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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銘萱律師
被 告 童翠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
被 告 徐秀鳳
蘇淑芬
陳盛榮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盛煒
被 告 陳化義
陳彥如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盛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化義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c (面積為一三點○一平方公尺)、1495q (面積六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童翠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d (面積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盛煒、徐秀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e (面積六點二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淑芬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b(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1495a(面積二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盛煒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f (面積四六點二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盛榮並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淑芬、陳盛煒、徐秀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i (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1495h (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1495p (面積三點五五平方公尺)、1495n (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1495j (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1495k (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1495m (面積○點五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彥如、陳盛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g (面積○點一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化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童翠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陳盛煒、徐秀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蘇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盛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蘇淑芬、陳盛煒、徐秀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陳彥如、陳盛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化義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童翠玲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陳盛煒、徐秀鳳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蘇淑芬、陳永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陳盛煒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蘇淑芬、陳盛煒、徐秀鳳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陳彥如、陳盛青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有陳景庸、陳景源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追加陳永益、陳化義、陳彥如為被告,並依測量結果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4、85頁),再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對陳景庸、陳景源之起訴,並追加陳盛青為被告,同時追加及更正聲明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再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永益(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9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當事人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撤回訴之一部;
而餘就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徐亨、黃陳嘉玲以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鑑界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000○○○○○○○號1495a、b)、277(即附圖所示編號1495c、q)、279(即附圖所示編號1495d)、281(即附圖所示編號1495e)、283號(即附圖所示編號1495g)房屋部分(均未辦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情事,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平鎮段000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應之繼承人具名或同意興建,系爭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縱有更替,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興建當時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已明確知悉建物之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1495a 、1495b 、1495e 、1495g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陳盛青或其委託建商所興建施作,及1495f 、1495h 、1495i 、1495j 、1495k 、1495m 、1495 n、1495p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陳盛煒搭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建物均為被告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前揭占用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然抗辯系爭建物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阿應本人或同意他人所興建,本件應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依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平鎮段000 地號)自36年7 月1 日總登記起迄至102 年8 月27日原告買賣取得所有權,及系爭建物自起課日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屬一人,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納稅義務人沿革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79 頁),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為有權占有,尚難憑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云云,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範圍已足影響到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造成他人之損害極大,而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價值判斷,且依比例原則及綜合經濟、社會交易情事觀之,買受他人坐落建物之土地後行使權利,亦難認為該當權利濫用,是原本土地所有權人因各方考量(包括價格、時間等因素)而出售土地,因建物坐落其上而可能以較低價格出售,此為自由經濟市場決定始然,買受人願以較低價格買受,等同同意承擔建物之風險及排除占用之成本,循此機制以達最適風險分配及利益選擇之歸屬,故除非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其他可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行使方法,僅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亦僅行使民法所保障其之排除侵害之權利,尚難逕認為屬權利濫用。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其係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且附圖所示編號1495a 至1495k 、1495m 、1495n 、1495p 、1495q 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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