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413,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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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偉峰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吳成龍
賴睿璿
被 告 徐國炎
張瀚文
黃士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雅律師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蔣偉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禹,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有祥,並經鍾有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蔣偉峰,此有原告第9 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

其原法定代理人鍾有祥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蔣偉峰並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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