋地,徒滋日後訟爭糾紛再起,自應非共有人所樂見;
反之,倘若留通路,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12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之測量結果,在現場預留4 米路寬之道路,勢將使系爭土地因而減少779.77平方公尺之通路面積(計算式:194.52+585.25=779.77),佔系爭土地將近百分之16左右之範圍。
申言之,如果採取原物分割且預留現場通路之方案,結果將會仍有將近百分之16的系爭土地,沒有辦法消滅共有關係,就分割系爭土地以促土地利用關係單純化之效益而言,顯然不高,故在本件採行原物分割,並無法徹底解決因共有土地所造成之使用或處分自己財產上之不便利。
猶有甚者,苟勉為原物分割,原本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在扣除因開設通路所應負擔之面積後,所受分配及實際支配使用到的面積,將會更少。
以附表編號⒊⒋⒌⒍之共有人為例,渠等各自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40 分之5 ,面積約為38.45 平方公尺,經再扣除通路比例分擔之6.09平方公尺之面積,至多也只賸下32.36 平方公尺(約9.7889坪)而已,如此大小之面積,既使農機難以操作,也不利於農作發展,終將導致土地荒廢,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均受減損,實屬可惜。
是以,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彼此相差懸殊,認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無法充分發揮「田」地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交換價值也因此隨之貶損,而有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存在。
⑶再者,本件是否應採行甲案(即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審酌如下:①首先,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將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價值效用減少,而有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已如前述,故無從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②其次,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法,同樣無法避免系爭土地因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所造成價值、效用減損的問題發生。
且於本件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亦無價金補償之必要。
③關於系爭土地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雖顯有困難,但是否適宜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乙節,因上開方案在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經兩造提出,顯見並不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且又會衍生補償金錢問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本院認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④再者,關於系爭土地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部分,因兩造始終並未提及此種類型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符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況且,在抉擇哪些範圍土地要為原物分配、哪些範圍土地要為變價分割、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面積範圍又應如何確定等等諸節時,爭議甚大,兩造尤難達成共識,勢將造成系爭土地之分割進程延滯,耗損共有人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會因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後減少整體價值、效用,此際如仍強採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方法併用方式進行分割,既無助於維持或提高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效用,更有可能因系爭土地僅有一部分之面積要變賣,反而增加變賣換價程序之困難度或減少應買人之出價意願,是認此亦應非可行之分割方法,仍為本院所不採。
⑤相對於此,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發生,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
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⒌至被告曾慶和固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經本院先後函詢觀音區農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前者函覆略以:「⒈經查詢勞保局曾慶和及其配偶許玉美為本會農保戶,並皆已領取老農年金」、「⒊若其名下農地無0.2 公頃以上,即喪失兩人農保資格,老農津貼為勞保局發放,是否影響其資格應由勞保局審核」等語,有觀音區農會105 年4 月20日桃觀區農保字第10500014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
後者亦據覆略以:「依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4 條規定略以: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須超過183 天,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15年以上之農民,若同一期間未領取政府其他補助或津貼,得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7256元;
惟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87年11月13日後再加入農保者,則不得申請老農津貼。
據上,農保被保險人如符合上開規定,已領取老農津貼中,不因嗣後農地不足或喪失農保資格而影響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510016850 號函在卷(見卷八第4 頁)。
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並不會因此影響被告曾慶和領取老農津貼之利益。
至於農保身份部分,被告曾慶和如欲繼續維持自己之農保身份,亦非不得於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出面加以應買,甚至是另行購買其他田地,並非毫無解決餘地。
本院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慶和恐有喪失農保身份之虞,即逕採不符合法定裁判分割方法而為本件之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採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⒈ │陳玉 │01│陳希珍 │02│陳庭源 │公同共有480分之15 │連帶負擔480 分之15│
│ │ ├─┼─────┼─┼────┤ │ │
│ │ │03│陳朱美瑛 │04│陳禛豪 │ │ │
│ │ ├─┼─────┼─┼────┤ │ │
│ │ │05│江耀焜 │06│許陳寶如│ │ │
│ │ ├─┼─────┼─┼────┤ │ │
│ │ │07│謝陳素霞 │08│陳素秋 │ │ │
│ │ ├─┼─────┼─┼────┤ │ │
│ │ │09│陳泰安 │10│陳泰良 │ │ │
│ │ ├─┼─────┴─┴────┤ │ │
│ │ │11│陳麗如 │ │ │
│ │ ├─┼────────────┤ │ │
│ │ │12│陳文慶之繼承人◎ │ │ │
│ │ ├─┼────────────┤ │ │
│ │ │◎│顏嘉良、顏翠瑩、陳幸如、│ │ │
│ │ │ │陳秀芬、陳秀玲、陳焜懋、│ │ │
│ │ │ │陳益盛、許陳美華、 │ │ │
│ │ │ │許美仙、陳美蓉、陳黃媛 │ │ │
│ │ ├─┼─────┬─┬────┤ │ │
│ │ │13│江祥溢 │14│江松青 │ │ │
│ │ ├─┼─────┼─┼────┤ │ │
│ │ │15│江金樺 │16│江宜璋 │ │ │
│ │ ├─┼─────┴─┴────┤ │ │
│ │ │17│馮鶴松之繼承人◎ │ │ │
│ │ ├─┼────────────┤ │ │
│ │ │◎│馮陳嬌妹、馮彥璋、 │ │ │
│ │ │ │馮宜懋、馮熹、馮鳳儀 │ │ │
│ │ ├─┼────────────┤ │ │
│ │ │18│馮鶴雄 │ │ │
│ │ ├─┼─────┬─┬────┤ │ │
│ │ │19│鍾尚霖 │20│鍾燕妮 │ │ │
│ │ ├─┼─────┴─┴────┤ │ │
│ │ │21│鍾孟妮 │ │ │
│ │ ├─┼────────────┤ │ │
│ │ │22│楊月嬌之繼承人◎ │ │ │
│ │ ├─┼────────────┤ │ │
│ │ │◎│洪萬生、洪俊誠、楊俊杰、│ │ │
│ │ │ │洪俊三、洪慧芬 │ │ │
├──┼────┼─┼─────┬─┬────┼───────────┼─────────┤
│⒉ │陳風 │01│陳游久玉 │02│鄭雪茹 │公同共有480分之15 │連帶負擔480 分之15│
│ │ ├─┼─────┼─┼────┤ │ │
│ │ │03│陳襟夫 │04│陳羿朱 │ │ │
│ │ ├─┼─────┼─┼────┤ │ │
│ │ │05│陳貞如 │06│陳永誼 │ │ │
│ │ ├─┼─────┼─┼────┤ │ │
│ │ │07│陳慈雅 │08│林孟紅 │ │ │
│ │ ├─┼─────┼─┼────┤ │ │
│ │ │09│林寂恍 │10│林寂霞 │ │ │
│ │ ├─┼─────┼─┼────┤ │ │
│ │ │11│林寂滿 │12│林銘銘 │ │ │
│ │ ├─┼─────┼─┼────┤ │ │
│ │ │13│林莉莉 │14│林青茂 │ │ │
│ │ ├─┼─────┼─┼────┤ │ │
│ │ │15│林琦洋 │16│林奇葳 │ │ │
│ │ ├─┼─────┼─┼────┤ │ │
│ │ │17│林泰煌 │18│林泰欽 │ │ │
│ │ ├─┼─────┼─┼────┤ │ │
│ │ │19│林泰誠 │20│陳睦貞 │ │ │
│ │ ├─┼─────┼─┼────┤ │ │
│ │ │21│陳睦晴 │22│林娟娟 │ │ │
│ │ ├─┼─────┴─┴────┤ │ │
│ │ │23│王陳錦之繼承人◎ │ │ │
│ │ ├─┼────────────┤ │ │
│ │ │◎│王忠淳、王忠敏、王佩嘉 │ │ │
├──┼────┼─┼─────┬─┬────┼───────────┼─────────┤
│⒊ │陳文魁 │01│許陳鳳蓮 │02│陳建安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分之5 │
│ │ ├─┼─────┼─┼────┤ │ │
│ │ │03│陳延榕 │04│陳欣薇 │ │ │
│ │ ├─┼─────┼─┼────┤ │ │
│ │ │05│陳福田 │06│徐陳燕 │ │ │
│ │ ├─┼─────┼─┼────┤ │ │
│ │ │07│郭添壽 │08│郭承熹 │ │ │
│ │ ├─┼─────┼─┼────┤ │ │
│ │ │09│郭士逢 │10│郭妍良 │ │ │
│ │ ├─┼─────┴─┴────┤ │ │
│ │ │11│陳思嫻 │ │ │
├──┼────┼─┼─────┬─┬────┼───────────┼─────────┤
│⒋ │陳文在 │01│陳丁川 │02│陳丁宗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分之5 │
│ │ ├─┼─────┼─┼────┤ │ │
│ │ │03│李陳淑桂 │04│陳淑卿 │ │ │
│ │ ├─┼─────┴─┴────┤ │ │
│ │ │05│陳淑霞 │ │ │
├──┼────┼─┼─────┬─┬────┼───────────┼─────────┤
│⒌ │陳文瑞 │01│周惠文 │02│周維鋐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分之5 │
│ │ ├─┼─────┴─┴────┤ │ │
│ │ │03│周士景 │ │ │
├──┼────┼─┼─────┬─┬────┼───────────┼─────────┤
│⒍ │陳文漢 │01│陳簡燕 │02│陳登霖 │公同共有640分之5 │連帶負擔640 分之5 │
│ │ ├─┼─────┴─┴────┤ │ │
│ │ │03│陳德明之繼承人◎ │ │ │
│ │ ├─┼────────────┤ │ │
│ │ │◎│陳冠原、黃淑芬 │ │ │
│ │ ├─┼─────┬─┬────┤ │ │
│ │ │04│林清水 │05│林秀玲 │ │ │
├──┼────┼─┼─────┼─┼────┼───────────┼─────────┤
│⒎ │陳永昌 │01│陳成錦 │02│陳成森 │公同共有480分之84 │連帶負擔480分之84 │
│ │ ├─┼─────┼─┼────┤ │ │
│ │ │03│陳成富 │04│陳漢霖 │ │ │
│ │ ├─┼─────┼─┼────┤ │ │
│ │ │05│陳鑾香 │06│陳慧 │ │ │
│ │ ├─┼─────┴─┴────┤ │ │
│ │ │07│陳美妙 │ │ │
├──┼────┼─┼────────────┼───────────┼─────────┤
│⒏ │X │01│曾慶南 │單獨所有4800分之504 │4800分之504 │
├──┼────┼─┼────────────┼───────────┼─────────┤
│⒐ │X │01│曾慶和 │單獨所有4800分之672 │4800分之672 │
├──┼────┼─┼────────────┼───────────┼─────────┤
│⒑ │X │01│吳騏任 │單獨所有50分之7 │50分之7 │
│ │ │ │(即曾奎達之承當訴訟人)│ │ │
├──┼────┼─┼────────────┼───────────┼─────────┤
│⒒ │X │01│陳敬賢 │單獨所有480分之15 │480分之15 │
├──┼────┼─┼────────────┼───────────┼─────────┤
│⒓ │X │01│曾陳滿妹 │單獨所有4800分之1512 │4800分之15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