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2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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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4.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四、被告則以:
  7. (一)系爭線路自63年坐落現址已約40年,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8. (二)系爭線路並非不法架設,被告為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
  9. (三)系爭線路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桃園地區(含
  10. (四)電業法並未規範電業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此有經濟部能
  11. (五)系爭線路係設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若原告主張尚有其他
  12. (六)既有線路設備之變更,不以遷移為限,尚得以昇高、在原
  13.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歸納不爭執事項:
  14.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2
  15. (二)系爭線路第33、34號電桿係於63年間設置坐落現址(見卷
  16. (三)原告擬新建工程經向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直轄市)申請取
  17. 六、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18. 七、被告為電業法第2條規定所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電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揆諸電業法第53條前段規定,乃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關於
  21. 八、原告另主張電業法之精神為公共土地優先使用原則云云,然
  22.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線路已符合電業法相
  23.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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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昭滿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民法第765條及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經過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69仟伏輸電線路除去;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經過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方之供電線路,遷移除去妨害」,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4 層1 幢2 棟2 戶」之建物(下稱新建工程)供居住使用,業已取得建造執照,詎原告於開工時發現被告於63年間未經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方設置供電線路(平鎮—高榮線69仟伏輸電線,下稱系爭線路),現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之使用,且被告設置之系爭線路跨越系爭土地(住宅)上方,輸送高壓電有明顯觸電危險,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勢必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故被告設置之系爭線路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固原設有系爭線路,惟因原告將新建工程,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請求遷移線路。

而系爭線路現址已有已開闢之金溪路、瑞坪路、瑞獅大橋等土地可供使用,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被告遷移線路時,應再審酌電業法「公共土地優先使用原則」、「私有房屋、土地必要原則」、「無損害(損害最少)原則」,將系爭線路完全自系爭土地上遷移除去,設置在「橋樑、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上。

爰依民法第765條及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線路自63年坐落現址已約40年,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系爭線路已和平公然坐落現址,被告並非不法架設鐵塔。

又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含默(此為答辯狀原文,本院認或係默示之意)系爭線路存在之事實,不為異議,已足引起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二)系爭線路並非不法架設,被告為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三)系爭線路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桃園地區(含楊梅幼獅工業區)即以系爭線路輸送電力〕,倘若拆除,該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亦將因此停頓,顯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

原告強欲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且對該地區廣大居民及廠商產生鉅大損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四)電業法並未規範電業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06月12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稽。

原告曲解法文為公共土地優先使用藉此指摘既有設施不法云云,顯無可採。

(五)系爭線路係設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若原告主張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就原告主張線路遷移等節,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遷移方式,造成原路徑變更,需斥資公帑另設多處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

2、原告主張路徑變更經過其他公有及私有土地及其上空,需另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3、原告所陳自楊梅區梅獅路,經瑞獅大橋(#30 桿)至金溪路(#43 桿)間之遷移路徑,業經 鈞院104 年07月20日到場履勘,亦不適宜充作輸電設備位置:該橋橋面已劃滿車道,並無餘裕設置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

且橋面與地面有相當高度落差,均在10公尺以上,橋下為耕作田地、溝渠、小道。

況且#43 桿旁即為高度落差極大之懸崖,恐無可支撐新設輸電設備之地勢。

(六)既有線路設備之變更,不以遷移為限,尚得以昇高、在原路徑土地內裝設支撐物方式而予調整。

系爭線路在系爭土地內設置昇高支撐物即可供原告新建工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線路,應無足採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歸納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於102年8 月13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段968 地號土地則係於101 年10月27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第9-11頁)。

(二)系爭線路第33、34號電桿係於63年間設置坐落現址(見卷第116 頁)。

(三)原告擬新建工程經向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直轄市)申請取得(10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960 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共4 筆為基地,建造地上4 層1 幢2棟2 戶、高度15.3公尺之住宅,開工期限為自103 年8 月28日領照日起6 個月內(見卷第13-16 頁)。

六、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電業法第50、5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以電業於必要時,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且無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者,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所謂「法令有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只要該線路坐落他人土地而不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所有人尚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

七、被告為電業法第2條規定所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電業,其於63年間將供應楊梅地區電力之69KV平鎮~高榮線,以高架方式架設並通過系爭土地上方(詳細路徑見卷第60頁),系爭土地位在第33、34號電桿之間,並無電桿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僅系爭路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見卷第98-100頁背面)可稽,復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第18-20 、105-107 、132-133 頁)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線路組承辦人員湯明忠結證稱:系爭線路是從平鎮變電所拉到楊梅變電所,供應楊梅地區民生跟工業用電,是楊梅地區的幹線等語(見卷第118 頁背面),足徵被告為提供電力予楊梅地區之民生及工業用電戶,確實有設置69KV平鎮~高榮線之必要。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線路是否為不法設置?被告是否未採取損害最小之方法設置?茲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電業,並為國營事業,其架設線路之經費均須編製預算,再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堪認其架設線路行為原則上均為適法;

再觀電業法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迄今,即定有類同現行第51條通知義務之規定,系爭線路設置時之電業法第51條(54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與現行法相同,基於「行政行為公定力」之法理,設置系爭線路之行政行為推定為合法,此為常態事實,原告如主張該行政行為不合法,應就該行政行為不合法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未為書面通知係消極事實,舉證不易,然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線路前未通知土地所有人,構成不法設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二)揆諸電業法第53條前段規定,乃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關於必要性原則之具體展現,依本院履勘所見,69KV平鎮~高榮線第30號電桿位在瑞獅大橋橋頭(梅獅路端),第31至33號電桿依次位在與瑞獅大橋有顯著高度落差(10公尺以上)的邊坡下農田裡,有履勘筆錄(見卷第98頁)、現場照片編號5-5 、5-6 、5-7 (見卷107-108 頁)、第133頁照片、第136 頁下方照片、路徑圖(見卷第60頁)可稽,參諸被告陳稱第31至36號電桿自設置迄今均未改變位置(見卷第99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證人湯明忠結證稱第33、34號電桿均為當年之原始工作物未經更換(見卷第117 頁),原告陳稱瑞獅大橋係103 年10月間始完工通行,則以設置當時63年之工程技術水準及環境地貌,69KV平鎮~高榮線確有經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勢較低之田野之必要;

而系爭線路僅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架設電桿,依證人湯明忠之證述,第33、34號電桿之間線路最低點與地面垂直距離為13公尺,最低點處是第33號電桿本身,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見卷第117 、118 頁),而系爭土地40年來均為田野,履勘時更為草木叢生之地,並無建築物在其上,足認被告設置系爭線路確實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且已符合電業法第53條前段之「最小侵害性原則」。

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8 號、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

學者暨前大法官吳庚亦謂特別犧牲(Sonderopfer )乃:公權力對財產之侵害,其形態無論剝奪或限制,亦不問對個別人或一群人,若與他人相較顯失公平,且係被迫為公眾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民國90年,臺北:三民,頁659- 664)。

是特別犧牲應以超過人民一般容忍程度為必要。

被告既未以徵收或類似徵收之手段剝奪或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認系爭線路之設置對原告而言,尚未達於特別犧牲之程度,且本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法理,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

縱原告擬依其申請之建照新建工程,被告亦已表示願將系爭線路提高高度至符合經濟部訂頒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標準,並將目前水平排列之系爭路線改為垂直排列,更可減少系爭路線使用系爭土地上空之寬度面積,甚至原告得提供系爭土地內3 個以上可設置支架的點位,俾被告將系爭線路繞道,故被告所提系爭線路改建方案,仍不至妨害系爭土地「未來」作為「住宅」之使用與安全,亦符合電業法第53條前段之「最小侵害性原則」。

從而難謂被告關於系爭線路之設置,有何違反電業法相關規範之情事。

八、原告另主張電業法之精神為公共土地優先使用原則云云,然觀諸電業法第50、51條文義及立法體例,並無應優先使用第50條所定公共用地之明文,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亦持與本院相同見解(見卷第95頁經濟部能源局函)。

況第50條所稱「因工程上之必要」與第51條所稱「設置線路」,兩者亦非全然相等,是關於在私人土地上方設置線路仍應專以第51條之要件為斷。

又第51條所定書面通知義務,固為電業設置線路之程序要件,然電業法並未明定其違反效果,更未明定須經所有人同意始能設置線路,本院衡量電業法之整體立法目的與第50條至第53條之體系解釋,認為該書面通知義務乃為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行政救濟機會,並非設置行為之生效要件,故該書面通知義務之違反,並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行為無效相關規定之餘地。

再者,考諸系爭線路設置迄今已40年,系爭土地前手未曾有異議或任何反對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線路之設置業經原所有權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則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既有同意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合意存在,應得類推適用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後手,其繼受系爭土地時應無不能知悉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情事,其仍願承受該系爭土地,自應受該類似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增訂「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甚明。

末電業法第54條乃土地所有人因變更土地使用得向電業申請遷移線路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援引為請求權基礎,然證人湯明忠已結證稱原告並未完成書面申請程序,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已依本條規定完成申請之佐證,難認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請而遭被告拒絕之情,是原告主張本條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被告若拒絕原告之申請,其拒絕應屬駁回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救濟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為之,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線路已符合電業法相關規定,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依法負有容忍義務,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排除被告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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