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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銘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富昌
張三男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71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可憑。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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