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88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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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103年2月9日所召集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
  5. (一)被告等民國103年2月9日召開會員大會散會後,召開的
  6. (二)民國103年2月9日上半段所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說明
  7. (三)民國103年2月9日下半段為被告違法召集之會議錄音譯
  8. (四)另原告自民國88年起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
  9.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等103年2月9日召集程序合法
  10. (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連署書,其上未載明連署時點,原告
  11. (二)復按該次土地所有權人大會,被告等人提出之連署書,所
  12. (三)陳龍湖公會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
  13. (四)又,「如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之目
  14. (五)且被告等人若認為原告陳文欽於103年2月9日下午1時
  15. 三、原告陳文欽為「陳龍湖公會」之唯一合法代表管理權人:
  16. (一)座落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九0、九0之二、九一之
  17.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18. (三)職是,被告等於民國103年2月9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
  19. 貳、被告答辯以:
  20. 一、原告稱民國88年4月2日陳龍湖公會大會改選原告為公會代
  21. 二、原告稱被告等人未經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選認為代表管理人
  22. 三、另陳龍湖公會係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組成,長期以來,共有
  23. 參、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3年2月9日召開會員大會
  25. 二、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26.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否認原告代表人資格,並以原告自民國88
  27.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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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陳寬裕
被 告 陳純美
被 告 陳金河
被 告 陳威欽
被 告 陳威佑
被 告 陳永全
被 告 陳德龍
被 告 陳大成
被 告 陳文德
被 告 翁利吉
被 告 簡佩玉
被 告 陳光揚
被 告 陳王謙
被 告 鍾毓芳
被 告 陳鴻志
被 告 楊雲翔
被 告 陳伊琳
上17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複代理人 簡銘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為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如原證1 被告律師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所召集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中改選委員之決議自始不存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此會員大會或決議之成立。

進而,前開委員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亦不存在:

(一)被告等民國103 年2 月9 日召開會員大會散會後,召開的會議實際上為陳龍湖公會代管「土地之所有權人會議」,非「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被告所提被證一亦自認係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大會,並非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

(二)民國103 年2 月9 日上半段所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說明如下(即原告陳文欽合法召集之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原告陳文欽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11時,於桃園市福珍美食館召開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議程訂為:「財務報告、發放102 年地價稅補償款、工作報告(報告都市更新進度)」討論過程中,被告陳金河等人突然要求改選主委,大會司儀提醒需按照程序,另發通知改選始可(詳被證二錄音譯文第8 頁),但被告等人仍持續鬧場,迄約下午1 時30分許,原告陳文欽宣布:今天是吃春酒,到此為止。

吃飯,開桌」(詳被證二第11頁,說明:原告陳文欽之意即為裁示散會之意)。

(三)民國103 年2 月9 日下半段為被告違法召集之會議錄音譯文,說明如下(即原告陳文欽宣布散會後,被告等違法召集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1、 被告陳金河主張連署已超過七十四人,進行下一個議程改選委員及代表管理人(詳被證二14頁)。

2、 訴外人陳倉岳向陳金河表示「照程序來」,被告陳金河仍不理睬(詳被證二16頁)。

3 、 訴外人陳緯誌再向被告陳金河表示:「超過半數以上. .這 個會議才有算,而且請你正式公開,好不好」,被告陳金河:「我我會連署書送過來. . 會,我們連署書會會送到公司去」(詳被證二17頁)。

足見,被告所提連署書於103 年2 月9 日召開會議時,並未提出予公會審查,程序上顯然違法。

4、 原告陳文欽遂向被告陳金河表示你選你們的(詳被證二18頁,意即對於被告陳金河等人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會議改選代表管理人一事,不予承認)。

(四)另原告自民國88年起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今,被告等人若欲改選董事,依法應由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之,而非由會員自行召集會員大會改選,被告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所做成改選決議,自始不存在,被告非陳龍湖公會之合法代表人,職是,被告等人於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依上所述亦自始不存在。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等103 年2 月9 日召集程序合法(假設語氣),然非法人團體改選代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之結果;

且該次會議出席會員之「出席權數」或「表決權數」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抑或是公司法之規定,皆未達法定成數而不成立:

(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連署書,其上未載明連署時點,原告於103 年2 月9 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大會之前亦不知有此等連署文件,可知被告等人改選代表人提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代表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之提案顯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復按該次土地所有權人大會,被告等人提出之連署書,所有權人人數僅82人,惟就公會代管之其中一筆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共有人總數即有219 人,是以,被告等人參與做成決議之會員數未達共有人總數之半數,不論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或公司法選任董事之規定,被告等人所做成之決議,均未達法定成數之要求,決議顯然不成立。

(三)陳龍湖公會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民法第50條、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陳龍湖公會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及管理委員會,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總會應由董事召集之」規定,會員大會依法必須由代表管理人召集始為合法。

然依據被證二顯示,103 年2 月9 日下半段(即下午一時三十分散會後之會議),係由被告陳金河所召集,而陳金河並非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或管理委員,顯為「無權召集之人」。

職是,法律上根本不能視為有該會議之存在。

是以,被告等人於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當屬違法而不存在。

(四)又,「如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之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之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2.3.4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若欲合法改選代表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並須踐行前開法律之程序,始得召開。

而前開立法規制程序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全體社員(尤其是未參與會議之社員),使其對於「改選代表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之重大決議,事前有所知悉,並保障其參與決議之權利。

若謂,被告等人可「隨時、隨意、隨地」毫無規範地恣意自行召開改選會議,此舉無非架空法規範之意旨,則民法第51條之規定則形同虛設﹗

(五)且被告等人若認為原告陳文欽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做成散會決議及該會議決議不適法(假設語氣),被告等須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民國103 年5月8 日前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非於原告陳文欽宣布散會後繼續鬧場而自行召開會議。

三、原告陳文欽為「陳龍湖公會」之唯一合法代表管理權人:

(一)座落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九0 、九0 之二、九一之五及九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組成陳龍湖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以選舉產生管理人,以祭祀其先祖陳龍湖為目的,以系爭土地由公會管理並收取租金為其獨立之財產,並先後設立會址於桃園市○○路00號、同市○○街00號四樓,現設會址於桃園市○○街00號(如原證2 ,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更(一)字第一0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民國88年4 月2 日陳龍湖公會大會改選原告為公會代表管理人(如原證3 ,會議記錄及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337 號和解筆錄影本)。

是以,原告自民國88年起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今,容無爭議。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三)職是,被告等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係未經陳龍湖公會之管理委員會或代表管理人合法召集之大會,選任為公會之委員,應屬「無召集權人」無訛。

類推適用前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或民法第91條之規定,被告等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自行召開之會議決議,應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瑕疵樣態。

爰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8號召開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文欽於「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權存在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稱民國88年4 月2 日陳龍湖公會大會改選原告為公會代表管理人,是以,原告自民國88年起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今,容無爭議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陳龍湖公會大會紀錄已證明陳龍湖公會大會已改選原告為公會代表管理人,然由原證三之陳龍湖公會大會紀錄:「七、提案:(1 )公會原代表管理人陳清源年邁過世由本次大會中推選新代表,由其子陳文欽進補。

決議:全數通過由陳文欽為公會代表管理人…」顯示,該次會議提案表決內容為公會原代表管理人陳清源年邁過世由本次大會中推選新代表,由其子陳文欽進補一事,並非改選公會代表管理人之提案,原告主張已於民國88年4 月2 日陳龍湖公會大會改選原告為公會代表管理人云云,顯有疑義,原告如主張已合法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自應就該事實舉證已證明之。

而縱使如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起即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今(假設語氣,被告等謹否認之),然陳龍湖公會係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組成,歷經15年來,共有人迭有更易,原告擔任代表管理人之任期亦非永久世襲制,原告之代表資格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性,即屬可疑。

況且陳龍湖公會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所有會員於開會前即連署提案「改選陳龍湖公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被證一),並於會議進行中,由被告陳金河先生提議改選,並推派新委員即被告等人,經在場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陳龍湖公會既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委員,並順利產生新委員代表,原告之代表管理人資格即不存在。

二、原告稱被告等人未經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選認為代表管理人,應屬無召集權人,被告等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自行召開之會議決議,係屬不成立之瑕疵態樣云云:經惟,陳龍湖公會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所有會員於開會前即連署提案「改選陳龍湖公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被證一),並於會議進行中,由被告陳金河先生提議改選,並推派新委員即被告等人,且經在場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告等人即具備陳龍湖公會委員資格,自有權利召開陳龍湖公會。

被告等人既經103 年2 月9 日之會員大會改選為新委員,自有權利召開陳龍湖公會委員會,被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自屬有效。

三、另陳龍湖公會係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組成,長期以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收租及管理並無多大意見,亦不太去質疑原告之合法性,然原告近期卻忽視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要與建設公司合作就系爭土地進行都更事宜,引起大多數共有人之反彈,共有人不得不對原告提出反制,遂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於原告召開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時提出改選事宜,而所有共有人於開會前即連署提案「改選陳龍湖公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詳被證一),並於會議進行中,由被告陳金河先生提議改選,並推派新委員即被告等人,經在場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此有當日開會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可茲證明(被證二),顯見被告等人係經合法程序選任為陳龍湖公會之委員。

嗣被告等人並獲得134 位共有人之確認及授權處理陳龍湖公會之一切會務(被證三),足見被告等人係獲得過半數人之同意而擔任為陳龍湖公會之委員。

而被告等人既經103 年2 月9 日之會員大會改選為新委員,並獲得134 位共有人以上之確認及授權處理陳龍湖公會之一切會務,被告等人自有權利召開陳龍湖公會委員會,被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並決議請原告移交陳龍湖公會之會務,該決議自屬有效。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召開會員大會散會後,召開的會議實際上為陳龍湖公會代管「土地之所有權人會議」,非「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其所召集陳龍湖公會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中改選委員之決議自始不存在,故其等於於民國103 年3 月8 號召開之會議亦不合法,其決議不存在。

又原告為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併請求確認原告於「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權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

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龍湖公會具有一定之名稱,以祭祀其先祖陳龍湖為目的,並先後設立會址於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街○○號四樓,現設會址於桃圃市○○街○○號,具有一定之事務所。

另公會管理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由公會收取租金,並按時發放予全體土地共有人憑以繳納地價稅等,此為公會獨立之財產,綜上可知,陳龍湖公會雖無訂定章程惟核其性質確屬非法人團體,而以被告等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103 年3 月8 日之程序違法而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號召開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

查原告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亦為公會會員所有。

故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同理,更無依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定之理。

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民國103 年2 月9 日、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固屬無據。

惟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不存在,自始自終,兩造均未就該決議內容、形式提出任何片語隻字以供本院審酌,惟一者,僅為原告提出如原證一之律師函(附本院卷笫10頁),該函文既無會議內容,亦無會議形式、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如何僅憑一律師函文即謂有召開會議並議決內容?或如原告主張程序違法而訴請確認其會議決議不存在?故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否認原告代表人資格,並以原告自民國88年起至102 年止,陳龍湖公會從未就代表管理人有任何改選紀錄,質疑原告之代表資格而請求確認原告代表管理權存在。

查陳龍湖公會並無訂定任何章程規範代表人任期,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查自81年迄102 年止公會並無任何改選記錄,是以,原告持續擔任公會代表人迄今,已召開多次會員大會,被告等人亦參與歷次大會,均不見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代表人資格提出異議,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亦以原告為陳龍湖公會代表人,此有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本院99─125 頁)、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3頁)。

今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代表管理權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屬無據。

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代表管理權存在,亦僅以一律師函(附本院卷第10頁),函文內容為「請台端(指原告)於文到後備妥陳龍湖公會之所有相關文件,完成移交手續」等語,意即否認原告代表管理權之存在,而非有任何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形式為上開請求,如此如何即謂否決原告之代表管理權?故應認原告代表管理權仍屬存在,其顯無請求確認代表管理權存在之必要,應予駁回。

故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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