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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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吳志成
徐吳月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恭也
被 告 廖國明
訴訟代理人 廖國忠
被 告 廖曾秋香
法定代理人 廖菊蓮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廖明地
王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明地、王秋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依附圖編號C 面積三十八點五七、編號D 面積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依附圖編號E 面積一十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巷○弄○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曾秋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依附圖編號J 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一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點一八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巷○弄○號及八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廖明地、王秋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明地、王秋勝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廖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國明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廖曾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曾秋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分別為,被告黃玉苑、洪榮明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吳美枝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為3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廖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為10.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廖曾秋香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撤回對吳美枝之起訴,而吳美枝於收受撤回通知後,並未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

㈢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廖明地(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㈣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洪榮明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㈤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秋勝(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㈥嗣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黃玉苑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6 日桃測法字第01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41.4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3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5.77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0弄00號;

被告廖明地、王秋勝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C 面積38.57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2.45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被告廖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E 面積10.38 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5.6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25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

被告廖曾秋香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J 面積2.69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3.4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8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及8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㈡撤回對黃玉苑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廖明地、王秋勝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C 面積38.57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2.45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被告廖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E 面積10.38 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5.6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25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

被告廖曾秋香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J 面積2.69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3.4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8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及8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

㈧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㈡、㈣、㈦中部分係屬訴之撤回外,其餘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明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廖國明、廖曾秋香、廖明地、王秋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如附圖編號C 、D 、E 、G 、H 、J 、K 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所示,則被告就前述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卻無合法權源,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又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且被告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無何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聲明:被告廖明地、王秋勝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C 面積38.57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2.45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號;

被告廖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E 面積10.38 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5.6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25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

被告廖曾秋香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依附圖編號J 面積2.69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3.4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8 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及8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國明則以:無法提出土地使用權源,僅能證明擁有6弄4 號房屋權利。

本件已經超過法律追訴期10年,且應適用舊法而非新法。

被告廖國明居住此地已久,乃係相信擁有合法權利而使用土地。

㈡被告廖明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已將186 巷3 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王秋勝。

㈢被告廖曾秋香則以:坐落桃園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山段614 地號)、342-1 地號(重測後為龍山段613地號)、342-17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吳源發、吳有、吳永務等人前將其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木帝、蔡慶安,後被告廖曾秋香之配偶廖鵬飛則於62年間與徐木帝、蔡慶安簽定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是上開土地共有人既於59年至65年間有各自出賣其共有土地持分權利之事,在各共有人間即已形成共有物分管契約之默示共識,各共有人對於買受人之使用土地應即承認有使用管理權利,是被告廖曾秋香雖非系爭614 、5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乃係系爭614 、59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越界建築情事,然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 規定,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不得請求被告廖曾秋香拆除房屋或地上物。

又於該土地既成巷道之功能未廢止前,被告廖曾秋香佔用部分因未影響既成巷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功能,應認無拆除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秋勝則以:被告王秋勝購買時,被告廖明地表示可以住到死亡為止,然被告王秋勝並無取得土地權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如附圖編號C 、D 、E 、G 、H 、J 、K 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所示皆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分別由被告廖明地、王秋勝(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街000 巷0 號,附圖編號C 、D )、被告廖國明(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街000 巷0 弄0 號,附圖編號E 、G 、H )、被告廖曾秋香(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街000 巷0 弄0 號及8 號,附圖編號J 、K )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之利益而本於所有權請求,訴請被告將前述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

四、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廖曾秋香抗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故得為有權占有乙節,然參酌吳源發等人提供土地與徐木帝等人興建房屋當時,未據提出他共有人同意文書,自難謂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而有明示分管約定;

且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各共有人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權利行使,就彼此占有土地互不干涉,可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當無從僅由吳源發等人訂立之契約內容遽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存在,是被告廖曾秋香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得基此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廖國明已自承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且就其所提出之時效抗辯部分迄未陳明相關法律依據及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廖國明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廖明地、王秋勝復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而為本件請求,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如附圖編號C 、D 、E 、G 、H 、J 、K 磚造建物及鐵皮雨遮所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被告行使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因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正當使用權源,或有分管約定存在。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廖曾秋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廖明地、王秋勝、廖國明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廖明地、王秋勝、廖國明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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