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6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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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朱陳金興、朱陳勤、朱陳薇及朱陳筠為訴外人張惠美
  9. (二)被告張金輝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且其占有並無正當
  10. (三)倘若系爭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被告張金輝及
  11. (四)如鈞院認被告張金輝於本案起訴前已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
  12.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張金輝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張金輝雖曾於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
  15. (二)被告張金輝與其父親張增華(已於94年2月7日死亡)生
  16. (三)縱認被告交付系爭權狀,與原告將分配到的房屋所占基地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原告朱陳金興為張惠美之配偶,原告朱陳勤、朱陳薇及朱
  19. (二)張惠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惠美死亡後,系爭建物
  20. (三)原告等曾於102年12月30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先位之訴部分:
  23. (二)備位之訴部分:
  2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先位之訴請
  25.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6.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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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朱陳金興
朱陳勤
朱陳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張金輝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各壹件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張金輝為被告,嗣追加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新訴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三鶴公司返還建物權狀之主張,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需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以張金輝為先位之訴之被告,三鶴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所提起者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社會生活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三鶴公司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朱陳金興、朱陳勤、朱陳薇及朱陳筠為訴外人張惠美之配偶及子女,張惠美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為張惠美之繼承人,繼受張惠美之權利。

而張惠美生前曾交付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其胞兄即被告張金輝保管,於張惠美死亡後,原告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然被告張金輝均未置理,反而為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98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抑或以被告張金輝與張惠美間之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亡後而消滅之原因,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

(二)被告張金輝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且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1.訴外人即被告張金輝之胞弟張金榜曾就系爭權狀所在之建物之其他樓層之權狀,遭被告張金輝無權占有乙事,對被告張金輝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張金輝應返還權狀,且參被告張金輝於96年10月26日寄發予張金榜之存證信函中略稱:「本人與台端乃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其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過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等語,而張惠美所有系爭權狀係屬前開存證信函所述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復參前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張金輝個人名義寄發,與被告三鶴公司無關,甚被告張金輝於前案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權狀斯時係以被告三鶴公司代表人身分占有等語,依此足明系爭權狀現係由被告張金輝占有中無疑。

2.原告朱陳筠於張惠美死亡後,曾於102 年12月間以手機或LINE向被告張金輝女兒即被告三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怡萱詢問系爭權狀是否由被告張金輝保管,張怡萱從未否認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張金輝占有中,僅告知系爭權狀已交給被告張金輝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保管。

被告張金輝既因前案訴訟事件而將系爭權狀交付張立業律師保管,張立業律師乃被告張金輝之受任人,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張金輝自屬系爭權狀之間接占有人,且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相對人,被告張金輝既已否認其與張惠美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張金輝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權狀。

(三)倘若系爭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被告張金輝及張怡萱大可於原告起訴前向渠等詢問時直接表明,又於本案訴訟中,被告張金輝亦可於103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明確表示系爭權狀係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然卻遲至103 年6 月4 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始答辯稱系爭權狀自始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云云,衡諸常理,縱認系爭權狀現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中,應係被告張金輝因本案起訴後,故意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三鶴公司,藉以達到拖延訴訟,損害原告權益之目的。

是以,被告張金輝於訴訟繫屬後始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三鶴公司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訴訟並無影響。

(四)如鈞院認被告張金輝於本案起訴前已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三鶴公司占有,然因被告張金輝占有系爭權狀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三鶴公司受領被告張金輝交付之系爭權狀並占有,其占有當然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

又若被告三鶴公司確於86、87年間已持有系爭權狀,然被告三鶴公司迄無法清楚敘明其與張惠美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且自被告三鶴公司持有系爭權狀迄今已逾16年,不論被告三鶴公司與張惠美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換言之,被告三鶴公司現占有系爭權狀仍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三鶴公司返還系爭權狀。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張金輝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三鶴公司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金輝雖曾於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金榜、劉秋菊略稱:「由本人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並管理產業,嗣後與繼承人等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台端要求以地或建物交換以利權狀持有之完整性,但尚未達成共識,故非本人不願返還…」等語,原告並以之為被告張金輝自承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依據。

惟所謂「由本人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意,係因被告張金輝斯時擔任家族事業即被告三鶴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權狀,然被告張金輝現已非被告三鶴公司之代表人,且其早於99年間業將包括系爭權狀在內之公司文件、帳冊與資料等交付予公司新接任之法定代理人張怡萱,已無占有系爭權狀。

原告主張與被告張金輝間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該寄託契約之存在及被告張金輝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張金輝與其父親張增華(已於94年2 月7 日死亡)生前共同從事建築業,於81年設立被告三鶴公司,並由被告張金輝擔任公司負責人。

嗣被告三鶴公司於桃園市中壢市中豐路上興建大樓一幢,張增華計畫將大樓部分單位分配由兒女自住,部分單位則由公司出售他人營利,又因該大樓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基地,係家族成員共有之土地,由張增華與其子女即被告張金輝、張惠美、張金榜及林張玉琴所共有,除張增華外,其餘四名子女均分配有戶數不一的單位,同時亦均同意依張增華安排,與被告三鶴公司達成類似委建契約或合建契約之合意,或將分配到的房屋所占基地持分以外剩餘部分之持分,移轉給被告三鶴公司作為分得單位之對價,以利被告三鶴公司就所建大樓其餘單位處分出售,或支付被告三鶴公司建造費用之對價。

張增華死亡後,被告張金輝與林張玉琴業均循前述類似合建關係之合意,陸續移轉744-3 地號基地持分予被告三鶴公司,惟無論張惠美生前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迄今並未依合建契約移轉扣除分得房屋所占基地持分之剩餘基地持分予被告三鶴公司,被告三鶴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交付系爭權狀。

(三)縱認被告交付系爭權狀,與原告將分配到的房屋所占基地持分之外剩餘部分之持分移轉給被告三鶴公司間,非屬具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惟房屋之所有權狀既為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則系爭權狀之交付與剩餘基地持分之移轉間,應認定為實質上具有牽連性,本案仍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朱陳金興為張惠美之配偶,原告朱陳勤、朱陳薇及朱陳筠則為張惠美之子女,張惠美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等為張惠美之全體繼承人。

(二)張惠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惠美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

(三)原告等曾於102 年12月30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輝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被告張金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金輝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存證信函及張惠美之書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至77、113 、123 頁)。

觀諸上開錄音及對話譯文,原告朱陳筠及朱陳金興雖曾分別與張怡萱及被告張金輝提及欲取回系爭權狀之事,惟依張怡萱及被告張金輝所回應之內容,尚無從確認系爭權狀究由何人占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內容供證人張怡萱辨識後,證人張怡萱則證稱:伊係基於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朱陳薇及朱陳筠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金輝抗辯系爭權狀現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一情,應為實在。

另上開存證信函雖為被告張金輝於96年間所寄發,且其上並載有「本人與台端乃兄弟關係,因先父辭世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語,惟被告張金輝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具有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其所稱「委由本人保管家族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真意,究係其自己占有系爭權狀,抑或基於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權狀,即屬有疑。

至張惠美手寫之書信所載「八F的所有權狀在舅舅那」等語,究係指被告張金輝占有系爭權狀,抑或被告張金輝基於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權狀,亦同屬有疑,尚無從僅憑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據證人張怡萱證稱:伊於98或99年開始擔任被告三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迄今,在伊擔任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的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金輝,伊接任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張金輝有將系爭權狀交給伊,目前伊是基於被告三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有系爭權狀,被告三鶴公司是在86、87年間開始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 頁)觀之,堪認系爭權狀現應為被告三鶴公司所占有。

至原告雖另主張縱系爭權狀現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然被告三鶴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始自被告張金輝處取得系爭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訴訟並無影響等語,然系爭權狀乃被告三鶴公司於本件訴訟起訴前自被告張金輝處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三鶴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張金輝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是被告張金輝抗辯系爭權狀現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中,且該事實亦為被告三鶴公司所自認,足見系爭權狀現確由被告三鶴公司占有無誤。

3.縱上,被告張金輝現既未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可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發予土地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存在,故土地所有權狀應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

非權利人持有所有權狀,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方能謂為有權占有。

查被告三鶴公司並不否認現占有系爭權狀,惟仍辯以前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三鶴公司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責任。

2.經查,被告三鶴公司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係因與張惠美間有類似委任契約或合建契約,惟張惠美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並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三鶴公司,亦未支付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被告三鶴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8 、204 至206 頁)為證。

然前開統一發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則該統一發票是否屬實,即屬可議。

縱認前開統一發票為真正,然依其上之記載,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三鶴公司與張惠美間有委任契約或合建契約存在。

至張惠美及被告三鶴公司均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要難認與張惠美或被告三鶴公司有涉。

此外,被告三鶴公司對於其與張惠美間有委任契約或合建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認為實在。

3.綜上,被告三鶴公司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得對抗原告。

故原告主張被告三鶴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張金輝返還系爭權狀,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三鶴公司返還系爭權狀,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三鶴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7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調閱被告三鶴公司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1 至第234 頁),然本件自被告三鶴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首次提出答辯狀迄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應已足敷被告三鶴公司及時提出全部防禦方法,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與原告與被告三鶴公司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三鶴公司已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被告三鶴公司前揭新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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