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13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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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枝梅(已過世,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7. (二)就被告占用系爭64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
  8. (三)就被告占用系爭64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
  9. (四)就被告占用系爭64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
  10. (五)就系爭644、643地號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1. (六)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蕭聖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6月4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14. (二)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3⑴部分,為依系爭
  15. (三)系爭6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H1、H、B部分,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17. (一)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聖
  18. (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無償綠
  19.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20.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21.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6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堪信屬實。從而,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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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楊金源
楊菊子
楊萬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志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金源、楊菊子並為同段6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部分。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原告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為被告無權占用,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3⑴部分,並追加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乃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643 、644 、645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及約定使用範圍此一基礎事實,屬同一買賣關係之原因事實,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枝梅(已過世,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管理人)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及楊枝梅與訴外人蕭聖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楊枝梅及訴外人郭承典即被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均為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金源、楊菊子則為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103 年9 月間擅自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所耕種之農作物毀損,並擅自鋪設鐵網、灌水泥砂漿及圍設鐵板於土地上,無權占用土地。

被告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F 、G 、H 部份範圍(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645 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範圍(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643 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643 ⑴所示面積為9.05平方公尺。

(二)就被告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 %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就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1920分之446 ,103 年系爭64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242元;

104 年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3,054元,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0,055元;

自104 年1 月起按月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0元。

又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農作土地養分流失,土壤改良賠償標準每平方公尺52.52 元向被告請求土壤改良費14,267元及施放肥料之人力工時約27,165元,共41,432 元。

(三)就被告占用系爭645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 %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 元。

另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農作土地養分流失,土壤改良賠償標準每平方公尺52.52 元向被告請求土壤改良費17,045元及施放肥料之人力工時約32,454元,共49,499元。

(四)就被告占用系爭643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以年息5 %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9元。

(五)就系爭644 、643 地號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就系爭645 地號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644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範圍(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系爭645 地號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範圍(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

3、被告應將系爭643 地號如附圖所示643 ⑴區域範圍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0,055元,並自104 年1月1 日起迄清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1,320元。

5、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清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268 元。

6、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金源、楊菊子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金源、楊菊子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清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08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蕭聖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6 月4 日向原告及訴外人謝春祥等17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蕭聖志向原告楊金源、訴外人楊連樹即原告楊萬峯之被繼承人分別購買系爭644 、6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另向原告楊金源、楊枝梅、楊連樹購買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

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同意道路643 、644 地號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2 公尺至分割線延長1 公尺供甲方(即買受人)無償綠化使用」;

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約643 、644 、645 、646 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應放棄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簽訂本約前先簽好協議書)」,原告亦於簽定系爭契約同日簽訂643 、644 、645 、646 地號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協議)。

又蕭聖志另於99年12月1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涵雲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增加買賣土地面積(系爭645 地號土地增加至原告所有持分;

系爭643 、644 地號土地增加至原告所有持分4 分之3 ),原告與蕭聖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已辦好系爭643 、644、645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二)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3 ⑴部分,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出賣人同意買受人無償使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實屬無據。

(三)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H1、H 、B 部分,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出賣人同意買受人無償使用之範圍。

且就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原告當初係與訴外人楊枝梅共有,並與楊枝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前,原告就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出賣系爭644、6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意蕭聖志使用系爭644 、645 地號全部範圍之土地,無須得楊枝梅之同意,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系爭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出賣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亦即原告與蕭聖志以此方式就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契約之約定基礎上增加購買土地之面積,其餘買賣條件仍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本負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完成換約,以確保買受人使用土地之權利,故就系爭644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範圍(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系爭643 地號如附圖所示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為有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一)兩造於99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聖志向楊連樹、原告楊金源購買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6 分之1 ;

購買系爭643 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

購買系爭644 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

又蕭聖志另於99年12月1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涵雲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就系爭契約增加買賣土地面積(系爭645 地號土地增加至所有持分;

同段643 、644 地號土地增加至所有持分4 分之3 ),兩造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已辦好系爭643 、644 、645 地號土地之分割,蕭聖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分別為: 1、依系爭契約所載644 地號部分:蕭聖志依系爭契約所購買取得之土地為現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644 地號部分:蕭聖志依系爭協議書所購買取得之土地為現登記為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57 。

2、依系爭契約所載643 地號部分:蕭聖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購買取得之桃園市○○區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現已獨立分割為同段64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依系爭契約所載645 地號部分:蕭聖志依系爭契約所購買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現已分割為桃園市○○區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購買6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現登記為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名義人為郭承典。

(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無償綠化使用之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H 、H1、B 部分,面積共118.3 平方公尺,及現有同段643 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範圍(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範圍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四)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五)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範圍(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六)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範圍之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七)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範圍(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之土壤改良費用?若可,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項約定:「本約643 、644 、645 、646 地號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應放棄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簽定本約前先簽好協議書) 」;

系爭終止租約協議第3條、第4條分別記載:「643 與644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8項所述供買方無償綠化使用部分,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分割及375 換約及終止租約…」;

「645 地號、646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成立後,先行將出售部分與未出售部分辦理分割及換約,於買賣契約付第二次款後辦理終止375 租約…」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終止租約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對於依系爭契約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負有向出租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義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洵堪認定。

又兩造另於99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協議增加買賣土地面積,然原告主張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出售予被告之土地,原告方需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向出租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所增加出售予被告之土地則不負有終止租約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於99年6 月4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雙方協議增加買賣土地面積…,買賣單價依原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上,由被告向原告增加購買土地之面積,至於買賣單價、付款方式仍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協議書僅係買賣標的即被告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增加,兩造並藉由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補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其餘事項仍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則原告對於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出售予被告之土地,均須負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方符合契約之真意。

再者,蕭聖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購買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獨立分割為同段64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第2款),而原告亦已終止643-1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以此更足認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出售之土地,原告確實均須負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此一解釋實為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時之契約真意,更無違被告購地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出售予被告之土地無需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實屬無據。

3、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出賣人)同意道路643 、644 地號分割後未出售之部分2 公尺至分割線延長1公尺,(依圖例)供甲方(買受人)無償綠化使用,倘乙方土地所有權人需要時,甲方應無條件歸還;

甲方取得之道路,同意供乙方無償通行使用權,甲、乙雙方同意辦理法院公證。」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上開提供無償綠化使用之範圍,依系爭契約圖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即為如附圖所示系爭644 地號土地編號A 、H 、H1、B 部分(面積118.3 平方公尺),及系爭643 地號土地編號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H 、H1、B 、643 ⑴部分之土地,要屬有據。

雖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尚未經法院公證,且被告並未作綠化使用等語,惟法院公證並非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系爭契約既於兩造間成立生效,原告亦已按系爭契約將所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之約定自應於兩造間發生契約效力,被告得據此主張有權使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要屬無訛。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有水泥構造物,並未依約作綠化使用等情,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就應為如何之具體綠化行為作約定,被告抗辯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水泥造水溝,功能係排水、蓄水,其上鋪有紅土係預供綠化使用等語,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違反契約約定之使用,尚難認定。

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H 、H1、B 、643 ⑴部分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644 地號土地編號A 、H 、H1、B 部分(面積118.3 平方公尺),及系爭643 地號土地編號643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實屬無據。

4、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增加購買之土地,除643 地號土地已與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部分,分割為同段643-1 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者外,尚有現登記名義人為蕭聖志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57 及現登記名義人為郭承典之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購買之土地(即登記為蕭聖志所有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57 ;

郭承典所有之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之約定,原告亦負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堪予認定。

是以,登記名義人為蕭聖志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57 、登記名義人為郭承典之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均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此有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30 頁)。

換言之,原告與楊枝梅原共有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並與楊枝梅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就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嗣原告將系爭6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57 、系爭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被告,並分別以蕭聖志、郭承典為登記名義人,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之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終止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洵堪認定。

就系爭644 地號土地而言,於未終止租約前,原告就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使用之權限,而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出賣人應於買受人支付尾款同時完成點交,出賣人應負責完成土地界址測量並拆除地上物,如有墳墓,出賣人應遷移騰空交地,再點交予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62頁),顯見出賣人負有將出售土地點交予買受人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協議書僅係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條件下,增加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之面積,其餘事項仍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出售予被告之土地亦應有上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義務,且如附圖所示系爭644 地號土地編號A 、H1、H 、B 部分範圍之土地,為原告及楊枝梅即系爭644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部分,亦如前述,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既就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使用之權限,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作為點交之方式,尚屬有據。

且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終止租約協議,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之土地,實無足採。

另就系爭645 地號土地而言,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原告即非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非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自無權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45 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之土地(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而於租約終止前,原告既就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使用之權限,則被告因買賣關係繼受原告之權利,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終止租約協議,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均為無理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終止租約協議及系爭協議書,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並未被侵害,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土壤改良費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F 、G 、H 部份(面積共271.65平方公尺);

系爭6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份(面積共324.54平方公尺);

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3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及系爭644 、645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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