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259,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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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王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且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228頁;

卷㈡第5 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其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63地號、同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民國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9月15日由訴外人顏豐進拍賣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立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王秀雲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黃王秀雲於89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被告立威公司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即系爭土地拍賣予顏豐進前為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面積為914.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收取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王秀雲應給付原告503萬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90萬1,134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間與訴外人陳太郎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陳太郎則出資建造廠房,再各自將分受部分之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相互移轉。

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完成系爭廠房之興建後,中稜公司竟於83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惡意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系爭廠房早已興建完成,並由陳太郎依據合建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斯時對外已產生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陳太郎得本於合建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嗣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依據代建廠房合約,將系爭廠房出售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被告立威公司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立威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星陶公司,自無不當得利;

另被告黃王秀雲為被告立威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王秀雲請求不當得利;

且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前回溯5 年以前之不當得利已逾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稜公司於74年間與陳太郎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予陳太郎興建廠房,再各自將分受部分之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相互移轉。

㈡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完成分受陳太郎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廠房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中稜公司於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顏豐進於103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9 月23日完成登記。

㈣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其上之土地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

㈤被告黃王秀雲為被告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廠房自88年11月1日起,迄今出租他人使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王秀雲、立威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歷年向星陶公司收取之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互易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中稜公司所有,於74年間與陳太郎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予陳太郎興建廠房(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為:㈠中稜公司提供土地,陳太郎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及一切建築費用(第1條)。

㈡房地分配:中稜公司取得總持分35% ,陳太郎取得總持分65% 計算分配,出售廣告費按賣價2%計算支理,依各方取得持分比率負擔支出,若中稜公司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付其買賣廣告費(第3條)。

㈢本工程進度至2樓分間牆砌磚完成時辦妥其他合併、分割、地目變更等手續,其所需費用由陳太郎負擔。

陳太郎工程進度至領出使用執照並中稜公司每期結清所分得7 棟房地款時,中稜公司應將陳太郎分得房屋13棟之應有基地產權登記移轉予陳太郎指定第三人,其所需費用及一切稅捐由陳太郎負擔(第7條)。

㈣陳太郎交與中稜公司之保證金800 萬元,日後充為中稜公司委託陳太郎出售房屋價款之一部。

由中稜公司未售出之房地抵還(第9條)。

㈤房屋出售價款,全部以兩造名義設立戶頭,寄存銀行,按月結算1次分配取得,以中稜公司取得35%,陳太郎取得65% 之比率計算(第10條)。

㈥本件工程所需用工、料及公共設施,並工廠設立、申請建照、土地改良、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等一切費用,全部歸由陳太郎負擔支理。

若中稜公司須蓋印章或出具證件等時,中稜公司應隨時提供之(第12條)」(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背面之合建契約書)。

參照前開合建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將所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出售,所得價款依中稜公司取得35%,陳太郎取得65%之比例計算,中稜公司於分得房地款時,應將基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太郎指定之第三人,前開合建契約顯係互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再者,由上開約定可知,中稜公司之主要權利在於陳太郎興建房屋完成後,出售房地價款按35% 之比例分配其價款,至於房屋如何完成,所需材料、稅捐、興建房屋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房屋完成後出售房地事宜,概由陳太郎負責,至中稜公司之主要義務,則為於房屋興建完成出售房地時,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之義務,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64頁)。

佐以陳太郎於興建系爭廠房時,中稜公司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復衡諸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足認中稜公司出具該同意書之真意應係允許系爭廠房自興建期間乃至完成後均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以上堪認陳太郎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其所分配之系爭廠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

㈡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廠房原由陳太郎以「連方機械公司」名義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8、54頁建築及使用執照),陳太郎並於81 年6月13日興建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分配取得廠房所有權,復由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廠房出賣予被告立威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㈠第51頁代建廠房契約書),並由被告立威公司持續占有出租系爭廠房迄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立威公司自陳太郎處買賣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本不得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陳太郎就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對中稜公司既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嗣後陳太郎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廠房暨所坐落之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被告立威公司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中稜公司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

㈢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中稜公司固於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系爭廠房於81年 6月13日興建完成,並分由陳太郎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暨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是客觀上已具足使一般人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現已為第三人占用並有興建廠房之狀態。

且查原告公司歷年股東有鄭富美(為陳定村配偶)、鄭素美、鄭惠美、陳定村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9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執行署99年度地稅執字第119857號執行卷宗),而中稜公司前於81年間對陳太郎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陳定村」(目前法定代理人為「鄭素美」)(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卷宗、本院卷㈠第55頁),並於前開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原告公司與中稜公司之股東組成結構而言,原告就陳太郎與中稜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陳太郎對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等情,自難委為不知,依上開說明,被告立威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並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原告雖主張陳太郎於74年間所合作興建房屋之中稜公司乃訴外人「周新發」設立,於75年12月8 日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富美係於103 年投資原告公司始為負責人,與周新發所設立之中稜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對前述合建契約並不知情云云。

惟觀諸前開中稜公司於81年間對陳太郎提出之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已明確載明:「原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8 月2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陳定村』為清算人,原告尚未清算終結,依法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74年7 月20日代表『原告改組前之中稜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81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起訴狀);

併參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富美,前於82年、85年間即曾為原告公司股東(現同時為中稜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㈠第55、286頁背面、287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原告上開所稱其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亦對被告黃王秀雲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土地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立威公司自得授權被告黃王秀雲出租系爭廠房或收取租金,且被告黃王秀雲本於上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亦非無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黃王秀雲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黃王秀雲訴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王秀雲、立威公司分別給付歷年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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