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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光亮
被 告 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係於桃園縣,為本院轄區;
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合作契約書第16條約定:「凡因本合約而有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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