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245,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陳士亮
被 告 洪秀媜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簡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具狀陳稱因故致無法準時出庭應訊,請求改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無法到場之原因,本院諭知請假不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仍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斯時以半工半讀方式出資興建,且多年來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合法權利人。

惟被告未詳查上情,即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鳳無權占用其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率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取得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定勝訴判決後,持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5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陳阿鳳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所為法律上主張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阿鳳前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對陳阿鳳提起鈞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程序審理中,陳阿鳳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事已不爭執,足認斯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陳阿鳳,是被告持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半工半讀所興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然陳阿鳳係於62年4月4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該址設籍,斯時原告尚未出生,遑論其出資興建之可能性,況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稅籍繳款證明,該證明僅係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與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與陳阿鳳於96年3 月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迄自99年10月判決確定,訴訟歷經4 年之久,原告既為陳阿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能諉為不知,則於訴訟長達4 年期間內,原告均未曾主張任何權利,卻於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際,始遽稱其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衡諸常理,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所為,自無足採。

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佐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不得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半工半讀出資興建,故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

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然憑此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乃起訴請求陳阿鳳應拆除占用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陳阿鳳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告,因陳阿鳳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復觀諸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期間,陳阿鳳均未曾否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本院前於96年5月24日曾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時訊問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居住?訴外人即原告生父范新璞答稱:系爭房屋為陳阿鳳所有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稽明確;

況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陳阿鳳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知悉僅真正權利人始得主張權利,以及該事件判決效力之影響。

再酌以斯時原告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與陳阿鳳又為養父子關係,應知悉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原委,卻未於該事件訴訟期間,向被告或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待至訴訟終結確定後,並經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時,始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顯然有違常理。

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起課時逐年之繳費方式,該局回覆系爭房屋係於83年9 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7 月9 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系爭房屋最遲應於83年間即興建完成,而原告(66年10月11日出生)當時年齡僅為17歲,依其年齡身分,尚難謂有足夠之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此外,原告並再就系爭房屋確為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上所述各情節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屬乏據,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已提出之各項證據觀之,尚不能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復原告又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