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5月11日即已將164地號土地點交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78年5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桃園
-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四)164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共計144,645元
- (五)16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9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
- (六)16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於98年7月2
- (七)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55/100000、164-6
- (八)164地號土地於98年2月6日分割為164-4、164-5
- (九)兩造及訴外人陳成判於91年8月17日就164地號土地有分
- (十)被告於93年2月28日將164地號土地上分管位置G2區域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被告雖辯稱因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存在,原告於辦理移轉登
- (三)再查,被告就164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間之所應繳納之地
- (四)復查,原告向陳成判購買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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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林桂妹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邱止妹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以兩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164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98年2 月6 日分割為同段164-4 、164-5 、164-6 、164-7 、164- 8、164-9 、164-10、164-12地號土地。
被告於98年7月27日將1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憲、將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55/100000及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已給付164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共計144,645 元、1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37,542 元、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於98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25,839元、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55/100000、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134,708 元等稅捐,而依據兩造於78年5 月11日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本均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均拒不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稅捐已繳納完竣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2,734 元(計算式:144,645 +437,542 +425,839 +134,708 =1,142,734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5 月11日即已將164 地號土地點交給原告使用,然因兩造及訴外人陳成判間之「中原土地分管及租賃契約書」之存在,地價稅144,645 元之產生,應可歸責於原告或陳成判,與被告無涉;
且因164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存在,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故164-5 、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2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437,542 元、425,839 元,亦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再164-6地號土地所繳納之贈與稅134,708 元係因原告與陳成判間之法律關係所產生,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5 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0.7542公頃內抽出100 坪土地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26 頁)。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分別於98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憲及原告,即為兩造間78年5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四)164 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共計144,645 元係由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27-32 頁)
(五)16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37,542 元係由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33頁)
(六)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於98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25,839 元係由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34頁)
(七)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55/100000、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於98年間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134,708 元係由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35頁)
(八)164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6 日分割為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4-10、164-12地號土地。
164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以兩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九)兩造及訴外人陳成判於91年8 月17日就164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並簽定「中原土地分管及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9 頁),其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第1條所約定,乙方(即原告)租地使用之鋼筋水泥設施、水溝及其他一切工程之維護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地上物之稅捐或產生之罰鍰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十)被告於93年2 月28日將164 地號土地上分管位置G2區域土地(面積127.5 坪),出租與訴外人魏清文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78年5 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分別於98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予陳俊憲及原告,即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37,542 元、425,839 元均係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中原段164-5 、164-6 地號土地移轉時,因未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農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經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按一般稅率和課土地增值稅,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 年2 月5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繳納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37,542 元、425,839 元(見本院卷第33-34 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7,542 元、425,839 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因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存在,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法提出農用證明,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與土地增值稅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無涉,況被告於93年2 月28日將164 地號土地上分管位置G2區域土地(面積127.5 坪),出租與訴外人魏清文建築使用,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是縱使前開土地於移轉登記時因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存在而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雖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告雖將土地出租給蘇清文,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原告興建,租金亦係由原告向蘇清文收取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蘇清文所承租使用之地上物係由原告所興建,自不得撤銷前揭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自認,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就164 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間之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144,645 元,有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 頁),且164 地號土地上因有搭建鐵皮建物,經稅務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繳納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地價稅144,645 元,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645 元,亦屬有據。
(四)復查,原告向陳成判購買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55/100000、1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9/10000 ,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134,708 元係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
則同前所述,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繳納本應由被告負擔之贈與稅,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708 元,亦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贈與稅之產生肇因於原告與陳成判間之法律關係,無被告無涉云云。
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受陳成判之託出名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所生之贈與稅既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本即應由被告繳納,至被告得否依其與陳成判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成判償還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屬另一法律關係,無礙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437,542 元、425,839 元、地價稅144,645 元、贈與稅134,708 元,共計1,142,7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7日,應堪認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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